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77號
TYDV,105,訴,1477,201611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77號
原   告 李嘉玲
被   告 邱基祥
      邱建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基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邱建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邱基祥、被告邱建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邱基祥邱建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基祥於民國105 年4 月22日招攬原告購買在大陸發 行類似虛擬貨幣「沃克」之理財商品,原告故委託被告邱 基祥代購「沃克」該理財商品,並依被告邱基祥指示,將 投資金額新臺幣(下同)190 萬元匯款至被告邱基祥之子 即被告邱建瑋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帳號22 1-506-223675號)。
(二)嗣後原告親赴大陸地區了解「沃克」理財商品之投資狀況 後,不願繼續投資,遂向被告邱基祥表示終止投資,請被 告2 人返還上開190 萬元,被告2 人均表同意。105 年5 月3 日被告2 人以「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邱建 瑋」之名義,匯還100 萬元至原告設於永豐銀行南台中分 行帳戶,惟餘款90萬元卻一再拖延遲不返還。105 年5 月 11日被告邱基祥始向原告坦承,前述190 萬元遭其私自挪 用充作「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證明。 原告繼續向被告2 人催討,被告邱建瑋於line通訊軟體向



原告承諾90萬元必定在105 年5 月13日下午3 時30分前匯 還,詎屆時未履行。被告邱基祥一再請求寬延,原告同意 展延至105 年5 月25日,惟屆期仍未返還。(三)被告2 人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原告之投資款挪作他用, 且拒不返還餘款90萬元,造成原告財產之損害,屬共同侵 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2 人均曾同意返還90萬 元予原告,兩造間已成立90萬元之返還契約,被告2 人應 依約履行。再者,前述90萬元係匯至被告邱建瑋上開帳戶 ,被告邱建瑋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 亦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爰依上述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且本院若認為前開請求權基礎任一項為有理由,其餘 即無庸審酌,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 公司籌備處邱建瑋」之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公司登記資料,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已於105 年 4 月27日核准成立,代表人即為被告邱建瑋,有公司及分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而被告2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邱基祥受原告 委託購買「沃克」理財商品,卻未依委任契約履行,反而擅 將原告交付之190 萬元挪為他用,充作「沸活量國際生技有 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證明,已屬背信行為,嗣後僅返還10 0 萬元,餘款金額90萬元拒不返還,原告權利受有損害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邱 基祥賠償90萬元,核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邱建瑋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應與被告邱基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依原 告所述,係被告邱基祥自承將投資款挪作他用,被告邱建瑋 並未坦承參與該行為,且依卷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 無任何文字足證被告邱建瑋有參與投資款挪用之事,原告對 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供查證,即無從肯認被告邱建瑋為共 同侵權行為人,自無與被告邱基祥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 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原告欲投資「沃克」理財商 品之190 萬元投資款,依被告邱基祥指示匯入被告邱建瑋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之帳戶內,而原告與被告邱基祥 間委託購買「沃克」之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自斯 時起,被告邱建瑋就其帳戶內之190 萬元,已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現仍有90萬元未返還, 則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邱建瑋返 還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再按數債務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2 人應負連帶賠遲責任,係以被告2 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及 兩造間存在90萬元返還契約為據。關於共同侵權行為部分不 能成立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原告所稱兩造間存在90萬元返 還契約,依原告所提證據,僅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認 定被告邱建瑋同意於105 年5 月13日還款90萬元,其餘尚無 從佐證被告2 人有明示負連帶返還義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 主張被告2 人依返還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尚不可採。綜 上,被告2 人既無法定連帶債務之適用,亦無任何成立連帶 債務之明示意思表示,則被告2 人非屬連帶債務人,已堪明 確。
七、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由個別之 發生原因,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 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義務(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邱基祥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賠償原告90萬元,被告邱建瑋 依民法第179 條應返還原告90萬元之不當利益,各如前載, 被告2 人所負義務之主體各別,然渠等所負債務之目的,均 在於填補原告所受之同一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核屬 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被告2 人中任何1 人向原告為給付 者,於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同免其 責任。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 第2 項有所規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甚明。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05 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 憑,則原告就其主張之賠償數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亦屬有理。
九、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基祥賠償90 萬元,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建瑋給付90萬 元,併均自105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 計遲延利息,均屬有理,皆應予准許,且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 ,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十、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毋 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 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華

1/1頁


參考資料
沸活量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