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55號
原 告 葉斯碩
被 告 林國偉
訴訟代理人 陳泓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嗣原告於本院105 年9 月30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上開聲明中之利息起算日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0頁)。經核原告上開 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與原訴均屬同一,按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9 日上午9 時14分許於桃 園市某處上網登入其臉書社群網站申請註冊之帳號「K37936 75」、名稱「林國偉」個人臉書社群網頁,公開發表:「… 她老公的火鍋店上次去吃真的很難吃又沒生意,長的也@﹪ @@,難怪他老婆會讓他戴綠帽,…」等轉述他人私生活而 與公益無關之文字,並標記地點為原告所經營之「乾一鍋」 火鍋店,供臉書社群網站上不特定之訪客瀏覽,足以損害原 告之名譽。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 事庭105 年度桃簡字第258 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200 萬 元(含營業損失50萬元、無法開店營業致器材設備損失100
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前揭網頁內容文字並非被告所刊登,又原告縱因 本事件而受有損失,亦與開店器材、營業損失間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其為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並導致其人格及名譽受損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是 否有原告所指訴之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頁公開發表系爭字句 行為?㈡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 額各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有原告所指訴之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頁公開發表系 爭字句行為?
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 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經查,被告 有於前揭時地,在其個人臉書社群網頁公開發表:「…她老 公的火鍋店上次去吃真的很難吃又沒生意,長的也@﹪@@ ,難怪他老婆會讓他戴綠帽,…」等字句,並標記地點為原 告所經營之「乾一鍋」火鍋店,供臉書社群網站不特定之訪 客瀏覽,對原告為妨害名譽之行為等情,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3594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10 5 年度桃簡字第258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在案,此有上 開刑事判決書及該等刑事卷宗可稽。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並未於原告所指之時地在網路上 張貼系爭字句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均已坦承該字句 為伊本人所刊登(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 第13594 號卷第4 、21頁),被告復未具體說明其於刑事程 序中所為之自白有何意思表示不自由之處,僅空言翻異前詞 ,無非事後卸責之舉,自難憑採。
㈡被告倘有該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
⒈原告主張其因該事件受有裝潢設備、生財器具損失100 萬元 及營業損失50萬元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 害須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或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481 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民法上之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 罪不同,但於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及第311 條第3 款有關誹謗罪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縱損 及他人名譽,如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 行為人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倘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不問其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亦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足參。第按關於消費商 品、服務之評價,雖涉及主觀,惟仍不失其真實,縱有於公 開場合為負面之評價,因涉及消費大眾之權益事項,為可受 公評之事,且該項消費商品、服務之客觀事實狀態,並不隨 不同消費群眾主觀意見而受影響、貶抑其價值,是以消費者 對該項商品之實際使用結果之評價,自屬言論自由保障之範 疇,而不構成侵權行為,俾便保護消費者權益,並確保市場 自由競爭。準此,本件被告所發表文章內容中固有:「她老 公的火鍋店上次去吃真的很難吃又沒生意」等語句,惟此部 分核屬其對於原告販售商品及服務所為之評價,且為可受公 評之事項,並未逾越消費者之主觀意見表達範圍,為言論自 由保障之範疇,非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 ⑵至於被告基於消費者身分所為之評論,本應僅止於該商品之 內容、服務等消費經驗闡述,是被告發表:「長的也@﹪@ @,難怪他老婆會讓他戴綠帽,…」等字句,顯然已超過其 對消費商品本身之評論,經核非屬單純描述事實或個人心情 抒發之文字,而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表示不屑、輕蔑或攻 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原告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 貶損其評價之程度,逾越前述言論自由之範疇,而已該當侵 害侮辱之要件。是被告對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應限於此部分 發表之言論,而不及於有關原告販售商品所為之評價部分。 ⑶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號判例參照) 。故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原告有損害
之發生及被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負其舉證之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 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 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另按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參照),如當事人已證明受 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固應 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惟本條規定,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而 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 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並為相當之主張,俾供法院就損害額 為適當之酌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⑷原告雖主張其所經營之「乾一鍋健行店」原本每月營業額約 為25萬元,因被告上揭行為而使104 年5 月至9 月之營業額 下滑為每月12萬元至15萬元,且因上門消費人數驟降,最終 導致火鍋店於105 年9 月間倒閉結束營業,因而受有裝潢設 備、生財器具損失100 萬元及營業損失50萬元云云。惟原告 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無法提出「乾一鍋健行店」之 每月營業額、收支統計或報稅表冊等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 認定該店每月營業收入究係若干,則其104 年5 月至9 月營 業額與同年其他月份相比,是否確有減少乙節,亦無從加以 確認,自難僅憑原告片面指稱,即遽認其確實受有營業額下 滑之損失。又原告固另提出「乾一鍋光復店」之業績及展店 支出費用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36頁至第95頁),然該等資 料均非其所經營「乾一鍋健行店」之業績及展店支出明細, 況影響消費者心理及行為之原因眾多,即便餐飲業亦可能有 淡季及旺季之分,且餐飲店之用餐環境、食材品質、行銷手 法、口味及價格,往往方屬左右消費者用餐意願之決定性因 素,至店家、老闆之人格特質或個人行為,通常並非一般消 費者最為關切之點。是以原告主張其店內收入受損最終並倒 閉結束營業云云,除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外,縱 其所述為真,其因果關係不能單純因時間巧合即認相當,亦 不足以當然推認必係出於被告上開侵害名譽行為所致。 ⑸徵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受有裝潢設備、生財器具損失及
營業損失,與被告發表:「長的也@﹪@@,難怪他老婆會 讓他戴綠帽,…」等文句之相當因果關係責任原因間,要屬 不能證明,洵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 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主張其因該事件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在個人臉 書社群網頁發表「長的也@﹪@@,難怪他老婆會讓他戴綠 帽,…」等字句,此行為足以使不特定之第三人知悉,且依 一般社會通念,該等字句寓有原告長相不佳、配偶外遇之意 ,而會使原告受有屈辱,顯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評價,被告 既有認知,仍於其個人臉書社群網頁發表文章中提及該語詞 ,自構成對原告名譽權之侵害,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須於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 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堪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大學 畢業,事發時除自行投資經營火鍋店、復於永平工商餐飲科 任職,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原告103 年、104 年收入各為29 4,517 元、573,080 元,名下財產有2 輛汽車,被告103 年 、104 年所得收入各為0 元、44,400元,名下有房屋2 筆、 土地1 筆,財產總額2,322,60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11 頁),復有兩造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8頁)。本院審酌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害程度、事發之經過與 緣由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就名譽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 痛苦,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 年8 月 30日送達予被告(見本院卷第14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 之起算日為105 年8 月31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本院爰就主文第1 項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