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403號
TYDV,105,訴,1403,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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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劉國彥
被   告 陳婉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需錢孔急,乃同意訴外人「李榮哲 」要求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李榮哲」使用,「李 榮哲」並允諾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 萬元作為代價。, 陳婉如可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該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遂行不 法所有意圖而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 雖未確信他人必定用以犯罪,但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 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應允「李榮哲」 所求,於民國(下同)103 年11月初某日,在桃園市○○區 ○○路00巷00號3 樓住處,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壢新分行帳 號0473979052592 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3910750507 號帳戶(下稱系爭 兆豐銀行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李榮 哲」,再由「李榮哲」以不詳方式提供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該詐騙集團遂行向不特定第三人詐取財物。迨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推由成年之某成員,先致電向伊佯稱出售汽車,需先行匯 款,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辦理退款,致伊誤信,而 於103 年11月21日在高雄市○○○路00號上海商業銀行高雄 分行將90萬元匯入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 月25日中午12時47分,使用伊提供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伊帳戶內300 萬元匯入系爭兆豐銀 行帳戶,致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 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玉山銀行、上海商儲 蓄銀行帳戶、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明細等在 卷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791卷 第34頁至第38頁、第85頁)。又被告所涉前開詐欺犯行,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易字第99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 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961號駁回上訴確定 在案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26至28頁),復經本院調閱前開詐欺案件全案卷證核 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查被告前開行為,確已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90 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6 日(見本院104 年度審附民字 第354 號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 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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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