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384號
TYDV,105,訴,1384,2016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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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384號
原   告 戴品淵
被   告 鍾錦昌
訴訟代理人 鍾宏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 年度壢交簡
附民字第5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修理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元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 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 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 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 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 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如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者,縱於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後 ,亦不得將關於民事訴訟之法規,溯及於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之時,而予適用,仍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41年度 台抗字第58號裁定意旨併參)。
二、本件原告因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駕駛 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所撞及,以致人車倒地受傷,於本 院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27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毀損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醫療支出17萬1,120 元、薪資減少損害13萬5,000 元及 慰撫金50萬元,合計82萬1,120 元,嗣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 105 年6 月7 日以105 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5 號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民事訴訟程序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三、惟上開刑事案件係就原告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為審 理,就被告過失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生損害部分,並非 刑事犯罪,縱係原告因同一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故關於原告請求賠 償機車毀損修理費1 萬5,000 元部分,應屬不合法,刑事庭



雖誤將此部分併移送本院民事庭,然依首揭判例要旨,仍應 認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又原告就系爭機車損害部分之請求,雖不得於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中主張,然非不得另行提起訴訟主張(惟應依所請求金 額依法繳納裁判費);至原告因上開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薪資減少損害及慰撫金,合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 件,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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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