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呂理彬
呂金菊
呂嬌容
被 告 吳平妹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理彬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原告呂嬌容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元為原告呂理彬、呂嬌容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 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原告之訴,有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 第117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裁定者, 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在訴訟中所為判決以外 之意思表示,概屬之;且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裁定書應具備 如何之法定方式,故法院之意思表示,依慣例以批示或通知 行之,雖不用裁定之名稱,無礙其為裁定之性質。茲原告起 訴時原告呂金菊未於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民國105 年9 月21日寄發言詞辯論通知書時並以法官批示通知應於庭 期前到院補正,並於105 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 證書(見訴卷第49頁)可稽,本院復於105 年10月17日言詞 辯論當庭諭請原告呂理彬、呂嬌容轉知原告呂金菊應於105 年10月21日前到院補正簽名,否則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原 告呂金菊迄今仍未補正。原告呂金菊漏未於起訴狀上簽名, 核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揆諸首揭規定,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二、原告呂金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4 年2 月27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1 段由東向西 往新屋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 前(下稱肇事地)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夜間 、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訴外人呂王銀妹(歿 ,即原告之被繼承人)在肇事地之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 段,穿越前開道路,被告煞車不及、未能閃避而撞擊呂王 銀妹,因顱內出血併神經性休克而死亡(下稱系爭車禍) 。而被告侵權行為業經均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因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理彬50 萬元、原告呂嬌容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呂金菊部分因起訴不合程式,經程 序駁回,實體部分不再論列)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經過不爭執,惟辯稱:呂王銀 妹(歿)為系爭車禍之肇事主因,主張與有過失。另被告已 於系爭車禍後給付原告6 萬元,復計入原告已領取被告所投 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 萬元,當已足完全賠償原告所 受慰撫金在內之一切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呂 王銀妹死亡,被告已因前開過失傷害致死之行為,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公訴,並 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151號刑事案件審理後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 宗(含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5900 號、104 年度相字 第389 號、105 年度執字第3418號、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 第1151號)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被 告自應依法賠償因呂王銀妹死亡所生之損害。是兩造爭點厥 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呂王銀妹是否與 有過失?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 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行人不得穿越道路。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有 所知悉,則被告駕車在道路行駛時,依法即負有應注意遵守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況被告年齡較長,尤應比一般 年輕人更提高注意程度;又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時,依 事發當時夜間、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有照明,且柏油路面 、無缺陷、無障礙物,尚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煞車,肇致系爭車禍,其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至明。此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 客車行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 事次因,有該會104 年10月26日桃鑑字第1041001828號函檢 附之桃縣鑑1040921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見訴卷第22 -26頁 )可稽,益證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屬明確。 呂王銀妹因系爭車禍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與呂王銀妹之死亡 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有侵權行為責任。五、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4 條定有明文。被告就撞及呂王銀妹致死負賠償責任,已如前 述,則原告為呂王銀妹之子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另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 8 號判例參照)。原告為呂王銀妹之子女,有戶籍資料在卷可 稽(見訴卷第7-8 頁)。被告侵害呂王銀妹致死,原告慟失 至親,悲痛逾恆,受有精神上強烈痛苦,自不待言,當然得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是原告主張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確 屬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呂理彬為派遣公司員工, 國中畢業,平均每月薪資約為3 萬元,家境小康;原告呂嬌 容為家庭主婦,國小畢業,家境普通;被告護專畢業,年紀 已逾70歲,原為護士,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1 筆等兩造 身分、地位之情狀,及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之樣態、手段、違 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呂理彬、呂嬌容各請 求50萬元慰撫金,尚屬適當。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損害
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如能盡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 ,或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而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共同 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判決參照 )。呂王銀妹於雨夜在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注意 左右來車欲跨越中央分向槽化線穿越車道,為肇事主因,此 亦經前揭交通鑑定判斷在案,並有現場道路全景、車損、車 體擦橫、道路設施照片可佐(見相卷第12-19 頁),益證呂 王銀妹在不得穿越道路的地方擅自穿越道路,就系爭車禍之 發生確有過失。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 經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與呂王 銀英欲穿越劃設有中央分向槽化線路段車道,未注意左右來 車而發生撞擊,俱為肇事原因,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斟酌 被告與呂王銀妹間就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各有上述過失, 依其輕重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呂王銀英雖然是系爭車 禍發生的先行原因,呂王銀英如不擅自穿越,被告縱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不至於釀成系爭車禍,但呂王銀英過失所侵害 之法益及可能造成的危害均甚微,被告過失所侵害之法益及 損害結果甚大,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因認呂王銀英應自負的過失比例為35%。則原告呂理 彬、呂嬌容實際得各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5萬元(計算式 :50萬元65%=325000元),復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6 萬 元應由原告(含呂金菊)平均受償,原告呂理彬、呂嬌容分 別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305000元(計算式:325000 元-2 萬元=305000元)。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已由原告領 取200 萬元,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未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雖於言詞辯論後提出相關書證,但言詞辯論既已 終結,法院即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 不得逕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同法第203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無確定期限 、復無另行約定利率之損害賠償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05 年6 月16日(見訴卷第17-18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尚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呂理彬、呂嬌容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 自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對被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