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1240號
TYDV,105,訴,1240,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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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璩聖光
被   告 閎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翔
被   告 林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閎煒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6 月14日邀 同被告林秉翔林文信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0 元,兩造並簽立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02 年6 月20日至103 年6 月20日,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 按期繳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利息依照借據第4 條第 1 項之約定,按週年利率2.9 %計算利息(即土地銀行公告 指標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53%),嗣隨公告指標利率調整而 調整,並自調整日起,依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按借款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內部分,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嗣被告等又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書,向伊申請延長借 款期限。詎被告閎煒營造有限公司自105 年3 月20日起即未 依約償付本息,尚積欠本金2,100,000 元、利息(105 年1 月11日公告指標利率為1.23%)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代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00,000 元,及自105 年 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計算之利息,暨



自105 年4 月21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變更借款 契約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等件為證 ,經核無訛,本院依照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又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 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之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閎煒營造有限公司自105 年 3 月20日起即未繳納上開借款本息,依兩造契約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閎煒營造有限公司應即全部清償,並給 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林秉翔林文信為前開債務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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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煒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