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卓駿逸
被 告 張紫潔(原名張雨芯)
登樹旺
登春榮
張賢文
張賢明
登振恩
登乾山
何登秋香
登邱娥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登記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所遺留 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嗣於民國105 年9 月1 日提出民 事聲請狀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張秀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核其所為僅係更正被繼承人姓名及特定請求裁判 分割之遺產範圍及提出分割方法,為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送達,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紫潔積欠原告款項新臺幣(下同)1,088, 397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原告已取得鈞院100 年度 司執字第9205號債權憑證,是原告對被張紫潔確有債權存在
。又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為被繼承人張秀枝所有,嗣張秀枝 死亡後,於102 年10月25日由被告張紫潔、登樹旺、登春榮 、張賢文、張賢明、登振恩、登乾山、何登秋香、登邱娥共 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張紫潔迄今怠於行使分割系爭 遺產之請求權以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被告張紫潔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自有代位行使被告張紫潔對被繼承人張秀枝之分 割遺產請求權,以終止系爭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分別共有關 係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 、1151、1164條規定起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9205號債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申請書、被繼承人張秀枝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見卷 第48至5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檢送之遺產稅課稅資 料參考清單在卷可憑(見卷第77至7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 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 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 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 使。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1164條 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紫潔積欠原告債務未償,而與被告 登樹旺、登春榮、張賢文、張賢明、登振恩、登乾山、何登 秋香、登邱娥共同繼承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後,迄今未達成協 議分割,堪認被告張紫潔確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 ,參以系爭遺產未見有何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 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 被告張紫潔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訴請裁判分割張秀枝 所遺留之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 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又 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 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 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
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3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依民法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準用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 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 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 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 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除郵局存款為對郵局之債權外,尚包括4 筆土地、1 筆建物 暨其所座落之土地,因認以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為適當,利於各共有人日後自由處分收益。五、末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係代位行使債 務人之權利,而行使之結果,利益仍歸屬於債務人,並非對 債務人行使權利,故在訴訟上,債權人對債務人並無何種權 利主張,自不得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否 則其權利保護要件即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 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原 告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張紫潔之權利提 起本件訴訟,竟以其為被告,在訴訟程序上無異被代位者自 己對自己請求,該部分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併此 指明。
六、末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由被告依其等應繼分之比例均 分,確與依繼承登記之各繼承人利益均相當,且被告若取得 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 擔,對被告而言亦屬有利,故原告請求意旨,核屬公平,且 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本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 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 不同,是原告即代位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 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酌情依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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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遺產種類│備註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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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公同共有│
│ │ │地目田,面積79平方公尺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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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土地 │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公同共有│
│ │ │地目建,面積84平方公尺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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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地目田,面積1,062.22平方公尺│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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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0地號,│公同共有│
│ │ │地目田,面積1,031.27平方公尺│1/1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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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建物 │座落桃園市中壢區大華段654 地│公同共有│
│ │ │號即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區大華│全部 │
│ │ │路182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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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存款債權│中壢內壢郵局帳號028102908018│公同共有│
│ │ │31號,餘額200元 │準物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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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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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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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張紫潔 │2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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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登樹旺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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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登春榮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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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張賢文 │2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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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張賢明 │2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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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登振恩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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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登乾山 │7 分之1 │
├──┼─────┼─────┤
│ 8 │何登秋香 │7 分之1 │
├──┼─────┼─────┤
│ 9 │登邱娥 │7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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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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