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61號
原 告 江聖彬
訴訟代理人 吳金棟律師
被 告 王裕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3 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7萬元(原告誤載為29萬 元,下同)後,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段00 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45280 分之243729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後原告已給付被告價金27萬元,被 告自負有依約辦理系爭土地上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義務。然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詎料被告迄今拒 未履行,爰依買賣關係、民法第348 條起訴請求被告履行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345280 分之2437 29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已給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買賣全部價金, 依買賣關係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云云。惟查:(一)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 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 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 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在未 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 ,則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於查封後已處於給付不能狀 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民事判決參照)。(二)經查,依卷內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業已明確記 載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即5345280 分之249584 5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已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 6 月23日新北院清104 司執松字第63284 號函辦理查封登
記,並載明債權人為廖碧真、債務人為被告(按係指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松字第63284 號廖碧真等與被 告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 稽(見105 年度桃簡字第615 號卷第12頁)。依上開土地 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於上開查封登記塗銷前,登記機關即新北市樹 林地政事務所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被告自已無 從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登記。況嗣後於上開強 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中,並已將上開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全部,交由廖碧真承受並核發權利移轉證書,而由 廖碧真取得所有權,有上開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稽,則被 告已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更無從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移轉登記。是被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既先 經查封,嗣後並由第三人廖碧真取得所有權,依前開說明 被告自無法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而屬給付不 能。則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自非法所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訴請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無理由,不予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慧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