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051號
原 告 夏國英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巧芬(原名夏巧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緣兩造原係養父女關係,原告自被告年幼即收養 被告,撫養至結婚生子。原告係退伍軍人,前因配合政府眷 村改建政策,除獲國防部發給地上物改建補償費外,並於民 國97年12月間獲配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萬分之272 )及其上同 小段159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 段 00巷0 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原告取得 上開不動產則須支付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價款。嗣被告 藉詞原告年邁行動不便、鄉音重及口齒不清等理由,向原告 表示願代為處理繳款等事宜,要求原告提供其存摺、印鑑及 提款密碼,因原告自幼即扶養被告,乃不疑有他,即應其要 求,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研院郵局(下稱中研院郵局 )之存摺及印鑑交付予被告,並告知提款密碼,使被告代為 處理上開繳款事宜。詎被告竟於98年1 月21日自行填寫提款 單,將原告上開郵局之存款50萬元轉存他處外,其恐將來東 窗事發,曾要求原告自行填寫80萬元、100 萬元之提款單, 交由伊向上開郵局提領現款,惟均未將上開230 萬元之款項 給付予國防部,以支付上開房地價款,嗣經原告發現後,被 告僅將存摺及印鑑交還原告,而拒不返還上開款項。嗣原告 向上開郵局調閱歷史交易清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資料 後,始發現被告係在上開100 萬元定期存款到期當天即98年 3 月23日,將上開款項領走,嗣於98年6 月29日再領取上開 80萬元現金,惟迄今拒不返還。為此,原告先位自得依民法 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0 萬元。倘認無委任關係, 則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備位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3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原係被告之養父,於98年間原告已出售系爭 房地予被告之子女。原告於系爭房地留有房間供原告使用,
迨於99年原告自行遷出,因原告認識現配偶後,即對被告一 連串的提告,刑事案件經不起訴確定,民事案件也駁回確定 。被告記得於98年1 月21日提款時,是原告要被告陪同前往 提款50萬元,因生活所需,原告贈與被告,當日之提款單, 其上日期、帳戶之簽字,均為原告所寫,原告再交由被告填 寫其後之金額,再由原告用印及提出存簿領款。其餘提款單 ,並非被告之字跡。又原告已有出售系爭房地,又有何必要 繳納房屋款項250 萬元?是以,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且於98年3 月23日所提款100 萬元,其中80萬元轉定期儲金 。另於98年6 月29日提款80萬元,其中70萬元轉定期儲金, 原告所稱被告提走100 萬元、80萬元一節,即與事實不符。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係養父女關係,上開收養關係,經本院以104 年度家 非調字第246 號終止收養事件,於104 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 而消滅(見本院卷第69頁)。
㈡原告為國防部空軍司令部列管臺北市「凌雲五村」原眷戶( 眷舍地址:臺北市○○區○○街0 巷00號),該村經行政院 核定照國防部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原 址重建後,原告獲配系爭房地,並於97年12月1 日登記為所 有權人(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㈢系爭房地於98年4 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女 即訴外人林俐均所有。系爭房地已於103年4 月28日以約1, 900 萬元出售(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 ㈣兩造間另案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下稱士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及最高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3 號裁定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 ㈤原告在中研院郵局所開設帳號:00026268002757帳戶,於98 年1 月21日所提領之50萬元,係轉入被告所開設之郵局帳戶 內(見本院卷第34頁)。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15日儲字第1050139275 號函覆:98年3 月23日提款100 萬元,80萬元轉定期儲金; 98年6 月9 日提款80萬元,70萬元轉定期儲金(見本院卷第 34頁)。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受委任代原告提領共230 萬元,作為向國 防部繳納系爭房地之價款,詎未依委託本旨處理事務,將上 開款項據為己有,為此,原告先位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 ,備位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 造間是否存有委任關係?㈡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230 萬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主張98年1 月21日自原告 帳戶轉入其帳戶之50萬元,係原告贈與,有無理由?㈢原告 主張98年3 月23日所提領之現金100 萬元,以及98年6 月29 日所提領之現金80萬元,係遭被告所領取,請求被告返還18 0 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 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委任被告代為處理系爭房地繳款事由,而將中研院 郵局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密碼告知被告一節,為被告所否認 。是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成立委任之法律關係為舉證。然依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函覆本院表示:配購戶夏國英確為本軍原列 管臺北市「凌雲五村」原眷戶(原核配眷舍地址:臺北市○ ○區○○街0 巷00號),該村經行政院核定照國防部頒「國 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原址改建後,於92年12 月30日辦理抽籤分配(所獲配眷宅地址: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3 樓),並由起造人- 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 眷住宅公用合作社於93年1 月15日辦理繳款交屋(交屋住宅 後,社區更名為凌雲新村邨。復查夏員所獲配眷宅房地總價 為6,323,726 元,依上揭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核算可獲土 地69.3﹪輔助夠宅款3,804,609 元,應繳自備款為2,519,11 7 元,於繳款交屋日由夏員繳付9,117 元,餘款251 萬元則 向銀行申貸繳付等語,此有該部105 年8 月31日國空政眷字 第10500023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 足認系爭房地之餘款251 萬元乃係向銀行申辦貸款之方式完 納。且系爭房地於97年12月1 日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 告豈可能再於98年1 月21日、同年3 月23日及同年6 月29日 委託被告分別提領50萬元、100 萬元及80萬元向國防部重複 繳納系爭房地價款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委任被告提款向 國防部繳納系爭房地價款,顯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 ⒉又原告就系爭房地另案向士林地院對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
女林俐均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士林地院以10 1 年度訴字第889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追 加之訴,再經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102 年12月12 日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見本 院卷第49頁至第60頁)。又原告就系爭房地移轉過戶至訴外 人林俐均名下,認被告及訴外人即代書季美珍涉嫌偽造文書 等罪嫌,另案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 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869號為不起訴處 分,經原告提出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經臺北地檢以100 年度偵續字第 891 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原告提起再議,經高檢署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97 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見本院卷第14頁至 16頁、第79頁至第81頁)。查原告於97年12月18日向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251 萬元,並設 定額度為3,012,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銀行,雙方 約定貸款到期日為117 年12月18日,每期攤還12,950元,復 於98年2 月4 日申請借新還舊,惟於同年4 月22日結清在案 ,此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銀行帳戶貸款 資料等在卷可稽(見上開士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889 號影 卷第81至83頁、第39至41頁、第196 頁至第199 頁),益徵 原告已於97年12月18日以系爭房屋向合庫銀行辦理房屋貸款 251 萬元並經合庫銀行核貸,原告實無可能再提領現金向國 防部繳納系爭房屋價款。又原告嗣改稱係委託被告提領現金 用於償還合庫銀行之貸款(見本院卷第63頁)云云。然查系 爭房屋之合庫銀行貸款亦早於98年4 月22日清償完畢,原告 又如何於98年6 月29日委託被告提領現金向合庫銀行清償貸 款?是以,原告所主張委任被告提款向銀行清償貸款一節, 亦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⒊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函詢提款單⑴98 年1 月21日提款50萬元:轉入陳巧芬郵局帳號;⑵98年3 月 23日提款100 萬元:80萬元轉定期儲金;⑶98年6 月6 月29 日提款80萬元:70萬元轉定期儲金;10萬元領現金,此有該 局105 年8 月10日儲字第1050139275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4頁、個人資料卷第1 頁至第4 頁),可知原告之中研 院郵局帳戶於98年3 月23日、同年6月29日分別所提領之100 萬元及80萬元,分別將其中80萬元及70萬元轉為原告之定期 存單,難認原告主張被告據為己有屬實,是原告主張,自難 採信。
⒋又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填寫80萬元、100 萬
元之提款單,再交由被告代為提領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4 年度湖調字第200 號卷〈下稱湖調卷〉第6 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提款單上之字均非其所書寫云云(見本院 卷第29頁背面、第63頁)。查被告否認上開80萬元、100 萬 元之提款單為被告之字跡,且上開50萬元之提款單,係原告 自己所書寫,因原告書寫很慢,始要被告代為填寫其餘之金 額部分等語。復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士林地院100 年度 訴字第889 號卷第55頁說明書及第56頁結婚協定為其所書寫 ,以肉眼檢視其等筆跡與上開80萬元、100 萬元之提款單( 見湖調卷第9 頁)上所書寫之字體在字體架構、筆勢形體、 運筆頓挫處均為相仿,是原告事後否認上開80萬元、100 萬 元之提款單非其所書寫,不足採信。復再觀諸另紙提款50萬 元之提款單,其上帳號阿拉伯數字均與下方80萬元、100 萬 元之提款單之字跡在筆勢形體、運筆頓挫處亦如出一轍,參 以被告自認該50萬元提款單上之「伍拾萬元正」、「50,000 - 」為被告所書寫,而字體架構、筆跡又與該張提款單上之 帳號字體不同,是以被告抗辯原告委託被告書寫「伍拾萬元 正」、「50,000- 」等字,自屬可採。然原告主張其將存摺 、印鑑及提款密碼均交付被告,代為處理繳納系爭房地繳款 事宜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交付存摺、印鑑及 密碼予被告之事實為舉證。又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為自己使 用、保管乃係常態,由他人保管、使用則屬變態,是原告主 張交由被告保管一節,自應由原告舉證,被告既否認有代為 保管存摺、印鑑等資料,而原告又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難 認可採。綜上,原告主張委託被告代為領款一節,並不足採 ,而上開50萬元提款單上帳號及日期、80萬元及100 萬元之 提款單上之字跡,又為原告所書寫,並持往中研院郵局提領 ,復依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該50萬元為同日 存簿轉存,倘如原告不同意,豈能轉存至被告帳戶內?是以 ,原告主張,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
⒌綜上,原告既就與被告成立委任關係一節,無法舉證以實其 說,是其先位依據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30 萬元,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 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 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 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
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針對所存在之法 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 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53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抗辯於98年1 月21日自原告帳戶轉存50萬元至被告帳戶 ,係原告贈與被告,作為貼補日常生活費用等語。經查,原 告原係被告之養父,依前開原告所書寫之說明書可知:「事 由:臺北市○○○路0 段00巷0 號3 樓房屋一幢,夏國英房 屋,因為我年紀一年比一年老,所以我想把房屋產,而交給 我倆房子女,大女兒夏芬芬長子夏伯宏,是我以後房屋繼承 人,在目前本人還存在一切房屋由我住,關房屋代(應為貸 之誤)款事項,現由我子、女來負責款項,並且對陸柔璇是 夏國英之內人,也就是他們的阿姨,在房屋方面他不管我們 房屋…」等情觀之,原告與被告原係感情融洽,共同居住在 系爭房屋,故原告將系爭房屋產權交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及其 胞弟,並將貸款由被告及其胞弟負責繳納,是以原告親自填 寫上開50萬元之提款單轉存至被告帳戶內,依兩造當時感情 尚屬融洽之情,父母贈與子女財產,亦符合常情,是被告所 辯,自堪採信。況原告旋於同年3 月23日提領100 萬元轉其 中80萬元為定存存單,豈會無視於自己帳戶內之存款短少50 萬元?從而,被告於98年1 月21日受領自原告帳戶轉入之50 萬元,既基於原告贈與之原因而受領,難認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98年3 月23日所提領之現金100 萬元,以及98年6 月29日所提領之現金80萬元,係遭被告所領取,請求被告返 還180萬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 月23日及同年6 月29日自原告帳戶分 別提領100 萬元及80萬元據為己有,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 益云云。然查,上開100 萬元及80萬元之提款單上之字跡並 非被告之字跡,已如前述,自難認係被告所領取。況依前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其中80萬元及70萬元分別 轉為原告之定期存單,亦難認被告有因此獲有利益,是以原 告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並據為己有,從而原告備位主張依 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備位主張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 聲請即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重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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