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楊游秀蘭
楊竹林
游德慶
楊寶珠
被 告 李枝河
周陳春梅
呂瑞堂
張金治
洪清江
徐文龍
黃瑞珍
楊碧霞
蘇英元
蘇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改提存所提存物之受取人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
0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