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更改提存所提存物之受取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641號
TYDV,105,補,641,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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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41號
原   告 楊游秀蘭
      楊竹林
      游德慶
      楊寶珠
被   告 李枝河
      周陳春梅
      呂瑞堂
      張金治
      洪清江
      徐文龍
      黃瑞珍
      楊碧霞
      蘇英元
      蘇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改提存所提存物之受取人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0,
01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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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