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639號
原 告 阮素珠
訴訟代理人 方正彬律師
被 告 廖美麗
詹廖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
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2 人就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以擔保債權關係所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1,700 萬元,權利範圍各2 分之1 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被告2 人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上開2
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且均屬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而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雖為1,700 萬元,惟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
之價額僅1,442 萬9,200 元(即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額),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即1,442 萬9,200 元定之,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3萬8,98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