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太子盛世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宗紳
訴訟代理人 彭源脩
被 上訴人 袁哲華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壢簡易庭於
民國105年2月19日所為104年度壢簡字第2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此條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及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家慶,於訴訟中變更為陳 宗紳,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於上訴補充:伊現居住之桃園市○○區 ○○○街000 巷0 號5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 人所管理之社區最上層,因屋齡等不可歸責於伊之因素,造 成系爭房屋頂樓漏水嚴重,並產生天花板壁癌,伊於100 年 起即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修復,惟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並於101 年12月 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決議頂樓漏水修繕負擔辦法,但該 提案已因決議方法違法,遭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10 號撤 銷在案,伊再向上訴人請求修繕,仍遭拒絕,伊即自行找廠 商估價並完成頂樓漏水修繕,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9 萬9,000 元,已由伊全數付款,至天花板壁癌之修繕工程, 經廠商估價所須費用為1 萬元,伊已於本件一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僱請廠商修繕完畢,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社區曾於95年前作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謂:「95年開始,頂樓修繕費用由住戶及社區管理委員會 各分攤一半之修繕費用」,惟近幾次社區會議,已同意就公 共設施部分負責修繕並支付費用,但仍不接受社區住戶自行 修繕。又系爭房屋於100 年漏水時,伊有請廠商估價,修復 頂樓漏水及修繕天花板壁癌之費用總共僅需7 萬2,000 元, 當時被上訴人曾簽名表示接受伊之修繕,之後卻反悔自行另 找廠商修繕,所需費用超過上開估價,且被上訴人每月僅繳 管理費700 元,自上次維修時點即94年起算至101 年,僅繳 6 萬7,200 元之管理費,卻要求約10萬元之修繕費,實屬過 高,此外,被上訴人所為之修繕未經鑑定,是否全為公共設 施或為漏水位置有疑慮,被上訴人應檢附相關照片以確認修 繕位置,且施工工法是否適當亦有疑問,是伊不爭執應支付 修繕費用,然被上訴人要求伊全部給付,為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9,000 元,及自103 年 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於100 年 至103 年間有頂樓漏水情形,導致系爭房屋天花板產生壁癌 ,經通知上訴人修繕後,由被上訴人於103 年間完成頂樓漏 水修繕,105 年1 月間完成天花板壁癌修繕;上訴人應支付 頂樓及天花板修繕費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103 年3 月 28日中壢仁美第84號存證信函暨所附估價單、照片、工程保 固書及收據等件,並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10 3 年度司促字第27901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頁 、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42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房屋之頂樓漏水修繕費9 萬 9,000 元及天花板壁癌修繕費1 萬元,共計10萬9,000 元, 上訴人就其應支付修繕費,固不爭執,惟認被上訴人請求之 金額過高而無必要性,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被上訴人所為之修繕,是否為系爭房屋屋頂漏水及因此產生 天花板壁癌所必要之修繕?被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金額,有 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 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 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 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 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 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 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 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 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 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 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 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 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 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 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 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 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 38條第1 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 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 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 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 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 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所有權人」,與民 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 得依同法第67條之1 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 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 條第2 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 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 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 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 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 同法第507 條之1 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 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委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 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 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上訴人就其職務之執行得因被害人基於程 序選擇權及訴訟擔當之法理,而為侵權行為之賠償請求對 象,合先敘明。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 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9 款及第10條第12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揆 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共有部分維護及修繕職務 執行不當,致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受有損害,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查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又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位於社區建物之最高樓層,因頂樓漏水導致系爭房 屋有滲水、漏水現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房屋 之頂樓平臺屬公共設施,為系爭房屋所在社區之共用部分 ,則系爭房屋頂樓平臺之修繕維護,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規約未另為約定,即屬上訴人之職責,而應由上訴人負 責修繕、維護,上訴人於本院並不爭執系爭房屋頂樓平臺 無約定專用,是其修繕、維護,應為上訴人之義務。再系 爭房屋頂樓平臺於100 年間即有漏水情形,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迄至被上訴人103 年3 月間自行委請一佳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一佳公司)進行屋頂防水修繕工程時,已歷時 約3 年,上訴人始終未為修繕,難謂已盡維護、修繕義務 ,上訴人既違反其對社區共有部分之維護、修繕義務,且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因頂樓漏水而受損害,應認上訴 人確有過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 無不合。據此,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
1.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之修繕費9 萬9,000 元部分: 就系爭房屋之頂樓漏水修繕,被上訴人共支出9 萬9,000 元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一佳公司估價單及收據為證 ,且其上所列工程名稱,均屬系爭房屋頂樓漏水之修繕( 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第10頁),上訴人空言爭執上開修 繕費用之修繕位置及施工工法,而質疑其金額之必要性, 已屬無據。至上訴人抗辯其所找之廠商修繕費用僅須7 萬 2,000 元,且以被上訴人每月僅繳之管理費金額來看,被 上訴人請求之修繕費顯然過高,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然修繕費用本即可能因廠商不同而有不同之估定價格,被 上訴人既已請廠商就系爭房屋之頂樓漏水修繕進行估價, 並依該估定價格為給付,而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所提估 價單上之項目及金額有何不合理或不必要之費用為具體說 明並舉證,自難認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故認以被上訴人 所提出估價單上之價格認定漏水修復之合理費用,尚屬適 當;此外,頂樓漏水之修繕本即應由社區之公共基金負擔 ,社區之公共基金若有不足,則屬是否需加收社區全體住 戶管理費之問題,而不應將該不利益轉嫁由特定住戶承擔 ,是上訴人若認為被上訴人所繳管理費過低,實屬是否提 高所有住戶管理費用之問題,而與被上訴人因頂樓漏水所 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無涉,是認上訴人前揭抗辯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全額給付頂樓漏水修繕費用 9 萬9,000 元,為有理由。
2.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癌之修繕費10,000元部分: 查系爭房屋因頂樓平臺漏水致產生天花板壁癌乙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而系爭房屋之頂 樓平臺為共用部分,應由上訴人負責修繕、維護,業如前 述,現因上訴人疏於維護之過失,致頂樓漏水而使系爭房 屋天花板產生壁癌,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此負損 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於本院復不爭執應支付修繕費用,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支付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癌 修繕費用所受之損害,亦屬有據。而就系爭房屋之天花板 壁癌修繕,被上訴人共支出1 萬元之修繕費用等情,業據 提出一佳公司估價單及永嘉漆行收據為證,且其上所列工 程名稱,均屬系爭房屋天花板壁癌之修繕(見支付命令卷 第11頁、本院卷第33頁),堪予認定,上訴人空言爭執上 開修繕費用之修繕位置及施工工法,而質疑其金額之必要 性,已屬無據。上訴人雖抗辯其所找之廠商以7 萬2,000 元即可將漏水及壁癌均修復,被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用過 高云云,然查,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標單及施工說明會資料 (見原審卷第66至第67頁),均未提及壁癌修繕之項目, 已難認定上訴人所找廠商估定之價格有包括壁癌之修繕, 且縱使該廠商所提出之7 萬2,000 元之報價有包括壁癌之 修繕,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及收據之形式上真 正並不爭執,亦未就其上所載之金額及項目有何不合理之 情形為具體說明,是亦難採信上訴人此部份之抗辯。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賠償天花板壁癌之修繕費用1 萬 元,為有理由。
㈢再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 法第148 條亦有明定,此誠信原則為公平正義之象徵,對 於當事人間利益之均衡,具有促進與調節之作用,據此評 價當事人間之法律行為時,能使形式上合法、但將造成對 方過於嚴酷之法律行為,予以緩和、合理化,在當事人間 或利害關係人間產生調和之功能,以實現具體個案之妥當 性。上訴人固辯稱社區會議決議,不接受社區住戶自行修 繕,且已請廠商估價,當時被上訴人曾簽名表示接受其修 繕云云,惟上訴人就已做出該等決議,未提出證據以實其 說,且系爭房屋頂樓於100 年間即已有漏水情形,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而依上訴人所提「太子盛世社區民國101 年 頂樓漏水施工說明會資料」(下稱施工說明會資料),上 訴人係於101 年5 月11日請廠商估價,且每次維修以2 戶 為主(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被上訴人則係於103 年3 月28日以中壢仁美郵局第84號存證信函,檢附頂樓漏水之 估價單及照片,請上訴人回覆是否進行修繕,並表示若未 有合理回應,將自行修繕後請求給付修繕費用(見支付命 令卷第6 至9 頁),是系爭房屋頂樓漏水情形已長達約3 年,且為上訴人所明知,然均未見上訴人修繕,期間造成 被上訴人生活上之不便,顯然可見,被上訴人因而自行修 繕,實屬不得不為,縱上訴人確已做成上開決議,惟上訴 人明知系爭房屋頂樓漏水而有修繕義務,拖延2 年遲不修 繕後,仍做成該決議,執意要求身為住戶之被上訴人被動 等待上訴人修繕,拒絕被上訴人自行修繕,此決議難謂公 平,且有權利濫用之情,而已違反民法第148 條之禁止規 定,應屬無效,是上訴人前揭所辯,洵無足取。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為無確定期 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是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自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9,000 元
及自103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判決如有誤 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如其錯 誤並不影響判決結果,得由上級審法院院自行訂正,並在判 決中註明,毋庸發回(最高法院73年度第1 次民事庭庭長會 議決定㈡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9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110 元」,業據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繳納, 此有繳費收據在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原審卷第3 頁),原審判決主文第2 項所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屬顯然誤寫之情形,而不影響 原審判決之本旨,尚難以此遽認原審判決適用法令有何違誤 之處,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明顯錯誤,爰由本院依職權更正 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佩宜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羅詩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塗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