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邱蘭香
相 對 人 彭思鈞
關 係 人 彭思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思鈞(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邱蘭香(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彭思鈞之監護人。指定彭思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 5 月4 日起罹有缺氧性腦病變、慢性呼吸衰竭等症,雖送醫 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 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 條規定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命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於監護開始後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若鈞院 認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4 條第3 項、第15之1 條第1 項、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之規定為輔助 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關係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名冊、同意書、相對人之診斷證明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聲請人另陳以係為照 養相對人需支出安置費用,有為其管理財產之需要,而提出 本件聲請。而本院囑託鑑定人針對相對人之心智狀態是否已 達應受監護宣告程度為鑑定,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迎旭診所 江淑娟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年籍資料並為訊問,相對人對本院 點呼無任何反應,目前臥床,氣切、呼吸管裝置中,四肢已 有萎縮現象,臉部只有眼睛會眨眼,餘應無自主行動能力; 鑑定人江淑娟醫師稱相對人目前是心神喪失之狀態,餘詳如 鑑定報告等語,有本院105 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 另參酌迎旭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以:「鑑定過程:精
神狀態檢查:彭員無清醒意識。外觀尚整潔。可張開眼睛, 但無對焦或注視等反應。表情平板。注意力渙散。態度無法 合作。對叫喚及問話全無反應。無不適當行為。思考、知覺 、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 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 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理學檢查:彭員頸部仍留有氣 切口。左手臂有數道陳舊割痕。肢體癱瘓,四肢僵硬攣縮。 鼻胃管與尿布使用中。實驗室檢查:因對鑑別無顯著影響, 此部分檢查省略。」、「鑑定結果:㈠結論:彭員目前因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㈡理由:彭員為 多重原因致極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有迎旭診所105 年 11月10日迎旭祥監宣字第10516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 卷足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等情,堪予採信。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得為本 件之聲請人,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應就相對 人為監護之宣告。
四、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⑴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⑵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⑶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⑷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院經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就本件進行訪視並 提出報告及建議略以:
㈠需求評估:
⒈相對人領有極重度第4 類與第7 類身心障礙證明,現受機構 式照顧中。實訪相對人現臥床且無意識,無自主行動能力, 無言語和肢體表現,評估相對人無法自謀生活及自我照顧, 須旁人代為處理財務以及照顧生活起居之需求。 ⒉聲請人因不知相對人郵局密碼,故欲申請更換密碼,以提領
相對人存款與身障生活津貼用以支付相對人安置費用,故提 出本案之聲請。
㈡建議:
本案之聲請人邱蘭香為相對人母親,關係人彭思凱為相對人 弟弟,相對人目前安置於柏陽護理之家,機構人員為相對人 生活起居照顧者,聲請人則主責受照顧及就醫事宜,並支付 相對人安置費用及保管財務。相對人大哥彭思琪、關係人均 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人選、關係人先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 請人具擔任監護人意願、關係人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的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的 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鈞院以相對人最佳 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之。 以上有該公會105 年10月20日桃劉字第105617號函附桃園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可參 。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關係人為相對 人之手足,誼屬至親,聲請人目前保管相對人相關身分、財 產證件,亦主責處理相對人安置費用、受照顧與就醫等事宜 ;關係人則協助聲請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及負擔家中生 活費用。依聲請人、關係人之年齡、知識、體力、聲請本件 之目的亦無不適任之情形,聲請人應能擔負相對人監護人之 職務無疑,而關係人情形相同,亦無明顯不適任之情形,故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能致力維護相對人之權 益甚明,尚無不當,且渠等均有擔任上開職務之意願,亦據 陳述並立有同意書在卷足佐。本院爰依前揭法律規定,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 1 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8 條第1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姜國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