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李奕德
相 對 人 李勝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勝進(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 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次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 1101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前揭規定 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99年度監宣字第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 請人為監護人。緣相對人長期受監護人之照顧,且生活無法 自理,每月須支出新臺幣(下同)3 萬5 千餘元,全由聲請 人負擔,難以支應龐大養護醫療費用,遂考量出售如附表所 示不動產,將出售所得作為相對人醫療養護費用等語,為此 ,聲請許可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本院99 年度監宣字第55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外傭薪 資明細表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監宣字 第55號、103 年度監宣字第68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相對人日常生活自理需人監督協助,無經濟活動 及社會性活動能力,由家人照顧至今,相對人每月所需養護 及醫療費用約3 萬5000元以上(需由聲請人代為支付者); 而相對人因繼承等所有財產有土地第5 筆,有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李陵怡及聲請人陳報在案,再如聲請人所陳,而相 對人尚留有財產如上,每月既需養護及醫療費用之支付,衡 此,聲請人於經濟上已難以支應相對人每月支出生活之所需 ,而相對人既有財產原得用以維持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經 濟上之支援;且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嘉義縣,復為分別共有 ,聲請人為之管理收益亦非稱便,且將如何管理始得收益, 亦非可知。綜此各情,堪認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尚能符 合相對人之利益,是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附表
┌──┬───────────────┬────┐
│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一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
├──┼───────────────┼────┤
│ 二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
├──┼───────────────┼────┤
│ 三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
├──┼───────────────┼────┤
│ 四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
├──┼───────────────┼────┤
│ 五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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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