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莊永得
相 對 人 莊麗雀
關 係 人 王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麗雀(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選定莊永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莊麗雀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另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選定輔助人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 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3 項、第1113條 之1 第1 項、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宣 告」係指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 而言,此與「受監護宣告」者,須其心智缺陷之程之程度已 達「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者」,兩者顯有程度上之差異,此觀諸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永得為相對人莊麗雀之長兄, 因相對人患有嚴重精神疾病,日常生活已無法單獨自理,需 要旁人照顧,有新北市新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 手冊可稽。茲因相對人已不能正常自己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故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兄嫂王淑慧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新北市新店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在卷可憑, 且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醫師何明 儒前詢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相對人稱:前夫要虐待我、要打 我,他媽媽對我不好;詢其有幾個孩子?兄弟姊妹幾人?相 對人能正確回答;又詢問:1 元加5 元等於若干?相對人能 正確回答6 元;又問:拿100 元買20元菜,需找回多少元? 相對人則回答:82元,鑑定人何明儒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 體狀況初步診斷結果表示:為精神分裂症,詳如鑑定報告等 語,有本院105 年9 月22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桃園療 養院所出具精神鑑定報告結果略以:莊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及輕度智能障礙,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顯著下降之程度。即是 指其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該院檢附之鑑定報告書 及105 年11月23日桃療司法字第1050007018號函在卷足按。 綜上,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狀,並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 人顯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之能力顯 較通常人較低,並已達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之 情形,但尚未達完全不能為意思能力或受意思能力及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並未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 人聲請法院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於法不合;惟相對人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實有賴他人輔助之必要,自已符合受輔助宣告之要件,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四、次查,就本件適宜由何人擔任輔助人部分,經本院囑請桃園 市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進行訪視,該社會工作師公會於10 5 年8 月18日以桃劉字第105486號函所附之監護(輔助)宣 告調查訪視報告記載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關係人為 相對人嫂嫂,上述兩人共同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補貼支 付相對人開銷,關係人保管相對人證件。訪視期間,聲請人 及關係人表示相對人子女皆不願出面處理相對人事務,亦拒 絕關懷探視相對人,而相對人弟弟則因自幼出養,與手足間 甚少往來,故未告知相對人子女及弟弟本案之聲請;經訪視 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 聲請人及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 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參酌相關事證後予以綜合裁量 之。
五、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及相對人之現況,相對人父母、姐姐 及配偶均已往生,而弟弟自小出養,與家中甚少往來;相對
人子女則不願出面處理相對人事務,聲請人為相對人哥哥, 具穩定居住處所,補貼支付相對人開銷,協助關係人處理相 對人事務,而相對人目前受照顧狀況亦屬良好,堪認對相對 人應會有最妥善之照顧,且查聲請人無何不適任之情形,足 信其當會盡全力保護相對人之權益,並有能力擔負輔助人之 職務無疑。是若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相 對人之最佳利益。本院爰依上揭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輔助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哲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