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69號
TYDV,105,消債更,269,201611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69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嚴尹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嚴尹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 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新臺幣(下同)23182 元,名下除有存款122 元外無任何 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35729 元(計算式 :2014383 元+921346元=2935729 元),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3 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新光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及其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 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3 月間向最大債 權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就協商清償方案意 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臺灣新光銀行前置協商不 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核與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記 載相符,堪可採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存款122 元外 無任何財產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華 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存摺內頁、竹北博愛郵局郵政存簿儲 金簿內頁、臺灣企銀湖口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在卷 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 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3-104 年間收入 皆為0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自承 其任職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3182 元,並 聲明陳述不實願依法受處罰,然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投保薪資為24000 元,故暫以24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3972 元(包括:膳食費5400元、水費269 元、電費77 6 元、網路費918 元、第四台費780 元、家用電話費147 元、交通費1332元、生活支出費3000元、個人手機費1350 元、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1 萬元)。其中,水電費、家 用電話費,經聲請人提出水電費單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營運處繳費通知等為證,堪可採認;個人手機費 及網路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出,本院 認應酌減至500 元;第四台費部分,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 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亦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是該 費用難認有生活基本所需之必要,應予剔除;交通費部分 ,聲請人積欠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 步,故交通費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膳食費、生活支出部 分,聲請人提出部分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 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 、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 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應酌減至7000元;而聲請人2 名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經提出聲請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幼兒園收費收據、國民小學學期學雜費收執聯、全國學 生學習成就測驗協會收據、國小學期游泳教學收費通知單 為證,然因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 ,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 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前揭衛 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女 扶養費應為9584元為度(計算式:13692 元70%=9584



元,元以下捨去),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則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9045 元(計算式:500 元+50 0 元+7000元+10000 元=19045 元)。(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4955元(計算式:24000 元-19045 元=4955元)可供清 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債務總額為2935 729 元,名下有存款122 元,縱不論聲請人陳稱尚欠負保 證債務37萬元,以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 意旨,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固有明文。惟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 件聲請人雖另以105 年消債全字第28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 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 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准更生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駁回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1/1頁


參考資料
嘉巢休閒育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