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51號
TYDV,105,消債更,251,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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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鄭香杰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香杰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負欠金融機構債務,於民國95 年間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然聲請人 繳款數期後因公司職務異動,導致入不敷出,無法再履行銀 行提供之協商還款金額而毀諾。嗣聲請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雖提供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新台幣(下同)15,275元之清償方案 ,惟已超出聲請人之負擔能力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 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 債務者,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消債條例施行 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者,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惟如有該條例第 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 難之情形者,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再 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 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 ,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



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 項、第16條第1 項、第5 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成立協商,雙方達成協商條件 為120 期,利率0%,自95年6 月起,每月10日清償32,059元 之還款方案,聲請人履約數期後因無力繳款,於97年6 月間 申請變更還款條件為180 期,利率0%,月付17,277元,再於 99年3 月間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分72期,利率0%,月 付1,444 元之二階段方案,最後繳納44期後毀諾等情,有匯 豐銀行105 年11月2 日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歷次協商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54頁)。嗣聲請人具狀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33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依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請各債權人陳報 債權及提供聲請人之還款方案結果,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僅陳報債權金額9,548 元,未提供任何分期清償方案外,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匯豐銀行提供對外債權本金2,749,363 元 ,分180 期,0%利率,每期清償15,275元之還款方案;另聖 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金額 為13,698元,且願意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還款條件,因雙方 就前開還款方案無法達成共識,於105 年8 月23日調解不成 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本件更生等情,復有財產及收支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03 年及104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薪資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5 年8 月12日民事陳報 狀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 第233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9 至31頁、第59至66頁、第 80頁】,亦經本院核閱調解卷宗查明無訛。是以,本院自應 審究聲請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並審酌聲請人 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四、再查:
㈠關於聲請人於95年5 月間與匯豐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後,數次 變更還款方案,於99年3 月間再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 仍於履行數期後毀諾乙節,依卷附聲請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所載(見消債調卷第31頁反面),聲請 人自93年5 月18起迄今均任職於松佳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期 間投保薪資數額雖由22,800元逐步調高至36,300元,惟因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係逐年提高,且聲請人之配偶李靜 誼亦須照顧接連出生之年幼子女鄭惠云(次女,93年7 月17 日出生)、鄭明傑(四子,97年5 月4 日出生)、鄭庭潔( 三女,99年1 月14日出生),由聲請人擔負一家九口之每月 生活開銷頗重,不確定因素眾多,本難期待聲請人能確實依 約繼續履行,故聲請人數次向銀行申請變更協議還款方案後 終至毀諾,係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 事,可堪認定。
㈡又查,聲請人於105 年8 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程序 期日時已陳明:伊在黑松公司擔任業務員之薪資狀況,在夏 季時平均每月可領得約43,000元,其他季節則約35,000元, 而伊配偶因需照顧小孩,僅偶爾做資源回收工作,收入並不 固定等語,並提出薪資單在卷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8至30頁 );另聲請人提列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有膳食費28,580元、 日常生活雜支1,500 元、交通費2,100 元、水電瓦斯費3,00 0 元、子女學雜費3,700 元、電話費3,735 元,機車稅金75 元,以上合計42,690元,而暫且不論聲請人前開所列支出項 目及數額是否合理必要,縱以聲請人每月可固定支配薪資所 得之最高額43,000元計算,倘繳納前置調解程序中由匯豐銀 行提供之還款金額15,275元,所剩餘額27,725元已難維持聲 請人一家人之最低生活所需(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 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692元),故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已足堪認定。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列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首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 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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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佳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