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46號
TYDV,105,消債更,246,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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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6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曹宇和即曹秋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曹宇和即曹秋鳳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從事便當店計時外送員之工作 ,時薪新臺幣(下同)120 元,月薪約1 萬元,名下有保險 契約6 份、存款約9 萬4,000 元、普通重型機車1 輛外並無 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17 萬5,646 元,雖曾 於民國105 年7 月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因聲請 人無還款能力,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 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 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 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 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就其所負欠之債務向本院聲請 前置協商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認聲請人並無清償能 力,無法提出還款方案,聲請人亦表示無力清償,調解因而 不成立之情,此有本院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35 號卷宗(下 稱調解卷)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憑(見調解卷第157 頁)



,堪可認定聲請人已踐行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所定之協 商前置程序,本院即應就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各項財產及收 支狀況)與債權人所提出之清償方案予以綜合審查,衡量聲 請人是否確實無法負擔該債權人所提清償方案,以判斷聲請 人是否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命各債權人陳報債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陳報 聲請人之全體金融機構對外債權總額為170 萬8,903 元(含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另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則陳報債權66萬6,24 9 元,同意比照前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期數及利率( 見調解卷第155 頁、第138 至144 頁)。是聲請人之債務總 額合計應為237 萬5,152 元(計算式:1,708,903 +666,24 9 =2,375,152 )。然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表 示聲請人並無還款能力,而無法提供還款方案,聲請人亦表 示其入不敷出(見調解卷第152 頁),而縱以銀行公會就消 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所得提供之最優惠分180 期、0 %利 率方案計算,依此聲請人每月需還款1 萬3,195 元以上(計 算式:2,375,152 ÷180 =13,195,元以下四捨五入),合 先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稱名下有保單6 張、存款 約9 萬4,000 元、普通重型機車1 輛外別無其他財產乙節, 有其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資為憑(見調解卷第 24頁),尚堪可採;另業據聲請人提出103 、104 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調解卷第22至23頁),其收入 分別為900 元與1,765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 聲請人表示其現於便當店擔任計時外送員,收入約每月1 萬 元,並提出便當店即素悅美食坊支出證明單(見調解卷第40 至41頁),其上記載聲請人105 年5 月份車馬費1 萬1, 330 元、105 年6 月份車馬費9,800 元,是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平 均收入薪資為1 萬元乙節,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每月領有 房屋補助4,000 元、另領有低收入戶每年之端午節補助金2, 000 元、中秋節補助金2,000 元、過年補助慰問金2,000 元 ,每月領取之補助金約4,500 元【計算式:4,000+(2,000 +2,000+2,000)÷12=4,500】,有其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 (見調解卷第51至72頁),至聲請人另列其於103 年7 月16 日領取中油補助900 元、104 年1 月23日領取中油補助750 元,壽險期滿獲5,559 元,但自其存摺內頁影本所示,僅有 上開3 筆收入,似非常態性補助,暫不列入。從而,聲請人 每月可支配所得合計約為1 萬4,500 元(計算式:10,000+



4,500 =14,500)。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 5,000元、瓦 斯費630 元、收視費530 元、日常用品費1,000 元、手機費 1,400 元,合計8,560 元(計算式:5,000 +630 +530 + 1,000 +1,400 =8,560 )。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 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 692 元,聲請人提列其前開生活費用總額並未逾越該數額, 應屬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尚未過當,應可採認。 ⒉房屋租金: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24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 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 第42至46頁),此一租金額5,000元在桃園地區供聲請人及2 名未成年子女居住之租屋行情,尚無明顯過高之情事,應屬 合理;至聲請人於調解過程中雖稱其係居住前夫弟弟的房子 ,經司法事務官詢問是否無須支付房租,聲請人稱仍須自行 支付水電、管理費,每月須繳付5,000 多元(見調解卷第15 3 頁正反面),但依聲請人前稱房租5,000 元包含水電,堪 認應屬同筆費用,故此部分仍准予列計5,000 元。 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聲請人稱其已離婚,每月負擔2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 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財產及所得清 單為憑(見調解卷第16頁、第77至78頁、第88至89頁)。因 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 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 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本院爰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 105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7 成為 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9,584 元為度(計算式:13,692× 70%=9,584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衡諸聲請人之前配偶 呂學整對於未成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子女扶養費用由聲 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2 名子女之 扶養費各4,792 元(計算式:9,584 ÷2 =4,792 ,元以下 四捨五入)計算為當,故聲請人列計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支 出於超出各4,792 元之部分應予剔除。
⒋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萬3,144元(計算式: 8,560元+5,000元+9,584元=23,144元)。 ㈤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已無餘額( 計算式:14,639-23,114)可供清償,顯無法負擔前開最優



惠每月清償1 萬3,195 元之還款方案。又債務總額高達237 萬5,152 元,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保險契約6 份(5 份為醫療 險、1 份為郵政壽險並經保單借款)、存款約9 萬4,000 元 、普通重型機車1 輛,其中普通重型機車部分,經核交通部 機車行車執照已逾10年,顯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 定之機車使用折舊年限,可認幾無殘值;縱計入其剩餘保單 價值與存款,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 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 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六、末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 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至3 款固有明文。惟按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前段亦有規定。是本 件聲請人雖另以105 年消債全字第30號案件聲請保全處分, 惟本院既已准其更生之聲請,依上揭法律規定,對聲請人之 強制執行程序即已受有限制,自無再併予裁定保全處分之必 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必要,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准更生之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保全處分之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7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



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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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