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45號
TYDV,105,消債更,245,2016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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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盧青岑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盧青岑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 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 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 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定 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現任職永方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 萬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為1126161 元,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於民國105 年8 月間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之調解(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61 號),因最大債 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及扶養其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5 年8 月間,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國泰世華銀行意見不一 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261 號卷,下稱消債調卷,第15 -17



、105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 261 號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債權總 額為239453元(見消債調卷第102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 總額為1434036 元(見消債調卷第66-80 、116-119 頁) ,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1673489 元為其債務總額。(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乙節, 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8頁) 在卷可佐,應堪採信;依聲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 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消債調卷第19-2 0-18頁),其於103 年間收入為14929 元、於104 年間收 入為50669 元,惟上開資料僅係作為報稅之用,依聲請人 自承其任職永方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 萬元,有在 職證明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為證(見消債調卷第60-61 頁 ),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代理,聲請人應已明瞭陳述 不實將遭受之不利益,且經本院核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見消債調卷第21-25 頁),其所陳應屬實在, 故以2 萬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為21652 元(包括:租賃費6000元、膳食費5500元、交通 費1000元、電話費1445元、雜支費1100元、醫療費210 元 、保險費1148元、勞保費2249元、聲請人母親扶養費3000 元)。其中,租賃費、醫療費、勞保費部分,經聲請人提 出房屋租賃契約、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紙類加工職業工 會勞保費收據為證(見消債調卷第31-34 、37-38 頁), 堪可採認;電話費部分,聲請人現聲請更生,當應樽節支 出,故電話費應酌減至500 元;交通費部分,聲請人積欠 龐大債務,當可選擇花費較少之交通工具代步,故交通費 支出應酌減至500 元;保險費部分,依我國現行社會保險 制度,除勞工保險外,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已提供 基本之醫療保障,且勞工保險亦已提供相關殘障、死亡給 付等制度,聲請人既已投保勞工保險,縱有保險事故發生 ,自得領取相關保險給付,保障應為已足,況聲請人目前 有負債、經濟狀況非佳,並無另行支出商業保險費以投保 醫療或意外保險之必要,是本院衡以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 及債權人債權之確保,認聲請人該部分支出,非屬維持基 本生活之必要支出,應予剔除;膳食費、雜支費部分,未 提出單據,本院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為13692 元、桃園地區之物



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聲請人列計膳食 費6000元、雜支費1100元、醫療費210 元、勞保費2249元 、本院酌減後電話費500 元、交通費500 元,共計10559 元(計算式:6000元+1100元+210 元+2249元+500 元 +500 元=10559 元),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標準,認聲 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而聲請人母親扶養費部分,聲 請人雖提出聲請人母親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消債調卷第62-63 頁)為證,然未提出有受扶養必要 之相關證明;而衡以一般年長者或有多年累積之財產,生 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較一般青壯年者為低,則是 否有受扶養之必要,即有疑義。是聲請人既未提出其母有 受扶養必要之相關釋明,以供本院認定,且聲請人自承另 有其他扶養義務人2 名(見消債調卷第100 頁背面),則 其母親亦非無受其他子女扶養之可能,聲請人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應予剔除。則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0559 元(計算式如前述)。(五)結算: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 9441元(計算式:2 萬元-10559 元=9441元)可供清償 債務,惟其債務總額為1673489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以 其目前收支狀況,顯將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 、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聲請 意旨,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 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松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左茹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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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方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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