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230號
TYDV,105,消債更,230,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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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宥錩即黃俊智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除須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外,倘其已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尚須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該方案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始能 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 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該條例第151 條第7 項規 定並未以「成立協商後須另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因素,導 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是若協商時所成立之條件依 債務人之收入已發生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即屬不可歸責之 事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4號之研討結論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之最 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惟 因聲請人前曾擔任父親於大眾銀行之借款保證人,嗣因父親 無力還款,遭大眾銀行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致聲請人 無力償還協商款項而毀諾。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 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於民國95年9 月2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 約定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償還19,422 元,然聲請人僅繳款至97年12月即未再依約繳款,旋即遭報 送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所附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至第40頁)。而聲請人自承於協商成立時,其每月收入約55 ,000元,惟尚須扣除家庭必要支出、房租及父母親扶養費等 合計約3 萬元之費用,復遭法院強制執行扣薪1/3 (即55,0 00元÷3 =18,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以償還 債務,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9,210 元,足見以聲請人協商時之平均收入情 況,扣除房租、父母親扶養費及其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後,顯 不足以清償協商方案所約定之19,422元【計算式:55,000元 -18,333元(強制執行扣薪)-1 萬元(房租)-(9,210 元×2 ÷4 〈扶養義務人〉)(父母扶養費)-9,210 元( 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2,852元】,實難期待聲請人確能依 約繼續履行上開還款協議,是堪認聲請人係有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難之情事,其更生之聲請應合 乎協商後毀諾例外得聲請更生之程序要件。
四、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 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 1 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 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本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消債調字第150 號事件行 調解程序時(下稱調解卷),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獲最大債權銀行即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授權,就聲請人之全體債權金融機構對外債權本 金提出分180 期,零利率,每月還款金額11,371元,最後一 期還款11,358元之協商方案(見調解卷第70頁)。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據澳盛銀行陳報聲請人負欠金融機構債務總額為3,856,251



元,有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74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聲請人自陳其名下無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6頁),堪可採認。另就聲請人 收入部分,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於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收入約3 萬元,亦有收入切結書及在職證明書在卷可 稽(見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第14頁),本院認以該金額計 算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
聲請人陳報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每月12,000元(含餐費 6,000 元、通信費1,000 元、交通費2,000 元、生活雜項支 出1,000 元、勞健保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 尚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 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應可採認。 ⒉房租3,000 元(房租每月18,000元〈包含3 房〉,將其中2 房分租公司當倉庫,故每月實繳租金6,000 元,與配偶平均 分攤,見本院卷第10、11頁):
依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並 無不動產(見調解卷第16頁),足認聲請人確有另行租賃房 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已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調 解卷第22頁至第24頁),此一租金金額在桃園地區尚無明顯 過高之情事,應屬合理,准予列計。
⒊子女扶養費5,000 元:
聲請人陳稱其每月需支出2 名子女之扶養費用共計5,000 元 。經查,聲請人之長子黃○○係於○年出生、長女黃○○係 於○年出生,均為未成年人,有戶籍資謄本在卷為憑(見調 解卷第26、27頁),本院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之60%核定聲請人 2 名子女之最低生活費,即為16,430元(計算式: 13,692元×60%×2 ),又衡諸聲請人之配偶董芯妤對未成 年子女亦有扶養義務,故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 配偶共同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該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以8,215 元(計算式:16,430元÷2 )計算為當,聲請 人所陳報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准以5,000 元列計。 ⒋母親之扶養費2,000 元:
按直系血親、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 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開無謀生能 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3 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 需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 元乙情,此有提出戶籍謄本為據( 見調解卷第26頁)。而聲請人母親蕭淑梅名下僅有西元1999 出廠之汽車乙輛、於103 、104 年度均無所得(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7頁),堪認聲請人母親無謀生能力需由聲請人扶 養。根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05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13,692元,而聲請人母親共有4 名子女可共同 扶養(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故扶養費用由聲請人與其他 兄弟姊妹共同分攤後,應以3,423 元計算為適當(計算式: 13,692元÷4 人),聲請人所陳報之金額未逾上開範圍,准 以2,000 元列計。
⒌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合計為22,000元(計算式:12 ,000元+3,000 元+5,000 元+2,000 元)。 ㈤經核聲請人現每月可處分所得約為3 萬元,扣除其必要支出 22,000元後,餘額為8,000 元,根本不足以清償前述前置協 商方案11,371元。又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為3,856,251 元 ,以每月8,000 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需40年期 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 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堪認其客觀上對於前開債務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六、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 收支及財產狀況,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依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 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行提出足以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 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下午5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





附記:
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除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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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鈞超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