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5年度,146號
TYDV,105,消債更,146,20161108,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宋狄泰
代 理 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 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 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曾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 刑之宣告;或經法院認可和解、更生或調協,因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未履行其條件;或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 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有提出關係文 件予法院審查之協力義務。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亦有明文規定。二、聲請人宋狄泰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查其前依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清 償方案(見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46 號卷第1 頁背面,下稱 本院卷)並毀諾,嗣續為向本院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惟聲請 人聲請更生,並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達成前置協商後 毀諾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其收支狀況及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審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是依 首揭規定,本院前於105 年10月12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 送達後7 日內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一、請提出聲請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聲請前二年所有金融機構及郵局 之帳戶存摺明細資料。二、聲請人於聲請狀陳述其於民國95 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案,請提出說明 如下:(一)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前置協商成立之證明文 件。(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款幾期?並提出繳 款明細。(三)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成立後,有何「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毀諾原因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離職證明書等其他證明文件)。 (四)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及數額為何?請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薪資條、其他收入證明、補助證明或毀



約期間之年度所得資料)。(五)聲請人毀諾當時每月必要 支出狀況為何?以及收入扣除協商數額後無法維持最低基本 生活之佐證。三、請提出符合聲請人所列聲請前二年內各項 必要支出之繳費收據或轉帳明細,並陳明現居住之房屋是否 為租賃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四、聲請人配偶及其2 名未成 年子女之103 、104 年度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 單,並釋明聲請人配偶與聲請人扶養費之分攤方式為何?其 現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若有,其金額若干?並檢據撫 養支出之證明,若在學則提出學籍證明文件。五、請提出所 有以聲請人及其子女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有效保險契約書、 保險費用繳納證明,並陳報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如 無個人保險亦請註明)。六、具體說明聲請人債務形成之原 因及用途為何?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每月預計還款之金額 。」,上開裁定已於105 年10月19日送達聲請人等節,有本 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揆諸首開規定,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請。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寶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何伊羚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