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5年度,224號
TYDV,105,抗,224,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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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24號
抗 告 人 黃吉盛
相 對 人 林紹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本
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6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 年7 月16日已協議由抗 告人每月還款5 千元至1 萬元之還款方式,抗告人已分別於 105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24日匯款8 千元 、5 千元、5 千元至相對人第一銀行帳戶內,故相對人所主 張之票面金額與抗告人實際既欠之金額不符,爰依法提起抗 告。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 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付款,惟未獲 付款,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見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638號卷第5 頁背面),本院審核 系爭本票之影本,其形式上均已記載表明其為本票及無條件 擔任支付之文字,並已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等事 項,是系爭本票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則原審據以為許可強 制執行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縱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分別 於105 年6 月29日、同年7 月18日、同年8 月24日匯款8 千 元、5 千元、5 千元至相對人第一銀行帳戶內,故相對人所 主張之票面金額與抗告人實際既欠之金額不符,亦係兩造間 關於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要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 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乃非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仍應為 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宗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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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05年度抗字第2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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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新 台 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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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4月3日 │50,000元 │105年6月5日 │105年6月5日 │TH六四四一七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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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4月3日 │50,000元 │105年7月5日 │105年7月5日 │TH六四四一七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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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05年4月3日 │50,000元 │105年8月5日 │105年8月5日 │TH六四四一八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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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