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5年度,147號
TYDV,105,家訴,147,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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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梓微
      黃梓琦
      黃梓燕
      黃冠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可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鞏向英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鞏向英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未補,即裁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定。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任何住居所,而依原告所陳, 被告前出境後即未再返臺,就此依本院查詢結果,亦確認被 告於民國94年6 月19日入境後,業於94年7 月27日出境,有 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10月12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50112526號 函暨所附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卷附資料尚無從得 知被告目前確切之住居所何在,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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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