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707號
原 告 黃慶福
被 告 阮氏竹(NGUYEN THI TRUC)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起訴狀、本院105 年11月30日105 年度婚字第707 號民事裁定、106 年4 月27 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越南國文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 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訴訟文書應用中 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應附記所用之方言或外國語 文。」民事訴訟法第145 條第1 項、法院組織法第99條各定 有明文。可知受送達人如為外國人者,送達時應具備有關訴 訟文書之譯本,否則受囑託之機關無從在當地為送達;且該 受送達人於訴訟上之權利亦將無以維護,故此應屬法定必備 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與被告離婚,而被告為越南國人, 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民國104 年6 月5 日出境迄今等情,有 兩造之結婚證書、原告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 隊桃園市專勤隊受理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在卷可 稽,足堪認定。則依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送達被告 之訴訟文書,自應備有越南國文之譯本。原告未備起訴狀越 南國譯本,且被告仍有可能居住在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住址所 示住所,本件關於如主文所示部分原告仍應補正之越南國文 譯本,原告應於收受相關訴訟文書之送達後,自行委請翻譯 社或其他專業人士翻譯後,於本裁定所定期限內向本院提出 譯文,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徐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惠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