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張永水
被 告 鍾露絲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露絲(TJUNG TAN LUSI)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 原告張永水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7年7 月25日在印尼國結婚,並於同年12月15日 向臺灣戶籍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87年12月間入境臺 灣,然被告於91年間離家後即未曾返家,亦未與原告聯繫, 迄今已逾14年,實難以繼續共同生活,是兩造間之婚姻關係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 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7 頁)可證,並有 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於105 年6 月17日以桃市德戶字第 1050005332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印尼國結婚證書等 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兩造無共同之本國 法,目前分居中,無共同之住所地,而兩造在中華民國有辦 理結婚登記,被告並來臺灣定居多年,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 切地法,為我國法律。從而,本件離婚事件之準據法,依上 開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 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 告於 91年10月9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 105 年6 月28日移署出管婷字第1050060255號函覆及入出國 日期紀錄附卷(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可稽,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於91年10月9 日離家後即行 方不明,未曾返家與原告同住或聯繫之,已分居多年,徒有 婚姻之名,已無婚姻之實,難認被告尚有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 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 ,亦已名存實亡,堪認兩造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 存在,客觀上依兩造目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此一事由之發 生,顯然非可歸責於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高維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