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5年度,265號
TYDV,105,婚,265,2016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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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65號
原   告 劉宇展
被   告 鄧宇竼(NOFI LIDYAWAT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籍人士,兩造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 結婚,並於104 年4 月15日完成臺灣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 來台與原告同住約3 個多月,便藉口其父親重傷需返回其國 家照顧父親而未再入境臺灣,經原告四處尋找,打電話與被 告聯繫,均無回應,是兩造於被告出境後即無夫妻之實,原 告顯難與被告再繼續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鈞院擇一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故並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陳述與主張。
四、原告上開主張,經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甚詳,且有證人即原 告哥哥劉宇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悉兩造關 係?)夫妻。(問:是否知悉兩造婚後情形?)去年五月份 原告去印尼那邊登記,回來後兩造相處正常,家人如我媽媽 都會帶被告到處走走散心,後來被告說被告的父親腳受傷要 回去印尼探視她的父親,但是我們覺得很奇怪被告將她的衣 服收得乾乾淨淨,後來被告就表明不要再回來臺灣了。(問 :兩造相處間有無暴力情形或是相處不睦?)我的兒子是給 我媽媽帶,我媽媽與原告被告同住,所以我一到五,我兒子 下課時都會到我媽媽家帶我兒子回家,週末我也常常去他們 家吃飯,就我所知,他們相處並沒有暴力或相處不睦的情形 。(問:是否知悉被告回印尼多久?)去年八月份回去,至 今都沒有回來。(問:兩造分開之後,兩造是否有聯繫?) 兩造分開之後仍有用line聯繫,但是感覺被告一直躲避所以 原告就沒有去印尼找她了。」等語明確;復有原告提出之戶 籍謄本、兩造結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是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有難以維持之情事存在,應 堪認定。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意旨,在於民法列舉之裁判離婚原因,若僅以例示事由為限 ,不免過於嚴格,故就離婚事由兼採概括主義,以應實際需 要,較富彈性。又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立法者以 較富彈性之「重大事由」為裁判離婚原因,係為符合現代多 元化社會生活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夫妻間 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足使婚姻達於難以維持之程度,即無 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而是否已達難於維持婚姻 之程度,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 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 斷之。經查,本件兩造自104 年8 月22日被告出境後分居至 今,且被告對原告之生活情形均未加以聞問,參以被告經合 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原告於審理時對 被告已無任何感情期待之表現,足見兩造已無重拾夫妻生活 之可能性,夫妻情感已蕩然無存,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婚姻 之實,顯與婚姻係以夫妻終生共同生活之目的,及夫妻關係 間應誠摰相愛、彼此生活、互相依賴、信任及共同締造實現 婚姻價值,均有不合,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 破綻,並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願之程度。再衡其情形,就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被告自 難卸責,應無疑義。
六、從而,原告以兩造間有前述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之離婚請求,既經本院准許如上述,則其 餘依據同法第1 項第5 款規定所另為之離婚競合請求,即毋 庸再逐為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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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