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繼字,105年度,21號
TYDV,105,司聲繼,21,2016112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繼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江紹鳳
聲 請 人 江紹晶
聲 請 人 江平
聲 請 人 江紹星
聲 請 人 林明生
聲 請 人 林成建
聲 請 人 林琳
聲 請 人 林曉燕
聲 請 人 林成剛
代 理 人 李阿敏
被 繼承人 江紹權(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紹鳳江紹晶江平江紹星 為被繼承人江紹權之兄弟姊妹,而聲請人林明生林成建林琳林曉燕林成剛則為被繼承人姊姊江月幽(民國104 年7 月24日歿)之子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7日死 亡,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為此提出身分證明 文件影本4 張、探親照片影本13張、往來書信影本各8 張、 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及代理人身分證影本等為證。二、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規定聲 明繼承,雖涉及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但無訟爭性,在性質上 屬非訟事件,法院應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依職權調查事 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程序作形式上審查,倘聲請人提出 之聲請,欠缺法定之要件,經法院限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 1 項及第3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依本條例第66條規定繼 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檢具下 列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 :1 、聲請書。2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3 、符合繼承人身份之證明文件」。其中第1 項第 3 款身份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 民間團體驗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之代理人固具狀表示,代理聲請人聲明繼 承被繼承人之財產,惟據本院職權分別於105 年6 月6 日及



105 年8 月1 日函命聲請人之代理人分別於文到30日及5 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如 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㈡、代理人經聲請人合法委託之委託 書(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及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㈢、被繼承人生前往來之家書正本。㈣、請提出親屬關係證 明書(含江月幽與其繼承人等,均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公證 ,及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上揭補正裁定於105 年6 月13 日及105 年8 月4 日均已合法送達代理人,此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證,然聲請人之代理人未補正上開文書,嗣經本院 定期於105 年11月1 日傳訊聲請人之代理人,並當庭諭知應 於15日內補正前開命補正之事項,然聲請人之代理人迄今猶 未補正,從而,本件聲請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謝泓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