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495號
TYDV,105,司聲,495,2016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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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 請 人 百年大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貴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榮棋即燦光企業社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訴字第802 號民 事判決,提供新臺幣223,000 元假執行擔保金(提存案號: 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979 號)。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固提出於民 國105 年9 月1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為證,然相對人於102 年10月21日即出境國外且迄未入境, 嗣並於104 年11月16日為戶籍遷出登記,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是以尚無從認聲請人 所為之催告已達到相對人而發生效力,則於受擔保利益人依 首揭規定受催告或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前,聲請人即逕行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自有未合。另本件亦無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或聲請人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非有據,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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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