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黃錦有
相 對 人 葉錦有
吳富宏
張朱春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葉錦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富宏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肆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朱春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業經本院10 3 年度重訴字第590 號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葉 錦有負擔16分之5 、相對人吳富宏負擔16分之1 ,餘由相對 人張朱春妹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核,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7,529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5,703,920 元(計算式:相對人占用土地面積共151.7 平方 公尺,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37,600元/平方公尺,151.7×3 7600=5703920 ),應徵裁判費57,529元;至聲請人溢繳之 裁判費24,354元,非必要費用,自不應納入訴訟費用之範圍 計算,應予剔除】、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24,800元、戶政規 費45元、車資1,500 元,合計83,874元,是相對人葉錦有、 吳富宏、張朱春妹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26 ,211元(計算式:83874 ×5/16=26211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5,242 元(計算式:83874 ×1/16=5242)、52 ,421元(計算式:83874 -26211 -5242=52421 ),並均 應加計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