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詹李素蘭
相 對 人 呂簡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八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壹仟零柒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 年度桃簡字第954 號民事簡易判決,提供新臺幣11,070元擔保金(提存案號: 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823 號)以聲請免為假執行。茲因本案 訴訟經兩造和解成立,且聲請人已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 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和 解筆錄、存證信函影本及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 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