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 請 人 黃成杰(即黃哲妙之繼承人)
黃崇榮(即黃哲妙之繼承人)
黃章逸(即黃哲妙之再轉繼承人)
黃瓊芳(即黃哲妙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謝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 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黃哲妙前依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248 號 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而提供新臺幣222,250 元擔保金(提 存案號:本院104 年度存字第66號)。惟黃哲妙已於民國10 4 年2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黃陳蕙淑、長子黃成浩 及相對人黃成杰、黃崇榮、黃瓊芳,又黃成浩嗣於同年9 月 24日死亡,黃陳蕙淑為其繼承人,再黃陳蕙淑於同年12月4 日死亡,繼承人係相對人黃成杰等四人。茲因本案訴訟即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225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 請人並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其未行使,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三、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停止執行裁定、提存書、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暨黃哲妙、黃成浩、 黃陳蕙淑及聲請人等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郵件收件回 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查證明確,是本件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