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11號
聲 明 人 林書妍
法定代理人 林永和
張譽齡
聲 明 人 張予薰
法定代理人 張文杉
張義雅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陳羿翰、陳星樂、陳星叡之母親 江珮姍為被繼承人江川流之孫女,因被繼承人之子(即江佩 姍之父親)江煌鵬及被繼承人分別於民國81年1 月21日、 105 年1 月22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爰 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印鑑證明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 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繼承人得 拋棄其繼承權」、「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 條、第1139條、第1174條第1 項、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未全部拋棄繼 承權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權尚未發生,即無拋 棄繼承可言。次按同法第1140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三十八 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 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此即所謂 「代位繼承」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在於維護各子股間之 公平,以保護被代位人之繼承人之繼承期待利益;是以,於 代位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上述代位繼承之立法意旨已無 維持之必要,故被代位人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 人,而非由代位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之。三、查,本件被繼承人呂簡足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死亡,而被 繼承人原生有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呂春香、卓 呂秀琴、張呂碧蘭、呂秀錦、呂理平、呂冠樺等六人,然卓 呂秀琴、張呂碧蘭、呂理平、呂冠樺均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而張呂碧蘭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張譽齡、張文杉、張 筑涵、張瓈文等四人,又本件聲明人林書妍、張予薰分別為
張譽齡、張文杉之子女等情,此有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及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另本件被繼承人之尚生存一親等直系 血親卑親屬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復經本院查明無訛。是以 ,本件被繼承人原第一順序繼承人(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 )張呂碧蘭先於被繼承人死亡,依上開規定,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即張譽齡、張文杉、張筑涵、張瓈文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惟張譽齡、張文杉、張筑涵、張瓈文已聲明拋棄繼承, 故依前開說明,被代位人張呂碧蘭之應繼分,應歸屬於其他 同為繼承之人,而非由代位繼承人張譽齡、張文杉之子女即 聲明人二人繼承之。故本件聲明人二人並非為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當無拋棄繼承可言,是本件聲明人二人聲明拋棄 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法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