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808號
聲 明 人 張芸僑
法定代理人 張高銘
法定代理人 李佳雯
相 對 人 李濟眾(亡)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另聲明人李佳雯聲明拋棄繼承部
分,則經本院以函文准予備查),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張芸僑為被繼承人李濟眾之外孫女, 而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 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等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 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 條第1 項、第5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明人張芸僑為被繼承人李濟眾之外孫女,被繼承人 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 ,除被繼承人之女李佳雯於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及李祖菱於 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1898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均經本院 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李祖恩,此有 聲明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明人 既為被繼承人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 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明人對於被繼承人既 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明人聲明拋 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