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5年度,9379號
TYDV,105,司票,9379,20161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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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票字第9379號
聲 請 人 李坤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葉時芳戴韶英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
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
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依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查
  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自提示日起算利息,請表明「提示
  日」,並更正以「提示日」為利息起算日。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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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