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5年度,23329號
TYDV,105,司促,23329,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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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3329號
債 權 人 王淑霞
債 務 人 旭碩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旭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羅福裕
債 務 人 洪子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旭碩實業有限公司(原名旭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
  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
  日後15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依據票據關係聲請對債
  務人即背書人洪子玲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系爭支票之發票
  日為民國105 年5 月26日,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5
  年8 月29日,顯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之15日期限,有系爭
  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即債務人洪子玲,顯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支付
  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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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碩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