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89年度,2821號
TCHM,89,交上易,2821,200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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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惠伶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一
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丁○○因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丁○○係堂兄弟關係,丙○○欲建築房屋,乃僱請丁○○等人施工,丙 ○○丁○○並向辛○○訂購所需之砂石,該三人明知興建房屋時,未經許可不得 占用附近之道路,且因使用道路致交通受阻,或影響視線及路面路肩之正常使用 ,應有妥善之夜間反光設施或適當之安全防護措施,以避免使用道路者危險之發 生,竟各疏未注意之。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丙○○丁○○先 後以電話向辛○○訂購建築房屋所需使用之細砂五立方米,應注意告知辛○○交 貨時不得在道路旁堆積、放置,以免妨礙交通之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丁○○便宜指示辛○○將該批細砂逕行堆放在建築工地 外之臺中縣沙鹿鎮○○○路近明秀二街口之道路路肩上,而辛○○亦疏未注意上 開規定,竟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未見該丙○○丁○○二人在場 收受時,逕依丁○○事前之指示將該批細砂載運至上開地點堆放後即行離去。嗣 丙○○丁○○二人於當日上午八時許,與其他工人開始建築該房屋,復未將該 細砂妥善處理或移置,並多次搬運堆放於上開地點之細砂,致使該細砂占據道路 之面積更形擴大,並超過路面邊線,漫延至北勢東路之車道上,該日下午五、六 時丁○○收工時,丁○○丙○○並未清除該路面遺留擴散之細砂,丙○○亦僅透 過所雇請之工人於砂堆上插一紅色小旗,二人並未設立其他警告標誌或安全防護 措施,以促使道路使用者注意上開地點有砂堆存在。適於當日晚間九時二十分許 ,陳傅宸駕駛車號BZD-五七六號機車、庚○○駕駛車號NTY-二○三號機 車、連珮雯駕駛車號KBC-七八一號機車(未依法告訴)、廖秀雲駕駛PMC -一二○號機車(未依法告訴)、乙○○駕駛車號NNO-八八五號機車,放學 回家沿北勢東路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處未有適當之警告標誌及安全防護措施,五 人均無法及時注意上開砂堆,因而閃避不急,且因地上有細砂使輪胎打滑,皆人



車倒地,致陳傅宸受有頭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因顱腦挫傷不治死亡,庚○○受 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撓神經損傷之傷害,乙○○受有右肩擦傷、左側背部擦傷、 雙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傅宸之父戊○○,及庚○○、乙○○,庚○○之母親鄭秀惠訴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丙○○二人,及被告丁○○,固均坦承 前開時地因建築房屋旁之道路堆置細砂,導致陳傅宸等人死傷之事實,惟均矢口 否認有過失致人死傷之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係依丙○○指示堆放細砂,伊放 置細砂後並未再使用管理,如有肇事應由丙○○等人負責云云。被告丙○○辯稱 其有在二十八日收工時請人插上紅旗以警告來車,會造成多人死傷應係肇事者不 小心所致,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丁○○辯稱渠並非向丙○○承攬該建築工程 ,僅係受雇依日計薪,該訂購細砂係丙○○所購,渠僅打電話將數量減少,並非 直接訂貨,當日收工後肇事如有責任應由屋主丙○○負責云云。惟查:(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庚○○、鄭秀惠於警訊偵查中,乙○○於警訊、偵審 時,被害人陳傅宸之父親戊○○於偵審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連珮雯廖秀雲於 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據證人即承辦員警曾紹宗於原審證稱屬實(參見原審 卷五三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三十張附卷 可稽。又被害人陳傅宸確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硬 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經送醫後仍因顱腦挫傷不治死亡,亦經醫師驗明及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現場履勘,相驗屬實,有診斷證明書、勘 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紙在卷足按。另被害人庚○○、乙○○亦 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合併撓神經損傷之傷害及右肩擦傷、左側背部 擦傷、雙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復有庚○○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乙○○之診 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考,是被害人之死傷情事,洵堪認定。(二)被告辛○○於警訊時供稱「該砂子是丁○○僱請我載運的」、「我倒砂子貨主沒 有到現場‧‧‧我倒完後沒有做警告標誌就離開現場」、「該砂子要傾倒地點是 貨主丁○○指定的,他人沒有到現場」、「我傾倒後,於七時五十分許有簽收, 是丁○○簽收的」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我受屋主丙○○請求倒砂石放在該處 路旁」、「丙○○叫砂,我運到該處倒砂後是丁○○簽收的」云云,伊先後所供 叫砂之人雖有變動,但簽收之人均係丁○○,並有該丁○○簽收之單據可憑(參 見相字卷二六頁)。而被告丁○○於警訊時供稱「我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晚 上十八時許,打電話告訴辛○○載運五米砂子」、「於三月二十八日早上八時‧ ‧‧要工作時才看到他將砂子傾倒在慢車道與快車道路中」、「沒有簽收」、「 二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工作結束。結束之後,我沒有擺設警告標誌」、「該工地 是丙○○委託我蓋的」、「丙○○是工地負責人,沒有建築執照」、「我是給丙 ○○請來做工,每天二千元」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本來砂是倒慢車上,後來 被車輾過才會落到快車道上」、「我與丙○○均有過失」、「我沒有看到,應該 還在白線裡面,之後因為搬運所以砂子才會超過白線」云云,被告丙○○先於警 訊供稱「我是委託丁○○幫我蓋的,蓋房子一切事務全他處理」、「該堆砂子是



丁○○叫來堆放的,至於叫何人載來我不清楚,我也不清楚何時間堆放的,砂子 是用來做牆壁的」云云,又於偵查中供稱「是我叫辛○○將砂子放在慢車道上」 、「房屋是我請工人建造的,材料是我自己進貨」、「砂子沒有倒在白線外」云 云,對照被告辛○○上開所供,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土堆位置(參 見相字卷二四頁),以及卷內相片多紙之相關位置,可見該細砂於辛○○堆放時 應係在慢車道上,嗣經一日之工作搬運及其他車輛之輾過,確實於肇事之前,有 擴散至快車道之情事,至為顯明,則被告丁○○丙○○於偵查中就該發生經過之 陳稱,並明確供稱其二人應有過失(參見相字卷三四頁背面)乙節,核與事實相 符,自堪採信。
(三)按無論雇主或行為人皆不得在道路堆積、放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又道路因施工 、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 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上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無論行為人或雇主皆須受 其規範,此觀之該條之法律效果係規定「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 處行為人或其雇主四百元以上八百元以下罰鍰」自明。再依刑法第十五條第二項 「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之規定,及一 般常見之路邊停車不當,造成他人駕駛車輛撞及而肇事,均認該停車不當之行為 ,應負過失之責任。茲本件被告辛○○係成年人,自應知悉人車來往道路之快車 道或慢車道均不得堆置砂石,竟依被告丁○○丙○○之指示,逕將該砂石堆放在 道路之慢車道上後,未將危險負擔移轉交付予丙○○丁○○後即自行離去,嗣 後即未再置理,再因丙○○丁○○未將該障礙地點改變並於收工時除去該障礙, 則被告辛○○對該車禍之發生,實難卸責甚明,被告辛○○於本院以伊係受雇主 即被告丙○○之指示堆置細砂,該保管義務應由丙○○等人負責,伊對該危險之 發生沒有防止義務,亦無期待可能性云云置辯,顯難採取。(四)被告丁○○雖於本院辯稱渠並未向辛○○叫砂石,二十七日之砂石係丙○○所叫 ,渠係將數量由八立方米改為五立方米而已,被告辛○○亦陳稱所有二、三次之 叫貨均係丙○○所訂購並付帳云云,但辛○○上開陳稱並無客觀證據提出,且本 件案發日之細砂確係被告丁○○丙○○前一日所訂購並由丁○○簽收之情事,已 據辛○○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並經辛○○於本院供稱甚詳,亦為被告丁○○於本 院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七六、七七頁),則依丙○○辛○○先後於偵審中所供 情節以觀,該二十七日之訂購,應堪認定被告丁○○丙○○均有打電話,並由丁 ○○明確指示辛○○逕行放置該路旁無訛,是丙○○丁○○間之法律關係究係承 攬或僱傭,所有多次之訂購均係何人所為(參見原審卷四三頁及調閱之原審另案 損害賠償卷),核與上開之認定無礙,告訴代理人堅指該二人間應係承攬乙節, 復無客觀事證提出,礙難採取,被告丁○○空口辯稱渠僅係按日計薪,並未要辛 ○○倒在該處,二十八日在工作時順便簽收云云,無非係畏究之詞,難以採信。 又證人己○○於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伊與丁○○及另一工人受丙○ ○雇請做工,每日工資二千三百元云云,充其量僅能證明伊受雇工作之事實,尚 難推論該丁○○丙○○間並非承攬應係僱傭,丁○○未向辛○○叫細砂,並要



其放置在路旁之情節,該證言自難執為被告丁○○有利之認定。再者,辛○○丁 ○○何時向丙○○領取工資、材料費,丙○○如何支付工程款等等,雖被告三人 及證人己○○於本院所供未合,但與上開認定事實無涉,自應由有爭執之當事人 依民事訴訟加以確認,附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丙○○丁○○於建築丙○○之房屋時,自應注意施工時不得將材料堆 置於道路旁,竟由丁○○丙○○辛○○訂購時,由丁○○逕行指示辛○○將細 砂堆放於道路上,並且係占滿整個慢車道(參見相字卷六、九、四三頁),待丁 ○○等人於二十八日全日工作收工後,猶未將該砂石清理乾淨或除去移置他處, 復未設置任何安全設施即離開,以致陳傅宸等五部機車於肇事當時均摔傷,佐以 現場圖所載該五部機車摔倒之位置,自堪認定該砂石堆置慢車道,且散落至快車 道之情事,足以導致被害人之機車難以控制而摔倒,兩者間顯有因果關係。並且 堪認定該摔倒與被害人死傷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丙○○所辯伊有插紅 旗云云,尚難為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被告三人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均 難採信,是被告之過失致人死傷情事,昭然若昭,要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再者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指稱被告辛○○應係業務過失致死云云,並於原審及本院九 十年二月十三日審理時指稱被告三人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並無客觀事證提出,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及原審、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其上 開主張無憑,自難採取,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辛○○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 致死罪、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等三人以一過失行為造成 陳傅宸死亡,告訴人庚○○、乙○○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過失 致死罪處斷。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丙○○辛○○罪證明確,予以論科, 固非無見。但查,原審認定被告辛○○案發前一日所送之砂石係受被告丙○○叫 貨,並置放道路旁,與被告丁○○均無涉之事實,明顯有未洽,已有未合。又論 罪科刑應審酌一切情狀,依被告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事而量刑,為刑法第五十七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辛○○之過失,依上所論,應較被告丙○○為輕,依被告辛 ○○原審之前科表所載,被告辛○○除於七十三年間有過失致死前科外,亦無其 他前科,或有應加重原因,則原審於量處被告辛○○刑期時,一併量處有期徒刑 七月,難認有據,亦有未合。被告二人提起上訴,否認有過失,固非可取,難以 採取,被告丙○○請求為緩刑宣告云云,但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 造成之傷害非輕,自難遽為緩刑之宣告,是其二人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二人犯後未和解,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固 非無見。但本件僅係丙○○欲建築房屋而被動肇事,並非一般之車禍可比,原審 就被告丙○○上開量刑,難謂無憑,並無過輕之情事,被告辛○○部分則有過重 之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判決就該被告二人之部分既 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三、又原審以『被告丁○○於警訊時承認以電話向辛○○訂購砂石,並於偵查中承認 有過失,惟綜觀全卷,丁○○自始即否認有與丙○○一同建築房屋,且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警訊時即供稱:該工地不是伊負責的,伊是給丙○○請來做工, 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負責人是丙○○等語(見相驗卷第十四頁反面



),究其真意,尚難認其於警訊及偵查中有坦承過失犯行。次查,本件工地之負 責人為被告丙○○丁○○則是受僱於丙○○,肇事現場堆置之細沙亦是丙○○ 所訂購,只不過後來丁○○丙○○所訂購之八米立方改為五米立方等情,業據 被告丙○○辛○○到庭供述屬實,查被告丙○○辛○○如有被告丁○○同負 過失責任,實質上可減緩其二人之民事賠償責任,當無迴護丁○○之理。是被告 丁○○所辯伊僅是受丙○○僱用之泥水工等情,應堪採信。被告丁○○既非本件 工地之負責人亦非承攬人,對於本件細沙之堆放及管理不當,自無須負何過失責 任。至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伊是託丁○○幫他蓋房子,蓋房子一切事務全 他處理云云(見相驗卷第十五頁反面),應認係砌詞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再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之送貨簽收單上雖有被告丁○○之簽名,然工地現場之工人 代雇主簽收送達工地現場之貨物,乃一般工地之慣例,亦尚難據此即認肇事之細 沙係丁○○訂購,再進而推斷其亦為工地負責人或承攬人』,因而為被告丁○○ 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但依上所述,被告丁○○是否承攬人或工地負責人,與 其應否負責,並無直接關連,且辛○○放置砂石之地點既堪認定係被告丁○○所 指示,並係被告丁○○當日在施工,自堪認定被告有過失之情事,檢察官依此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再者,被告辛○○、丁○ ○二人犯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生 效施行,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法律之變更,係指一切刑罰法律之變更,本件 被告二人既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各五月,依法均可易科罰金,自應認係法律變更 ,是依新舊法比較後,新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併此載明。爰審酌被 告三人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過失之輕重 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辛○○部分,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禮 政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蔡 聰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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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