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2490號
債 權 人 李慶華
債 務 人 郭承志
債 務 人 謝興賜
債 務 人 古允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郭承志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參拾萬元,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
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
日後七日內』。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
,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0 條第
1 款、第132 條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依據支票關係聲請對
債務人即背書人謝興賜、古允揚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查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為民國105 年2 月21日,發票地及付款地均在
桃園市,而債權人為付款之提示日係105 年11月9 日,顯逾
票據法第130 條所定期限(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有系爭支票
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是以,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即債務人謝興賜、古允揚,顯已喪失追索權,該部分
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