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22206號
債 權 人 羅時宏
債 務 人 許沛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督促賠償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
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 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債權人既與債務人約定清償期限為民國105 年5 月22
日,此有債權人所提之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債權人
請求給付尚未屆清償期之利息部分,顯與前開規定有違,此
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約定利率,超
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
權,民法第205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按月息3 %
計算之利息部分,已超過週年利率20%,故依法僅得請求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債權人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與前
揭規定明顯有違,自屬無據而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