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政麟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
一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六八、七四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係南投縣草屯鎮○○○路十一號多彩寢具有限公司(下稱多彩公司)之負 責人。緣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多彩公司與三和寢具企業社(負責人乙○○ ○,由其夫莊三和代理簽約)簽訂授權合約,約定由三和寢具企業社授權多彩公 司使用註冊商標第五九九八八七號「景權 A.Antonio」商標(其商標圖樣、 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等,詳如附件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表所示)與 「鱷魚」圖形著作(詳如附件二所示)(以上商標及圖形著作,均由立杰皮件品 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景熙授權三和寢具企業社使用,並約定三和寢具企業社得轉授 權)於被套、床罩(只限於TC材質,包括寢具系列用品,合約末又附註:附加 合作部分及範圍為棉被、枕頭類),合約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嗣又改註明延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嗣於同年三月六日, 多彩公司及甲○○○廠有限公司(下稱正菖公司,代表人為何南圻)又共同與三 和寢具企業社(由負責人乙○○○之夫莊三和代理簽約)簽訂商標及著作權授權 契約,約定由三和寢具企業社授權多彩公司及正菖公司使用前述商標圖樣及著作 圖形,於棉被類、枕頭類商品,合約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三 十日終止。何南圻(代表正菖公司)並與丙○○約定,由正菖公司將商品銷售於 傳統市場,丙○○則銷售於量販店,茲以區別雙方行銷之市場。又於同年六月二 十六日,三和寢具企業社復將上開商標圖樣及著作圖形授權予正菖公司使用於秀 士棉床包及棉春秋被之商品,期間亦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嗣丙○○因誤認 授權商品範圍,而逾越授權範圍將上開商標圖樣及著作圖形使用於純棉春秋被上 ,經正菖公司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至臺中市○○區○○路二0八號家福股份有限 公司中清分公司蒐證而查悉。三和寢具企業社因多彩公司違約使用上開商標圖樣 及著作圖形於純棉春秋被,乃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多彩公司 之授權契約。然丙○○竟仍意圖銷售及欺騙他人,在其經營之多彩公司內,擅自 將前開同一商標圖樣及著作圖形重製使用在純棉秀士布之被套、夏被、夏罩、枕 頭、棉被等寢具之同一商品上,嗣先經三和寢具企業社查悉多彩公司將上開商標 圖樣及著作圖形使用於純棉秀士布之被套及夏被、夏罩等商品,多彩公司與三和 寢具企業社乃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就此部分達成和解,約定多彩公司須於二 個月內將冒用商標圖樣及著作圖形之純棉秀士布之被套、夏被、夏罩商品處理完 畢,且即日起不得再行生產。詎丙○○竟仍持續在其經營之多彩公司內,擅自將 前開商標及圖形著作重製使用在枕頭、棉被等寢具上,並在臺中縣市等地對外販
售。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經正菖公司人員在前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 司之賣場內購得多彩公司生產販賣之枕頭二個而查獲。二、案經三和寢具企業社負責人乙○○○及正菖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生產、販售寢具商品遭查獲之情固供承不諱,然否 認有何侵害商標及著作權犯行,辯稱:伊經授權使用之棉被類商品當然包含純棉 春秋被(即夏被)在內,伊將該商標圖樣及著作圖形使用在春秋被上,並未違約 ,且多彩公司與三和寢具企業社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所定授權契約亦未終止,八 十八年十二月八日遭查獲之TC材質枕頭,尚在授權範圍內,伊仍有權使用該商 標圖樣及著作圖形云云。惟查:附件一、二所示之商標圖樣及著作圖形,係由立 杰皮件品有限公司代表人李景熙授權三和寢具企業社使用,並約定三和寢具企業 社得轉授權一節,有授權契約書、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中央標準局八十四年十月 十六日台商七五0字第二二0三八二號函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參。而三和寢 具企業社(由負責人乙○○○之年莊三和代理)與多彩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 日簽訂授權合約,約定由三和寢具企業社授權多彩公司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及著作 圖形於被套、床罩(只限於TC材質,包括寢具系列用品,合約末又附註:附加 合作部分及範圍為棉被、枕頭類),合約期限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 一月十四日(嗣又改註明延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嗣於同年三月六日, 多彩公司及正菖公司又共同與三和寢具企業社簽訂商標及著作權授權契約,約定 由三和寢具企業社授權多彩公司及正菖公司(代表人何南圻)使用前述商標圖樣 及著作圖形,於棉被類、枕頭類商品,合約期限自八十七年三月六日至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終止。何南圻(代表正菖公司)並與丙○○約定,由正菖公司將商品 銷售於傳統市場,丙○○則銷售於量販店,茲以區別雙方行銷之市場。又於同年 六月二十六日,三和寢具企業社復將上開商標圖樣及著作圖形授權予正菖公司使 用於秀士棉床包及棉春秋被之商品,期間亦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等情,又為 告訴人與被告所是認,且有各授權合約影本附卷足稽。被告雖辯稱其經授權使用 之棉被類商品當然包含春秋被在內云云;然參之多彩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 與三和寢具企業社所訂授權合約,約定授權商品即已明訂僅授權使於被套、床罩 (只限於TC材質,包括寢具系列用品),又約定上述商品如有不明確時,則以 附件為準,契約末並附載:「㈠附加合作部分及範圍㈡棉被、枕頭類」,其合約 期限原定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惟嗣又附註延後八十九 年六月三十日終止,恰與其後正菖公司與多彩公司同時與三和寢具企業社所簽訂 授權合約之期限相符,足見該二授權合約係互為補充之關係,其授權真意即僅授 權多彩公司使用在TC材質之被、枕類商品。又正菖公司與多彩公司於八十七年 三月六日之授權合約,既均取得將前開商標圖樣及著作圖形使用在棉被類商品之 授權,純棉被類商品與TC材質被、枕類商品若非不同授權範圍之商品,正菖公 司何須每年另耗費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取得授權之理(參該授權契約第一條名詞解 釋㈤權利金之約定)。再者,莊三和代理三和寢具企業社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代表多彩公司時,亦明確表明關於秀士棉布之春秋被商品已授權
正菖公司使用,被告將前開商標及圖形著作使用於秀士棉布之春秋被,係屬擅自 使用之仿冒行為等語,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憑;被告收受該存證信函後, 並未對此提出異議,況其為此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與三和寢具企業社達成 和解,亦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雖前述存證信函係以被告為收件人而非以合約 當事人之多彩公司為意思表示對象,且其內容用語為「貴公司與本公司之所有合 約理應終止,因貴公司已毀約在先」,而和解書僅記載要求被告處理「所有綉被 頭之庫存被套、夏被、夏罩」等;然徵之該存證信函及和解書內容均已書明「丙 ○○負責之多彩公司」,以通常交易之參與人觀之,並不生誤認其對話對象僅為 自然人之被告,而非多彩公司之情形,而所謂「理應終止」則係含蓄終止契約之 用語,並非意指需另為終止之約定,亦為一般人所易於理解之用語,又三和寢具 企業社於和解書中要求多彩公司將其所有綉被頭之庫存被套、夏被、夏罩於二個 月內處理完畢,亦僅係三和寢具企業社就所見多彩公司違約生產之產品,要求處 理,並未當然肯認多彩公司可使用三和寢具企業社之商標圖樣及著作圖形於其他 產品。足見被告之多彩公司應係無權將前開商標圖樣及著作圖形使用於春秋被上 ,且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六之存證信函收受後,並已完全無權使用前開商標圖樣及 著作圖形於其他枕頭及被類產品,至為灼明。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前雖 經蒐證查悉擅自違約使用該商標圖樣及著作圖形於棉春秋被,然因被告主觀誤認 其經授權使用之棉被類商品當然包含春秋被在內,而可認為無違反商標法及著作 權法之犯罪故意,公訴人亦未就此部分認係犯罪而提起公訴。惟被告在收受前開 告知其違約及終止原授權契約之存證信函後,在無授權情形下,仍繼續將前開商 標圖樣及著作圖形使用在相關寢具商品上,其仿冒商標並予販賣及意圖銷售而擅 自重製他人著作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意圖欺騙他人,未經授權將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使用在所生產之寢具商品 上,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其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 圖樣而銷售,銷售行為係商標使用概念範圍之一,故不另論以同法第六十三條之 罪。又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將附件二所示圖形著作重製在寢具商品上並予販賣,係 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罪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罪,公訴人認係 犯同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以一重製使用著作及商 標圖樣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銷售而擅自重製 他人著作罪處斷。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著 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 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致生危害之程度尚非至鉅,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以被 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經此案科刑 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多次違反授權,仍遭查獲違反侵權,惡性重大,其販賣 數量甚鉅,案發後規避財產,拒不和解,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 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公訴人另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提及「被告違反與何南圻之約定,將授權使用
之商品銷售至傳統市場,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遭查獲」之事實(按公訴人未將 該部分認係犯罪行為而提起公訴),此部分經被告嚴予否認,並辯稱:正菖公司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盟達寢具行購買之安東尼奧內胎被並非伊所賣等語。原 審訊之何南圻如何證明向盟達寢具行購買之該安東尼奧內胎係被告所賣,其答稱 該商標只有伊與多彩公司使用,伊既未賣給盟達寢具行,即是被告所販賣(見原 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何南圻所述雖符常情,但並無邏輯之必然 性。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遭三和寢具企業社終止授權前之行為,既經認 定並無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且未經檢察官起訴如前所述,自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又本件既經被害人乙○○○提起告訴,就同一犯罪事實,另告訴人甲○○○ 廠有限公司是否本件之被害人,於本件判決並不生影響,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龔 永 昆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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