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
原 告 陳曾阿妹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大乘
被 告 陳碧郎
訴訟代理人 郭啟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3A面積一千八百七十九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13A1面積三十五平方公尺,合計一千九百一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之聲明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 頁),嗣經本 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土地實際面積及現場鐵絲 網區域,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如 後述貳、一(四)所示。核原告所為,僅係將原訴之聲明請 求被告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之位置、範圍,依地政機關實際 測量之面積,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變更,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桃園市○○區○○段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 為原告先夫陳阿勇所有,陳阿勇過世後,由原告於99年4 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於100 年5
月3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二)陳阿勇生前曾將系爭土地借貸予被告使用,但已於96年間 以大溪郵局第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終止借貸並請求返還 土地,亦曾多次以口頭方式終止借貸契約,被告亦不否認 曾收受前開終止借貸之通知,故使用借貸契約已經終止。 況且,因原告複代理人毀損被告種植之茶樹,被告起訴請 求原告複代理人賠償損害一案(即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 22號),該案亦認定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判決 被告敗訴,被告未上訴已告確定。被告既無使用權限,卻 於系爭土地上搭設鐵絲網與噴水水管,種植茶樹、果樹, 實際占用之面積及位置,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 所實地測量,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7 月22日(105 )溪測法字第29700 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占用區域為13A 面積1,879 平方公尺、13A1面 積35平方公尺,合計1,914 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13A 、13A1部分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 受到限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則受有未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關於不當得 利之計算,由於被告另案主張其種植茶樹之面積高達5,57 6 平方公尺,已涵括系爭土地全部,自應以系爭土地全部 面積5280平方公尺來計算,且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10 % 為標準,從本件起訴日(105 年2 月25日)回溯5 年起 而為請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2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回溯5 年共580,502 元之 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9,680 元之不當利益。詳細計算方式如下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100 年2 月26日至100 年12月31日: 5,280 ×220 ×10% ÷12×26/ 28+5,280×220 ×10% ÷ 12×10=97,837。
㈡101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5,280×220 ×10% ×4 =464,640 。 ㈢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5日:
5,280 ×220 ×10% ÷12+5,280 ×220 ×10% ÷12×25 /29 =18,025 。
㈣前述㈠~㈢合計為580,502。
㈤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部分:
5,280×220 ×10% ÷12=9,680 元。(四)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80,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暨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被告返還前項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680 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
(一)被告係基於與訴外人謝大發之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
㈠訴外人謝大發之父謝尚美,自原住民羅九妹受讓同段82地 號、面積10100 平方公尺之原住民保留地,又從原住民游 泉源受讓同段14地號之原住民保留地。而謝大發之母楊珍 另自原住民林德光受讓同段4 地號土地內面積約6 分之土 地。當時陳阿勇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僅係承租人。如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夾在同段4 地號、14地號土地之間, 而同段82地號土地與陳阿勇另一承耕地即同段84地號土地 相鄰。為開墾及耕作上之方便,73年間謝尚美、謝大發父 子與陳大勇達成協議,將謝尚美之同段82地號土地與陳阿 勇承租之系爭土地交換使用。嗣謝尚美夫婦移居中國,將 前揭受讓及交換之土地委由謝大發管理,84年間謝大發將 系爭土地及同段4 地號、14地號土地,以每年租金2 萬元 至6 萬元,出租予被告,由被告繼續開墾並種植茶樹及水 果。以上各情業據謝大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67號原告複代理人毀損一案到庭結證甚詳。 ㈡原告雖稱96年間陳阿勇以存證信函或口頭方式向被告表示 終止借貸關係云云,而否認有與謝大發之父謝尚美間交換 土地使用一事。但查,謝大發將同段82地號土地交付陳阿 勇使用後,陳阿勇已在該地僱工開墾並種植果林,尚託被 告採買樹苗。如陳阿勇就系爭土地未與謝尚美有交換使用 之協議,豈有可能任由謝大發及被告於系爭土地上墾耕長 達20餘年?實則,被告係支付租金予謝大發而承租系爭土 地,謝大發則將受讓使用權之同段82地號土地交付陳阿勇 使用,足見陳阿勇並非無償將系爭土地借與被告使用,兩 造間非原告所指之單純使用借貸關係,不得僅憑原告片面 之詞,遽為有借貸事實之認定。
㈢被告並未接獲陳阿勇於96年間寄發之存證信函,否則原告 早已提出收件回執為證。而被告於大溪分局警詢筆錄所稱
95年間以存證信函及口頭表示欲要回該土地,係指原告複 代理人與被告碰面時,揚稱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收回土地之 意,並非被告已收到存證信函或陳阿勇有以當面口頭要收 回土地之意。
(二)關於不當得利之抗辯:
被告向謝大發承租而有權使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無不 當得利之可言。另案被告主張種植茶樹之土地包括同段4 地號土地、14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南側,系爭土地北側並 非被告使用,附圖所示被告架設鐵絲網之面積僅1,914 平 方公尺,原告竟以系爭土地全部面積5280平方公尺計算不 當得利,顯無可採。又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97條第1 項 ,係指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時,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 價週年利率10% 為限,而非以公告現值為據,況系爭土地 位處中央山脈之深山中,人跡罕至,被告向謝大發承租同 段4 地號、14地號及系爭土地,全年最多租金不逾6 萬元 ,最少時僅付2 萬元,原告竟請求每月高達9,680 元之租 金,殊嫌無據。
(三)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本為其夫陳阿勇所有,陳阿勇過世後,由 原告於99年4 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 於100 年5 月3 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 設鐵絲網與噴水水管,實際占用之面積及位置即為附圖所示 13A 面積1,879 平方公尺、13A1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1,91 4 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 頁、第22頁 ),並經本院囑託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製有附 圖可參,且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61-63 頁、第69-7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屬實。其次,原告所稱因原告複代理人毀損被告種植之茶 樹,被告另案訴請原告複代理人賠償損害,經本院104 年度 原訴字第22號受理,並已判決被告敗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同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法律權源?如被告並無合法占 用權源,則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如是,被告不當得利之金額應為如何 ?
四、關於被告所稱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用權源一節:(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規定甚明。
(二)被告主張73年間謝尚美、謝大發父子與陳大勇達成協議, 謝尚美將同段82地號土地與陳阿勇承租之系爭土地交換使 用,之後謝尚美將所受讓及交換之土地委由謝大發管理, 84年間謝大發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 地號、14地號土地,以 每年租金2 萬至6 萬元不等之金額出租予被告,被告基於 與謝大發之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情,為原告所 否認,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返還問題,前已發生爭執,原告曾於 103 年間對被告提起竊占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6742號進行偵查。而原告複代理人因 兩造間上開爭執之故,於102 年12月底至103 年1 月初某 日,僱用不知情之工人,將系爭土地及同段4 地號土地上 由被告種植之茶樹予以砍除,被告對原告複代理人提起毀 損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4 67號、103 年度調偵字第1690號偵查起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04 年度審原易字第18號判處原告複代理人拘役4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上開事實,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前述案卷查核屬實。
㈡謝大發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742號 案件(下稱桃檢第6742號卷)證述:因為系爭土地與同段 82地號交換使用,82地號在原住民之名下,但伊有使用權 等語,經檢察官提示82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時,證人 謝大發則證述:伊根本不懂得去查那些,而且75年以後只 上去過4 次(見桃檢第6742號卷第56頁)。依謝大發上開 證詞,堪信謝大發就其主張同段82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一事 ,顯無證據可資證明。
㈢被告所提謝大發之父謝尚美與讓渡人羅九妹所簽立之讓渡 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該讓渡證 書未記載訂約時間,立讓渡證書僅乙方有羅九妹之簽名, 讓渡證書之甲方卻無任何簽名用印,是該讓渡證書是否已 成立生效,顯有可疑。且該讓渡證書中議定條件:「乙方 (羅九妹)將復興鄉公所登記在案之山地保留區、土地坐 落復興鄉巴崚段第捌拾貳地號總面積壹零壹零零平方公尺 土地所有權全部以新臺幣伍萬元整計算,同意讓渡甲方接 管」,惟同段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57年7 月23日起 即登記為中華民國(見本院卷第51頁),訴外人羅九妹顯 無任何權源將同段8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讓渡予 謝尚美。又依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內桃園市復興 區公所105 年4 月2 日復區農經字第1050006247號函文所
載(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第98頁):「經查本 公所留存復興鄉華陵村山地保留使用清冊,旨揭地號(即 同段82地號)登記之使用人為羅新和,其租使用期間自57 年8 月21日起至67年8 月20日止」,堪認同段82地號土地 之承租人係羅新和,並非羅九妹,且租期至67年8 月20日 止。縱羅新和對同段82地號土地有使用權,亦至67年8 月 20日租期屆滿而終止,羅九妹既非同段82地號土地之承租 人,亦無可能於67年8 月20日之後取得使用權,縱令羅九 妹將同段8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讓渡予謝尚美,顯屬無權處 分,不生讓渡之效力,亦不得對抗其他人。從而,被告主 張謝尚美從羅九妹取得同段8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或所有權 ,委不足採。謝尚美既未取得同段82地號土地之使用權或 所有權,自無從以不存在之權利與陳阿勇締結土地交換使 用契約,更無可能將不存在之土地交換使用契約權利交予 謝大發管理。被告復無法證明謝尚美與陳阿勇於73年有簽 訂交換使用契約,是以,被告縱有向謝大發承租系爭土地 ,基於契約相對性,被告亦僅得對謝大發主張債務不履行 之權利,而無從據此租約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主張為有 權占有。
㈣綜上,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權占有,並不可採。五、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其所主張之合法使用權源,又否認與原 告前手陳阿勇間有借貸契約存在,則被告就系爭土地為無權 占有,堪可認定。至原告主張使用借貸契約業已終止一節, 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且被 告於前開偵查案件警詢中自承:「(問:陳大乘有無向你要 回該土地?)95年起被告(即本件原告複代理人)有用存證 信函及口頭方式,向我要回該土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467號卷第14頁),足認被告於95年 間即已知悉陳阿勇有終止借貸並要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意思表 示。被告雖以原告複代理人非陳阿勇之使者置辯,惟查95年 間陳阿勇仍在世,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告複代理人係陳阿 勇之子,則原告複代理人向被告為上開表示,被告當知悉係 土地所有權人陳阿勇要收回土地之意思,是被告所辯,尚不 可取,原告主張已生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效力,即屬可信。六、綜上各情,被告就其對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之辯詞,無 從採信屬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則為可採,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13A 、13A1部 分,堪可認定。
七、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並
無合法權源,業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所示13A 面積 1879平方公尺、附圖所示13A1面積35平方公尺,合計1,91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地返還予原告,於法洵 屬有據。
八、第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 免於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該他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 例可供參照)。又依土地法第110 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 價8%,此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 用,然未嘗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8%為限,乃 耕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應斟酌 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 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再土地法第110 條第1 項係指法 定地價,亦即申報地價。查系爭土地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農 牧用地,地目為林,非屬都市計畫區,租金自不得依土地法 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而為計算,應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 1 項所定為據。而系爭土地99年至101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34.4元,102 年至105 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7元,有 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105 年11月2 日函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處深山,非常偏遠,人跡罕至,附近 均為山坡地,無任何商業活動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附卷可 參。綜合上情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週年利率4%,以此 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適當。九、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全部均為被告所占用,然本院實地測量 結果如附圖所示合計面積為1,914 平方公尺,尚非全部,而 被告於另案主張種植茶樹面積5,576 平方公尺,係指同段4 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見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22號卷第48 頁反面),原告復未提出證據可供佐證系爭土地除附圖13A 、13A1以外其他部份亦遭被告占用,自應認為原告得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應以1,914 平方公尺為據。其 次,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日(即105 年2 月25日)回溯5 年 起算之不當得利,查原告於99年4 月13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自100 年2 月26日起計算之不 當得利,為有理由。再者,經依前述方式計算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3,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 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236 元,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難謂有據。詳細計算 方式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㈠100 年2 月26日至100 年12月31日: 1,914 ×34.4×4%÷12×26/28+ 1,914×34.4×4%÷12×10 =2,399 。
㈡101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31日: 1,914×34.4 ×4% =2,634 。
㈢102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 1,914 ×37×4%×3=8,498 。
㈣105 年1 月1 日至105 年2 月25日:
1,914 ×37×4% ÷12×(1+25/29)=439。 ㈤以上合計為13,970。
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
1,914×37 ×4% ÷12=236 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附圖所示13A 面積1879平方公尺、附圖所示13A1面積35 平方公尺,合計1,914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土 地返還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3,970元及自105 年3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5 年3 月12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236 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上述部分之請求,則應予 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即主文第一項、第二項部分,金額或價額皆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均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 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 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請求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十二、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 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