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23號
TYDV,105,勞訴,23,2016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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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嘉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張毅超律師
被   告 殷天文
訴訟代理人 黃敬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 月20日任職伊公司,兩造並簽 訂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其中第6 條第6 項、第 8 項約定,被告輪調他職或離職後,仍應遵守保密之義務, 其離職者,二年內不得在與伊公司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 司擔任職務,違者應賠償伊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2 倍作為懲 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嗣被告於101 年間 任職伊公司擔任總經理室專案二課業務經理,負責大陸、泰 國及新加坡等地區之客戶,職務上可接觸伊公司客戶報價、 客戶聯繫窗口資訊、客戶內部資訊及酬庸作業對象等機密資 料,詎被告於104 年8 月31日離職後,旋即於同年9 月間至 大陸地區深圳市金洲精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洲公司 )設於桃園市中壢區文化二路之臺灣辦事處任職業務經理, 負責處理臺灣地區業務,伊公司與金洲公司同為經營印刷電 路板金屬切削刀具製造商,二者為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 司,具有業務競爭關係,被告利用任職於伊處取得之資料於 金洲公司從事與伊競爭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顯然違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最近一年薪 資總額即新臺幣(下同)1,012,833 元之2 倍即2,025,666 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爰依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25,666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1 年間任職原告公司專案二課業務經理職 務,負責拓展銷售業務,雖於任職期間可能接觸原告公司客 戶報價、客戶聯繫窗口資訊、客戶內部資訊及酬庸作業對象 等資訊,然伊僅負責原告公司大陸、泰國及新加坡等地區之 客戶,後伊任職於金洲公司則係負責該公司臺灣地區客戶,



二者負責區域與客戶截然不同,且原告公司於臺灣地區客戶 資料亦可由臺灣電路板協會網站中查得,伊事實上不具有威 脅原告公司營業之可能;又客戶雖會透過伊向原告公司報價 ,但客戶所需產品之規格、數量、型號及價格等資訊,原告 客戶同業間相互比價競爭時即會互通有無,並無秘密性可言 ,且此等資訊無法窺知報價以外之成本分析、原告客戶供應 商比例或原告客戶個人風格及消費偏好,另伊僅透過原告公 司內部報價程序將客戶報價資訊轉知上級主管,對於主管最 終決定價格之結果、是否酬庸客戶等資訊一無所知,且原告 所提出之客戶佣金計算表亦未施以任何保密措施,則原告公 司應無競業禁止條款所欲保護之營業秘密等合理利益;再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並未明文限制任職之地域為何,原告亦不曾 因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支付任何補償金予伊,故系爭競業禁止 條款應為無效,則原告之請求顯然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5 月20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任職於原 告公司,於101 年間擔任總經理室專案二課業務經理,負責 大陸、泰國及新加坡等地區之客戶,任職期間可得知悉原告 公司客戶報價資料及客戶內部聯繫窗口等資訊,兩造並簽定 系爭契約書,其中約定有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然原告未就系 爭競業禁止條款給予被告任何補償;嗣原告離職後於104 年 9 月間轉任職於大陸深圳市金洲公司設於臺灣辦事處擔任業 務經理,負責臺灣地區業務,另原告公司與金洲公司在臺灣 及大陸地區所經營之業務範圍相似而具有競爭關係,再被告 最近一年薪資總額為1,012,833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被告離職申請書、客戶CPA 申請表暨報 價附件、被告於金洲公司任職名片、金洲公司網頁暨登記及 備案訊息、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惟原告另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 ,應賠償最近一年薪資總額2 倍之違約金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 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 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 例要旨參照)。再按,受僱人於僱傭關係存續中因參與對僱 用人之顧客、商品來源、製造或銷售過程等機密,而此類機 密之運用,對僱用人可能造成危險或損失,乃經由雙方當事



人協議,於僱傭關係終止後,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從事 與原雇主相同或同類公司或廠商之工作。其限制範圍倘屬明 確、合理、必要,且受僱人因此項限制所生之損害,曾受有 合理之填補,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固應認競業禁止之約定為 合法有效(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 號判決意旨) ,於104 年12月16日新增訂之勞動基準法第9-1 條,亦將上 開判決內容意旨明文規定於法條,並於同條第4 項明定競業 禁止期間不得逾2 年。由此可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違反公 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無效,必須審酌雇主是否有值得保護之 利益、競業禁止之限制對象是否合理、競業禁止約款之期間 、區域、業務範圍是否過當,以及是否有補償措施等。而系 爭契約書第6 條第6 項、第8 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告 )輪調他職或離職後,仍應遵守保密之義務。其離職者,二 年內不得在與本公司(即原告)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司 擔任職務,並不得自行利用本公司之機密,從事與本公司相 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本公司利益衝突之行為」、「乙方違 反本條前各項之約定,甲方(即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乙方應賠償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二倍為懲罰性違約金」 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9 頁)。則該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與否,即應依前述標準予以 審認。
㈡經查,原告稱被告任職時可接觸其公司客戶報價、客戶聯繫 窗口資訊、客戶內部資訊及酬庸作業對象等機密資料,該等 資訊均為原告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參酌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以具有秘密性、 經濟價值、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 始足稱之,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客戶CPA 申請表所示(見本 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部分申請表雖載有客戶、採購人員 名稱,及客戶需求商品之規格、數量及價格等報價資訊,就 前者而言,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該等資訊之取得有何經由投注 相當之人力、財力,並經過篩選整理而獲致之情,就後者而 論,該等資料或可經由同行間在市場訊息交流上或專業領域 內蒐集而得知,此參以原告所提之客戶報價資料中亦有同行 (含金洲公司)報價訊息自明(見本院卷第77頁),則上開 訊息是否具有秘密性,本有可議;又商品交易價格與成本、 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確有以自原告 公司處得知之客戶報價為基礎,俾為他公司取得訂約機會之 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行為,即不得逕以被告曾接觸之 商品交易價格資訊,即認該等資訊具有經濟價值(參見最高 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從而,原告所稱之



上開資訊是否確為雇主值得保護之利益,不無可疑。 ㈢次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僅約定被告自離職日起算2 年內不 得於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司擔任職務,就限 制就業之工作區域、工作職務等內容均未指明,然競業禁止 規定限制受僱人工作區域,僅得以雇主實質上會產生競業危 險之範圍為限,不得擴大至雇主將來可能擴展之區域,且應 以受僱人能夠自由進入市場之空間為必要,據此,系爭競業 禁止條款並未以雇主實際上會發生競業危險之地區限制勞工 離職後之工作區域,而係毫無差別的一概禁止被告在離職後 於任何地區受僱於與原告公司經營相同性質或業務之公司( 含原告公司所在地之桃園地區、北臺灣地區乃至於全臺灣地 區),此約定將嚴重限制、剝奪被告得以自由進入就業市場 之空間及職業選擇之自由,就形式上而言,系爭競業禁止條 款限制競業之範圍並不明確。再者,縱認原告前稱,被告任 職時得以獲取原告公司營業秘密資料一情屬實,然被告任職 原告公司期間係負責原告公司於大陸、泰國及新加坡等地區 之客戶,離職後,被告係於金洲公司負責該公司臺灣地區之 業務,已如上述,則被告於二公司任職時所負責之業務地區 既非相同,自無以原告公司於大陸、泰國及新加坡等地區之 營業秘密資料,供金洲公司在臺灣地區經營業務使用,進而 損及原告公司商業利益之可能,是原告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 限制被告於離職後在臺灣地區之就業自由,手段上亦非合理 且必要。
㈣末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乃約定於兩造勞動契約終止後,被 告須為原告單方利益而繼續保有不從事競業行為之義務,此 將嚴重限制、剝奪被告之工作權、生存權,則原告當應給予 被告適當補償,以彌平雙方權利義務以及損益之嚴重失衡下 ,被告所遭受之重大不利益,始為公允。然如前所述,系爭 競業禁止條款並未設有任何補償措施,此情亦為原告所不否 認,則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欠約代償措施之約定,並不適當。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有何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利 益,且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限制被告競業之區域並不明確、限 制之手段又非合理而必要、亦無給予勞工合理之補償措施, 是系爭競業禁止條款顯然過度限制勞工於離職後之職業選擇 自由,違反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價值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 ,應為無效。則原告依照系爭競業禁止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廖子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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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創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