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 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黃俊才
被 告 張秀春(張李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霞(張李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華(張李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張玉燕(張李秋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秀春、張玉霞、張玉華、張玉燕為被告張李秋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 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 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李秋妹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死亡,其所 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 54分之1 之應有部分,業經其繼承人張秀春、張玉霞、張玉 華、張玉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繼承人張秀春、張玉霞、張 玉華、張玉燕迄未承受訴訟聲明乙情,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院爰依前開規定, 裁定命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伊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