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4年度,12號
TYDV,104,重勞訴,12,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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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李玉琴
承受訴訟人 高裕雲
      高裕恩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玉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被   告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秀琴
被   告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追加被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振豐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複代理人  陳虹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參 加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追加被告  吳岳青
      王存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0五年度勞安訴字第一號刑事案件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王存金吳岳青因涉有業務過失致死等犯罪嫌疑 ,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中, 而被告王存金吳岳青於上開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之有無,確 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 訴訟即無由判斷,是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顏世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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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