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887號
TYDV,104,訴,887,201611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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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887號
原   告 吳碧玉
被   告 官文通
      官文龍
      官文達
上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官長霖
被   告 官文祿
      官簡敏鳳(官文祥之繼承人)
      官文信
      游勝義
      簡正治
      游彩鳳
      張玉玲
      褚林儒
      黃永進
      吳泰隆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姵君
      李承熹
被   告 邱淑玲
      邱小寶(原名:邱淑慧)
      邱麗雯
      邱麗琴
      邱麗英
      黃麗雲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
被   告 陳阿川
      胡自健
      呂瑞德
      呂筱華
      呂筱琳
      邱顯益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顯祥
被   告 姚逢時
      黃兆昌
      黃兆賢
      黃兆宏
      黃淑惠
      黃淑珠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兆興
被   告 黃兆興
      黃嘉波
      黃嘉祥
      陳黃淑媛
      陳黃淑宏
      黃淑娜
      許偉光
      黃淑鶴
      陳黃淑秀
      黃淑慎
      陳淑娥
      黃讚魁
      黃詹婉美
      黃毓群
      黃毓倫
      黃毓如
      吳沃疇
      吳沃澤
      張吳玲玲
      吳瓊瓊
      簡岳洲
      簡岳彥
      簡岳生
      呂理亮
      呂瑞泰
      趙文寬
      趙昌平
      趙相如
      趙令左
      趙令右
      趙映存
      張銀漢
      田川真也
      田川友紀子
      黃泓泰
      黃忠慶
      黃忠誠
      黃信雄
      黃佩珍
      黃國修
      黃國瑞
      黃靖媛
      呂織貝
      吳黃麗彩
      黃簡雪卿(黃正恭之繼承人)
      黃炳華 (黃正恭之繼承人
      黃群超 (黃正恭之繼承人
      黃琡珺 (黃正恭之繼承人
      黃琰珺 (黃正恭之繼承人
      黃正寬
      黃蔡秀美
      黃茂峰
      黃瓊瑢
      黃瓊誼
      黃正敏
      黃正惠
      徐楊貴慧
      徐俊龍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徐楊貴慧
被   告 徐綾黛
      徐湘雯
      徐綺霞
      陳松本
      張蔡桂蘭
      蔡鈴蘭
      陳碧珠
      陳秀鳳
      劉政宏
      劉政義
      劉政朝
      劉雲琴
      劉雲瑟
      呂國典
      呂光裕
      呂碧蓮
      呂琪娜
      周維駿
      周心瑜
      陳靜芬
      陳靜修
      陳芳平
      陳佳韻
      陳佳琪
上列 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國治
被   告 黃國倫
      呂俊昌
前列張玉玲褚林儒吳泰隆陳阿川呂瑞泰、呂俊昌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盛助
被   告 簡隆昌
      黃文豪
      陳宗冑
      陳宗文
      趙振業
前列吳沃疇吳沃澤張吳玲玲簡岳洲簡岳彥簡岳生、趙
文寬、趙昌平趙相如趙令左趙令右趙映存張銀漢、田
川真也、田川友紀子、黃簡雪卿、黃炳華、黃群超、黃琡珺、黃
琰珺、簡隆昌、陳宗冑、陳宗文、趙振業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麗凰
被   告 蔡明儒
      邱明珠
      黃明芳
      黃明郎
      黃俊銘
      黃秋玲
      黃美玲
      黃瑞玲
      邱錦助(邱賢之繼承人)
      邱金萬(邱賢之繼承人)
      邱平慶(邱賢之繼承人)
      邱東茂(邱賢之繼承人)
      林邱燕鳳(邱賢之繼承人)
      邱燕雪 (邱賢之繼承人)
      邱燕玲 (邱賢之繼承人)
      邱憲忠 (邱賢之繼承人)
      鄭邱碧蘭(邱賢之繼承人)
      鄭銘  (邱賢之繼承人)
      鄭德治 (邱賢之繼承人)
      鄭亮  (邱賢之繼承人)
      鄭平  (邱賢之繼承人)
      張鄭月 (邱賢之繼承人)
      張鄭花 (邱賢之繼承人)
被   告 邱萬益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麗秋 (邱垂清之繼承人)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邱憲榮 (邱垂清之繼承人)
被   告 邱春財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春松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憲明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麗玉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麗卿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麗娟 (邱垂清之繼承人)
      邱益新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加新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素香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素芳 (邱垂樹之繼承人)
      劉秀玲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淑雅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淑琦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淑惠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明文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明華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雪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麗美 (邱垂樹之繼承人)
      邱麗真 (邱垂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錦助、邱金萬、邱平慶、邱東茂、林邱燕鳳、邱燕雪、邱燕玲、邱憲忠、鄭邱碧蘭、鄭銘、鄭德治、鄭亮、鄭平、張鄭月、張鄭花應就被繼承人邱賢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四二四○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被告邱萬益、邱麗秋、邱憲榮、邱春財、邱春松、邱憲明、邱麗玉、邱麗卿、邱麗娟應就被繼承人邱垂清所有坐落桃園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七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邱益新、邱加新、邱素香、邱素芳、劉秀玲、邱淑雅、邱淑琦、邱淑惠、邱明文、邱明華、邱雪、邱麗美、邱麗真應就被繼承人邱垂樹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七二七二○分之四○,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黃簡雪卿、黃炳華、黃群超、黃琡珺、黃琰珺應就被繼承人黃正恭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二○○○分之六二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為:「 兩造共有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賣,所得 價金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嗣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屬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死亡 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 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 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 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 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0 條、第175 條及第176 條亦分別 有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 民事訴訟法法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 必須合一確定者。查原告起訴時原列官文通等172 人為被告 ,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104 年度桃補字第163 號卷(下稱桃補字卷)第3 頁】,嗣於105 年10月21日具狀



追加官文祥之繼承人官簡敏鳳為被告、被繼承人黃正恭之法 定繼承人即黃簡雪卿、黃炳華、黃群超、黃琡珺、黃琰珺為 被告,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58 、200 頁);另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於105 年5 月30日由莊 翠雲變更為曾國基,並經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105 年7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3至77頁),核均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時,原列共有人呂瑞寬、呂瑞銓、呂明峰、胡自強、 呂建勝、呂健興、呂榮發、黃永川、呂文塔、呂文調、呂文 利為被告,惟該11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104 年5 月1 日 繫屬於本院後,將渠等對坐落桃園市○○○○段0000地號土 地之應有部分移轉,已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吳泰隆褚林儒張玉玲則分別於104 年9 月18日、104 年11月11 日、105 年5 月5 日具狀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88 、18 9 頁,卷二第163 、164 頁,卷三第26頁),兩造均未為反 對之表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官文祿官文信黃永進邱淑玲、邱小寶、邱 麗雯、邱麗琴邱麗英黃麗雲黃建文、徐楊貴慧、徐俊 龍、張玉玲褚林儒吳泰隆陳阿川呂瑞泰、呂俊昌、 吳沃疇吳沃澤張吳玲玲簡岳洲簡岳彥簡岳生、趙 文寬、趙昌平趙相如趙令左趙令右趙映存張銀漢田川真也、田川有紀子、黃簡雪卿、黃炳華、黃群超、黃 琡珺、黃琰珺、黃正寬、黃國倫、簡隆昌、陳宗冑、陳宗文 、趙振業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3,80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共有 人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 形,為消滅長久以來之共有關係,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請 求被繼承人邱賢、邱垂清、邱垂樹、黃正恭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胡自健、邱萬益、邱憲榮、邱麗秋前僅答辯稱因變賣價 格不清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兆昌黃兆興黃兆賢黃兆宏黃淑惠黃淑珠、 劉政義、劉政朝僅稱伊等想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明郎均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意見。
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經現場實地勘查後,希望以分 得附圖編號1504⑴位置土地較為妥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㈤被告官文達官文祿官文信黃永進邱淑玲、邱小寶、 邱麗雯邱麗琴邱麗英黃麗雲黃建文邱顯益、邱顯 祥、許偉光、黃正寬、徐楊貴慧、徐俊龍、陳靜芬、陳靜修 、陳芳平、陳佳韻、陳佳琪、黃文豪、張玉玲褚林儒、吳 泰隆、陳阿川呂瑞泰、呂俊昌、吳沃疇吳沃澤、張吳玲 玲、簡岳洲簡岳彥簡岳生趙文寬趙昌平趙相如趙令左趙令右趙映存張銀漢田川真也、田川有紀子 、黃簡雪卿、黃炳華、黃群超、黃琡珺、黃琰珺、黃正寬、 黃國倫、簡隆昌、陳宗冑、陳宗文、趙振業則以:伊等同意 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三、本件除上開二、㈠至㈤之被告外之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 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 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 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請求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他共 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 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邱賢、邱垂清、邱垂樹、黃正恭分別於50 年2 月22日、103 年3 月17日、79年9 月9 日、104 年7 月 27日死亡,被告邱錦助、邱金萬、邱平慶、邱東茂、林邱燕 鳳、邱燕雪、邱燕玲、邱憲忠、鄭邱碧蘭、鄭銘、鄭德治、 鄭亮、鄭平、張鄭月、張鄭花為邱賢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 ,被告邱萬益、邱麗秋、邱憲榮、邱春財、邱春松、邱憲明



、邱麗玉、邱麗卿、邱麗娟為邱垂清之繼承人,被告邱益新 、邱加新、邱素香、邱素芳、劉秀玲、邱淑雅、邱淑琦、邱 淑惠、邱明文、邱明華、邱雪、邱麗美、邱麗真為邱垂樹之 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被告黃簡雪卿、黃炳華、黃群超、黃 琡珺、黃琰珺為黃正恭之繼承人,迄未就上開被繼承人於系 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見桃補字卷第9頁 反面、第10頁、第42頁反面、第43頁反面、第44頁,本院卷 三第14至19頁),則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請求上 開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 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張,到庭被告未就原告提出 之分割方案表示不同意,且嗣後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相關 分配之相對位置乙節,到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未予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25 頁及反面、第230 頁),復經本院囑託桃 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有該所105 年7 月11日測法字第009600號在卷可按,是本件依兩造同意 之相關分配相對位置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基此,本院斟酌 上開各共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 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一切情狀,認附圖所 示編號1504部分由被告褚林儒及原告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 之;附圖所示編號1504⑴部分由被告姚逢時等95人按附表二 所示持分保持共有;附圖所示編號1504⑵部分由被告邱顯祥邱顯益黃永進、黃文豪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附圖 所示編號1504⑶部分由被告呂俊昌單獨取得;附圖所示1504 ⑷部分由原告及被告游勝義等15人按附表三所示持分保持共 有;附圖所示編號1504⑸部分由被告官文通官文龍、官文 達、官文祿、官簡敏鳳、官文信黃建文邱淑玲、邱小寶 、邱麗雯邱麗琴邱麗英黃麗雲褚林儒、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按附表一所示比例分配之;附圖所示編號1504⑹部分 由被告吳泰隆單獨取得,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兩造意願及 系爭土地現況,且無分割後土地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爰判 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㈢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 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分擔,始為公允,爰諭知兩 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6 項所示。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民
附表一:分割方案
┌───┬──────┬────┬──────────┬──────┬─────────────┐
│地 號│ 登記面積 │ 編號 │ 所有權人 │ 面 積 │ 備註 │
│ │(平方公尺)│ │ │(平方公尺)│ │
├───┼──────┼────┼──────────┼──────┼─────────────┤
│ │ │ │ 褚林儒 │ │⒈褚林儒取得7970/10000 │
│ │ │ 1504 ├──────────┤ 158.00 │⒉吳碧玉取得2030/10000 │
│ │ │ │ 吳碧玉 │ │ │
│ │ ├────┼──────────┼──────┼─────────────┤
│ │ │ 1504⑴ │ 姚逢時等95人 │ 634.00 │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二│
│ │ ├────┼──────────┼──────┼─────────────┤
│ │ │ │ 邱顯祥 │ │⒈邱顯祥取得1767/10000 │
│ │ │ ├──────────┤ │⒉邱顯益取得1767/10000 │
│ │ │ │ 邱顯益 │ │⒊黃永進取得2156/10000 │
│ │ │ 1504⑵ ├──────────┤ 736.00 │⒋黃文豪取得4310/10000 │
│ │ │ │ 黃永進 │ │ │
│ │ │ ├──────────┤ │ │
│ │ │ │ 黃文豪 │ │ │
│ │ ├────┼──────────┼──────┼─────────────┤
│ │ │ 1504⑶ │ 呂俊昌 │ 634.00 │單獨所有 │
│ 1504 │ 3803.66 ├────┼──────────┼──────┼─────────────┤
│ │ │ │ 吳碧玉 │ │維持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三│
│ │ │ 1504⑷ ├──────────┤ 1278.66 │ │
│ │ │ │ 游勝義等15人 │ │ │
│ │ ├────┼──────────┼──────┼─────────────┤
│ │ │ │官文通官文龍、官文│ │⒈官文通官文龍官文達、│
│ │ │ │達、官文祿、官簡敏鳳│ │ 官文祿、官簡敏鳳、官文信
│ │ │ │、官文信 │ │ 各取得530/10000 │
│ │ │ ├──────────┤ │⒉黃建文邱淑玲、邱小寶、│
│ │ │ │黃建文邱淑玲、邱小│ │ 邱麗雯邱麗琴邱麗英各│
│ │ │ │寶、邱麗雯邱麗琴、│ │ 取得395/10000 │
│ │ │ │邱麗英 │ │⒊黃麗雲取得170/10000 │
│ │ │ 1504⑸ ├──────────┤ 297.00 │⒋褚林儒取得1080/10000 │
│ │ │ │ 黃麗雲 │ │⒌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
│ │ │ ├──────────┤ │ 署)取得3200/10000 │
│ │ │ │ 褚林儒 │ │ │




│ │ │ ├──────────┤ │ │
│ │ │ │ 中華民國 │ │ │
│ │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 │
│ │ ├────┼──────────┼──────┼─────────────┤
│ │ │ 1504⑹ │ 吳泰隆 │ 66.00 │單獨所有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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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