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14號
原 告 梁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律師
劉德壽律師
被 告 林彥莙(原名林湘嵐)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七一七五二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系爭本票,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請求撤銷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第80頁),究其追 加之訴訟標的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所 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 ,其此部分訴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允許。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已將原告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准以104 年度司票 字第7496號本票裁定、被告並持該本票裁定聲請本院104 年 度司執字第71752 號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確有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參諸首開說明,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伊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00 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向 本院聲請104 年度司票字第7496號本票裁定後,再持該本票 裁定對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52 號,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伊於民國103 年7 月間原欲向被 告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及其上2851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4 樓,含5 樓 增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房地,惟因被告為避開奢侈稅問 題,故兩造乃於103 年7 月13日約定先租後買,租賃期間約 定為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訂立租約之同時並 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將契約書 末之立約日期,記載為一年後之104 年8 月1 日),該買賣 契約實為預約,伊於103 年7 月13日同日亦簽發系爭本票交 付被告,以擔保日後訂立買賣本約之用。惟於雙方預定之簽 訂買賣本約日(104 年8 月1 日)及系爭本票發票日(104 年9 月1 日)前之兩造租賃期間,原告之員工即因入住系爭 房屋而發現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嚴重,伊於104 年5 月12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被告出面協商有關漏水及系爭房屋 買賣事宜,惟被告函覆系爭房屋已無漏水,顯然拒絕修繕系 爭房屋漏水問題,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給付不能、給 付遲延、及類推適用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依舉重以明 輕之法理,本約得解約,預約亦得解約)。伊乃於104 年6 月22日發函解除系爭買賣預約,被告已於104 年6 月23日收 受伊解除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買賣預約關係既 已解除,雙方互負之給付義務已不存在,系爭本票之擔保亦 失其效力,被告持有本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依民法第179 條或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亦應撤銷。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就 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達成意思合致,故系爭買賣契約並非預 約而是本約。又於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被告已就系爭房 屋進行修繕,其後並無再有漏水情事。況依民法第354 條以 下規定,物之出賣人係在買賣標的交付買受人之危險移轉時 ,始負瑕疵擔保責任,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履行期並未屆至, 被告亦尚未交屋予原告,被告依法尚無須負擔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原告解除契約於法無據。被告現持有系爭本票之權源 為「受領契約定金」之權,系爭買賣契約若經被告為催告後 ,原告仍不願依「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第2 項之約 定與被告另議系爭契約之履約及付款方式,即屬給付遲延, 被告即得解除契約而行使沒收100 萬元定金之權利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03 年7 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3 年8 月1 日至104 年7 月31日)、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契約書末之立約日期,記載為104 年8 月1 日)。(二)兩造於103 年7 月13日簽約之同時,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 乙紙交付被告。
四、本院判斷:
(一)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 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附始期之租賃 ,乃該租賃契約於始期屆至發生效力,而依該租賃契約內 容履行,故非預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預約而非本 約云云,然觀諸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於系爭契約書 內,就價金及買賣標的(系爭房屋)已達成意思合致(見 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 、2 條,本院卷第5 頁),僅對於應 如何履約付款約定為:「乙方(原告)應支付之各期價款 ,由雙方另議」等文字(見同上頁),除此外,系爭買賣 契約全無一語約定「應另定本約」之文字,更於系爭買賣 契約末第5 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 、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並佐以 陪同原告前往簽約之證人羅勵強證稱:兩造原是約定談買 賣,當天到了現場,被告才忽然說有奢侈稅問題沒有辦法 買賣,伊當時覺得可以買,所以才會先簽買賣契約,原告 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是因想說一年後租約到了,不想要再搬 ,所以本票是要擔保購買系爭房屋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 133 頁至第133 頁背頁);另陪同被告前往簽約之證人吳 明德亦證稱:因奢侈稅問題,被告原說房子不要賣了,可 是原告跟羅勵強說急著用房屋,所以後來雙方商量後,約 定一樣是以610 萬元作為一年後的買賣價金,被告先以出 租方式,一年後再履行雙方買賣合約,因為原告希望一年 後一定要做過戶買賣,所以才簽100 萬的本票,表示誠意 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頁、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 綜合上情,足見訂約斯時,雖被告表示有奢侈稅問題,但 因原告表達欲購買系爭房屋之強烈意願,兩造商議後仍簽 立買賣契約,惟約定一年後(逾被告應課奢侈稅期間)後 開始履約,故系爭買賣契約末之日期記載為104 年8 月1 日,原告則另簽發系爭本票乙紙(發票日記載為104 年9 月1 日)交付予被告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是堪認 依當時雙方真意,就系爭房屋應係成立買賣之「本約」, 僅是因奢侈稅問題而附契約生效「始期」為104 年8 月1
日。
(二)按關於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法律性質、及如何納入債務不 履行之責任體系,向有擔保責任說與履行說之對立見解。 擔保責任說認為出賣人並不負有給付無瑕疵物之義務,其 應為交付者,乃依其現狀存在之特定物,交付之物縱具有 瑕疵,出賣人仍屬履行其契約上之給付義務,並不構成給 付義務之部分不履行,出賣人所承擔者,係一種附加之擔 保責任。履行說認為出賣人對買受人負有交付無瑕疵物之 義務,出賣人就物之瑕疵,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民法 對出賣人就物之瑕疵責任設特別規定,並不影響其就不完 全履行負責之法律性質(見王澤鑑教授—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不完全給付與同時履行行抗辯,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 第六冊頁120-121 )。次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254號判決意旨認:民法第354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其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 無瑕疵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在 特定物之買賣,該為買賣標的之特定物於危險移轉前,倘 已有明顯之瑕疵,經買受人催告出賣人補正,出賣人仍不 為補正時,應解為買受人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 後之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似係採履行 說。再按民法第359 條所規定買受人之解除權,為特殊的 法定解除權,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即得行使 ,有關瑕疵擔保之規定,原則上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 ,但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覺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 無法提出無瑕疵物,或擔保除去該瑕疵後給付,則買受人 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並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於危險移轉前, 買受人已發現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並無不負擔保責任之 特約,又已明確拒絕擔保,尚難謂買受人不得對之解除契 約。而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 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 備者為限,買賣契約之債務人有不完全給付而不能補正者 ,債權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54 條、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 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亦著有明文。(三)本件原告主張:其員工因租賃關係入住系爭房屋後,即發 現系爭房屋漏水、壁癌嚴重,雖被告曾僱工為修繕,但一 直未將漏水問題修繕完畢,其後竟拒絕修繕,伊已知系爭 房屋有不合於通常效用品質之漏水瑕疵,故予以解約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漏水、壁癌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64頁至第69頁),並據其員工即證人楊承翰證稱:伊搬 進去住了二、三個月後,客廳左右牆壁、二間房間角落都 有一些壁癌,伊等拿垃圾袋蓋住、並黏膠帶,讓壁癌不掉 下來,另外還有廚房天花板上方、工作陽台(洗衣處)只 要一下雨就會漏水,晚上回去時都會看到地板是濕的,被 告雖然有請人來看並修漏水,但漏水修以後還是有漏,如 果下大雨,一回去還是會看到地板有水,再跟被告說,被 告雖說他們有請人來修,但是後來並沒有人來修;伊等10 4 年7 月搬走時,壁癌還在,地板在下雨時仍然會潮濕, 潮濕雖未達積水的程度,但有滴水,須用水桶接,該漏水 已達無法繼續居住的程度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6 頁背 頁至第117 頁背頁),參以被告亦自承曾就系爭房屋之漏 水為修繕之事實,堪認系爭房屋確有嚴重漏水之情事。(四)被告雖辯稱於原告之員工104 年7 月搬離系爭房屋前,其 已將系爭房屋之漏水修繕完畢云云,惟前開證人楊承翰已 證稱被告並未修繕完畢,伊等104 年7 月搬走時,下雨時 仍會滴水,須用水桶接之情(業如前述)。而被告聲請訊 問之證人黎萬乾(為被告修繕系爭房屋之技師)雖證稱: 伊只進去修了一次,修完第一次之後,原告的員工完全沒 有向伊反應有漏水的情形,後來排水管換明管後一星期左 右,被告有打電話告訴伊房客說還有漏水,結果查到是對 面四、五樓的漏水(水管破裂)漏到系爭房屋來,對面四 樓的屋主有請水電去修,修好之後,系爭房屋就沒有再漏 水了,伊雖然沒有去修,但伊偕同對面四樓屋主去查證漏 水原因,一進去對面四樓房屋內,四樓天花板也都是水, 伊只看到對面找水電人員來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 背面)。是依其證詞可知,證人黎萬乾僅前往系爭房屋修 繕漏水一次(其開估價單的時間為103 年11月間,見本院 卷145 頁),其後雖受被告通知再去修繕,但伊未去修, 並認為是對面四、五樓的漏水(水管破裂)漏到系爭房屋 。準此,亦可證黎萬乾僅修繕一次後,系爭房屋仍有漏水 之情,被告主張系爭房屋之漏水已修繕完畢,實不足採。 至證人黎萬乾雖認為系爭房屋在伊修後已無漏水,是對面 四、五樓的房屋漏水(水管破裂)漏到系爭房屋云云,惟 黎萬乾為被告所僱修繕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之技士,其就為 何系爭房屋經其修繕後仍存有漏水情事,顯有利害關係, 其此部分之證詞是否可採,實值堪疑。再查,證人吳文吉 (原告僱請前往系爭房屋勘查漏水之技士)證稱:伊於 103 年至104 年間原告員工居住期間至少去過系爭房屋三 次勘查漏水、壁癌部分,證人楊承翰所稱廚房天花板上方
、工作陽台,只要一下雨就會漏水的原因(以下簡稱「廚 房等處漏水之原因」)係因五樓露台水塔區沒有覆蓋,且 防水層沒有防水作用,所以一下雨就往下滲,導致四樓會 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2 頁);又參諸證人黎萬乾就本 院詢問廚房等處漏水之原因時,亦證稱:屋頂平台設水塔 ,水塔周圍沒有用鐵皮加蓋,所以一下雨的時候,水就滲 到排水幹管,就產生大量的漏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 背面),上開二證人就此處之漏水原因所為判斷相符。斟 諸被告所僱請之技士黎萬乾既僅於103 年11月間至系爭房 屋修繕一次,且觀諸其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45 頁)亦顯 未就屋頂平台或其上水塔區為任何修繕行為,益堪認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之漏水於原告解除契約前已修繕完畢云云, 洵不足採。
(五)針對上開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原告於104 年5 月12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104 年5 月31日共同協商 處理(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則於104 年5 月 19日以律師函回覆:「...是現今,系爭房屋,已無台 端所述之漏水情事..系爭房屋雙方之履行期未屆至,台 端如何能主張有瑕疵可言」(見本院卷第13頁);其後, 原告復以漏水瑕疵為原因而於104 年6 月22日對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為解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頁) ,被告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並於104 年7 月1 日亦以律師 函回覆:系爭房屋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等語(本院卷 第52、53頁),足見被告已表達系爭房屋已無漏水瑕疵, 衡情,堪認其於104 年8 月1 日前拒絕修繕系爭房屋之漏 水瑕疵語意甚明,被告雖辯稱其於律師函中已敘明「履約 期未屆至,被告只須在點交前完成修繕,補正瑕疵即可」 云云,然衡諸交易通念,任何交易之相對人,收受被告上 開否認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律師函,衡情均會認為被告 並無修繕之意,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六)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 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 條定有明 文。復依前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0號判決意旨, 於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已發現其物有瑕疵,倘出賣人並無 不負擔保責任之特約,又已明確拒絕擔保,尚難謂買受人 不得對之解除契約,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354 條、第 359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查,原告針對系爭房屋之漏水問 題,除委請證人吳文吉到場勘查多次外,並提出估價單, 其估價單所載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包括修繕漏水、壁癌
打除、重新油漆粉光等),高達60幾萬元乙節,已據原告 提出證人吳文吉所出具之估價單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0頁),證人吳文吉亦到庭證稱該估價單為其於104 年 間所出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證人吳文 吉既至系爭房屋勘查三次,其所證稱「廚房等處漏水之原 因」(註:此為證人楊承翰所證稱其於104 年7 月間搬離 系爭房屋時,仍尚存之漏水問題)復與證人黎萬乾所述相 同,應認其所估算之修繕費用尚堪可採。再衡諸房屋交易 常情,漏水應屬房屋交易之重大應告知事項,漏水問題不 僅使居住者於下雨時感到困擾,水也對所居住的建築物進 行腐蝕,不但室內裝潢遭破壞,房屋結構體因此縮短使用 年限,更甚者在高濕度的環境中,細菌黴菌較易孳生,對 居住者之身體健康造成無形損害,漏水問題對房屋之效用 、價值、品質、居住安寧均造成重大影響。查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610 萬元,惟前述修繕漏水之 費用竟高達60餘萬元,已達買賣價金之1/10,衡諸交易常 情,本院認強求原告在明知系爭買賣標的有嚴重漏水瑕疵 、出賣人拒絕修繕之情形下,不得解約,仍須繼續履約付 款購買,顯屬苛求,是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應屬合法,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附此敘明。(七)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規定甚明。系爭本票固為無因證 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 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查,兩 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 約之履行,以表誠意乙節,亦據證人羅勵強、吳明德證述 明確,堪認屬實(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至第134 頁、13 6 頁)。依上述,系爭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亦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 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向本 院對原告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52 號給付票款事件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對原告所為 104 年度司執字第71752 號給付票款事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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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發票人│票據號碼│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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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 年9 月1 │100 萬元 │梁靜宜│630301 │
│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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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春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