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92號
TYDV,104,訴,169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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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92號
原   告 胡何秀蓮
      胡宗慈
      胡宗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被   告 戴賢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等原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0○00○00○ 00號地下室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爭房地),前於民國10 0 年7 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 地出賣予訴外人顏家煌並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顏家煌尚積 欠伊等20,631,239元價款尚未給付,經伊等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965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顏家煌 之財產強制執行後,換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 第16652 號債權憑證。另顏家煌於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借 款1,000 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簽發票據號 碼TH0000000 、票面金額1,500 萬元、到期日101 年3 月6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另將系爭房地設定1,50 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還款擔 保,後於同年月31日復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發票據號 碼TH0000000 、票面金額300 萬元、到期日101 年3 月6 日 之本票予被告(關於此筆300 萬元借款,因原告未爭執其真 正,故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先予敘明),嗣顏家煌屆期未清 償上開債務,被告遂以系爭本票為據聲請拍賣系爭房地,並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268 號准許在案( 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61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將 拍賣系爭房地之價款分配予顏家煌之債權人,伊等於系爭房 地拍定後始聲請參與分配。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僅 為1,000 萬元,然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向法院申報之本金 債權竟虛列為1,500 萬元,優先取償拍賣價金1,500 萬元後 已無餘額,致伊等無法受償顏家煌所積欠之上開債務。伊等



既為顏家煌之債權人,而顏家煌怠為對被告請求其於系爭執 行事件中溢受分配之500 萬元,伊等自得代位顏家煌向被告 請求返還500 萬元,並由伊等代為受領。爰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第1 項、第182 條第2 項、第242 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顏家煌500 萬元 ,及自103 年7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顏家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並未對執行法院 所作成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提出任何異議,伊收受 執行法院依照系爭分配表所分配之金額,自屬有法律上原因 ,原告即無代位顏家煌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餘地;另 顏家煌前於100 年12月7 日向伊借款1,000 萬元,並約定於 101 年3 月6 日前清償完畢,利息以週年利率2 %計算、遲 延利息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40元計 算,故顏家煌開立面額為1,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予伊,並以 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1,500 萬元作為上開借款本金、利 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擔保,而顏家煌迄未清償任何借款 ,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含本金1,000 萬元、利息5 萬元(自100 年12月7 日至101 年3 月6 日以週年利率2 % 計算)、遲延利息378 萬8,887 元(自101 年3 月7 日計至 103 年1 月27日止,被告願以法定週年利率20%計算)、違 約金2,728 萬元(自101 年3 月7 日計至103 年1 月27日止 ,以每萬元每日40元計算),合計4,111 萬8,887 元,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0 萬元債務確實存在,伊遂以系爭本 票為債權證明文件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原告稱伊虛列 抵押債權數額云云,與實情不符;又原告於系爭房地拍定後 始聲明參與分配,僅能就分配餘額分配受償,縱原告所言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1,000 萬元為真,然拍賣系爭房地 後之金額扣除清償優先債權後若有餘額,亦須清償拍定前已 聲明參與分配之普通債權人,而非發還予顏家煌,原告自無 可代位顏家煌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顏家煌前於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借款1,000 萬, 並簽發面額為1,5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另就系爭房地設定1, 500 萬元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後被告以系爭本票為債權 證明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優先分 配受償執行費、實行抵押權費用暨第一順位抵押權1,500 萬 元,原告係於系爭房地拍定後始聲明參與分配,故僅得就分 配餘額受償,惟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後已無餘額,故原告未獲



受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應為可信。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顏家 煌500 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未對系爭執行事 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或提起異議之訴,可否再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未對系爭執行事件所作之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或提起異 議之訴,可否再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表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異議,認為正當 ,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 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 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 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 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0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 ,對於分配表異議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 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此一異議認為正當,經徵詢到 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其他債權人之意見,如不為反對 之陳述或同意,則可更正分配表,否則應由異議之債務人或 債權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處理。如異議人未起訴或起訴後 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視為撤回 其異議。惟按債權人未對分配表異議,僅係同意依分配表分 配,並非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放棄實體法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且債權人未於分配期日1 日前對分配表提出 異議,強制執行法亦無失權效果之明文規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76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固未 聲明異議,亦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致執行法院依系爭分 配表實施分配,然原告未對於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或提起異 議之訴,核其效果僅足認其同意依系爭分配表分配,尚不足 認其係表示承認他債權人實體法之權利,或有何放棄實體法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可言。故被告抗辯原告未對系爭分配表 提出異議或另行起訴,事後不得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云云,尚不足採。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是否有理由? ㈠經查,原告等曾另案告訴顏家煌涉犯詐欺罪,於該刑事案件



中,顏家煌自承曾向被告借貸1,300 萬元,並表示確曾收受 該筆款項(即系爭本票所示之1,000 萬元及前揭100 年12月 31日所借貸之300 萬元),並於104 年3 月9 日高等法院審 理庭中,對於法院所提示之系爭分配表記載內容表示不爭執 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緝字第237 號 卷第40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09 號卷〈下稱 高院刑案卷〉第72頁反面),而被告於該刑事案件102 年1 月8 日偵查中亦陳稱顏家煌迄未歸還任何借款等語(見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154 號卷第69頁), 另原告等之告訴代理人亦於該刑事案件高等法院審理時分別 在104 年3 月9 日、104 年5 月11日以言詞及書狀方式表示 ,顏家煌確實尚未返還積欠被告之1,300 萬元借款等語(見 高院刑案卷第72頁、第113 頁),堪認被告稱顏家煌於系爭 分配表製作之時,所積欠之系爭本票債務1,000 萬元尚未清 償一情,應為可信。
㈡次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為1,500 萬元,擔保債 權種類及範圍為顏家煌於100 年12月7 日向被告之金錢借貸 ,包含利息(按年利率2 %計算)、遲延利息(按每萬元每 日30元計算)及違約金(按每萬元每日40元計算)等情,觀 諸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訂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書記載自明( 見本院卷第60頁、第61頁)。雖原告辯稱上開遲延利息及違 約金之約定顯然過高,依民法第72條及第247 條之1 之規定 為無效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 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 條、第252 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本票債權若有遲延利息 或違約金約定過高之情,就遲延利息約定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僅生債權人無請求權之效果,就違約金數額約定過高 部分,亦僅為法院是否依職權酌減數額之問題,且系爭借據 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示之內容,顯然為被告與顏家煌 個別磋商借款條件後所簽立之文書(見本院卷第13頁、第60 頁正反面),並非原告所稱之由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定型化契約,是原告援引民法第72條及第 247 條之1 之規定,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權所約定之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應為無效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查,被告與顏家煌就系爭本票所示債務約定之清償期為10 1 年3 月6 日,至系爭執行事件中法院函請被告計算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之終期即103 年5 月21日止(見本院卷附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執字第6187號影卷第7 頁反面),期間 約為2 年2 月(即2.17年)。而被告與顏家煌就系爭本票所



示債務約定之遲延利息若以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週年利率 高達108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 無請求權,則計至103 年5 月21日止,被告得向顏家煌請求 之遲延利息為4,340,000 元(計算式:1,000 萬20%2. 17年=0000000 );另被告與顏家煌就系爭本票所示債務約 定之違約金若以每萬元每日40元計算,週年利率高達144 % ,本院審酌系爭本票債權為有擔保之借款債權,被告對顏家 煌之債權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已可獲得相當之擔保,而依系 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均已獲全 部清償,對其債權已有相當程度之滿足,暨衡以一般社會常 情及經濟狀況等情形,認被告與顏家煌間原約定違約金之計 付利率,確屬過高,應酌減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改以週年 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適當,則計至103 年5 月21日止,被 告得向顏家煌請求之違約金為4,340,000 元;再者,被告與 顏家煌就系爭本票所示債務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2 %(已 如前述),則自100 年12月7 日借款日起至約定清償日101 年3 月6 日止,期間為3 月,被告得向顏家煌請求之利息為 50,000元(計算式:1,000 萬2 %0.25年=50000 )。 據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既包含本金、利息、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已如上述,則被告以本金加計顏家煌所應 支付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總合計算債權數額,向執 行法院申報債權計算書,於法並無不合,是被告對顏家煌就 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所示債務得以請求之債權額(即本金加 計前揭計算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顯逾1,500 萬元, 執行法院就系爭房地拍賣後優先分配予被告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1,500 萬元部分,被告自無何不當得利之情。 ㈣末以,縱使本院採取更有利於原告之見解,即當事人間所約 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利率總和不得逾週年利率20%(參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8 號民事判決意旨 ),則依此計算被告就系爭本票及借據所示債權得向顏家煌 請求之數額,應為14,390,000元(計算式:1,000 萬本金+ 50,000利息+4,340,000 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4,390,000 元),惟觀諸系爭分配表所示,系爭房地拍賣所得為21,080 ,000元,優先清償稅捐、執行費及依上開計算方式所得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1,439 萬元債權後,顯然不足以清償後順位 普通債權人即被告、訴外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 黃棟杉數額分別為3,397,973 元、916,899 元及500 萬元之 債權(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則顏家煌對系爭房地拍 賣後之金額既無請求返還之權利,且原告係於系爭房地拍定 後始向執行法院聲明參與分配,依法僅得就分配餘額分配,



而系爭房地拍賣所得分配後顯無餘額,是原告主張得代位顏 家煌向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於法 自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受領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得之1,500 萬元數 額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且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得於 清償系爭分配表所列之各項債權後,亦無餘額,則原告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代位顏家煌向請求被告返還500 萬元, 並由其代為受領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至原告另請求傳訊顏家煌作證,主張待證事實略以:顏家煌 於100 年12月7 日曾向被告借款1,000 萬元,實際取得之借 款金額若干?曾否支付利息或清償本金?系爭1,500 萬元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簽訂經過等(詳參本院卷第87頁之調查證 據聲請狀),惟上開事實業據顏家煌於刑事案件之偵查、審 理程序中陳述明確,顏家煌並已陳明對系爭分配表之內容不 爭執等情,詳如前述,故本院認前揭待證事項已明,實無傳 喚證人到庭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顏世翠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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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