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682號
TYDV,104,訴,1682,2016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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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682號
原   告 呂邱蘭
訴訟代理人 呂水發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呂平常 (兼呂添納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邱月霞
被   告 呂信用 (兼呂添納之繼承人)
      呂清河 (兼呂添納之繼承人)
      呂學豐 (兼呂添納之繼承人)
      呂宏仁 (兼呂添納之繼承人)
      呂紹廷
      呂紹基
      呂紹塘
      呂佩恒
      呂佩貞
      呂坤茂 (呂添納之繼承人)
      邱呂月娥(呂添納之繼承人)
      呂鳳秀 (呂添納之繼承人)
      簡松男 (呂添納之繼承人)
      簡正乾 (呂添納之繼承人)
      簡武男 (呂添納之繼承人)
      簡時鈴 (呂添納之繼承人)
      鄧簡金密(呂添納之繼承人)
      李簡金玉(呂添納之繼承人)
      夏永陵 (呂添納之繼承人)
      夏逸龍 (呂添納之繼承人)
      夏逸虎 (呂添納之繼承人)
      夏珊珊 (呂添納之繼承人)
      夏蓓蓓  (呂添納之繼承人)
      簡金連 (呂添納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3 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三二六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二四點五八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0二點0八平方公尺)由被告呂平常呂信用呂清河呂學豐呂宏仁呂紹廷呂紹基呂紹塘呂佩恒呂佩貞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被告呂坤茂呂清河呂學豐呂宏仁邱呂月娥呂鳳秀呂平常呂信用簡松男簡正乾簡武男簡時鈴鄧簡金密、李簡金玉夏永陵夏逸龍夏逸虎夏珊珊夏蓓蓓簡金連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呂添納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呂坤茂呂清河呂學豐呂宏仁邱呂月娥呂鳳秀呂平常呂信用簡松男簡正乾簡武男簡時鈴鄧簡金密、李簡金玉夏永陵夏逸龍夏逸虎夏珊珊夏蓓蓓簡金連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呂添納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呂坤茂呂清河呂學豐呂宏仁邱呂月娥呂鳳秀呂平常呂信用簡松男簡正乾簡武男簡時鈴鄧簡金密、李簡金玉夏永陵夏逸龍夏逸虎夏珊珊夏蓓蓓簡金連應就如附表二所示呂添納之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之系爭土地共有人按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呂添納(已歿)之繼承人應就坐 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表二所示呂添納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 登記、終止並予以塗銷,惟呂添納於起訴前已死亡(見本院 不得閱覽卷第3 頁),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未能合一確定情 事,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 年5 月25日具狀陳明呂添納 之繼承人有呂平常呂信用呂清河呂學豐呂宏仁、呂 坤茂、邱呂月娥呂鳳秀簡松男簡正乾簡武男、簡時 鈴、鄧簡金密、李簡金玉夏永陵夏逸龍夏逸虎、夏珊 珊、夏蓓蓓簡金連共20人,併追加呂添納之繼承人號即呂 坤茂、邱呂月娥呂鳳秀簡松男簡正乾簡武男、簡時 鈴、鄧簡金密、李簡金玉夏永陵夏逸龍夏逸虎、夏珊 珊、夏蓓蓓簡金連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8頁),合於上揭 法律規定,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不合,先予敘明。二、本件除被告呂平常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無正當理 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如被告呂平常呂信用呂清河呂學豐呂宏仁、呂



紹廷、呂紹基呂紹塘呂佩恒)、呂佩貞為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各共有人所有權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於 38年間由呂添納設定系爭地上權,並於系爭土地上有同段14 4 建號土造平房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該平房原為呂 氏家族之公廳祠堂,惟子孫多已分居他處另立香火祭祀,該 平房建於民國前15年11月10日,於75、76年間已不堪使用, 右側部分拆除後,由被告呂平常另行搭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 2 樓之混凝土建物居住,左側則由原告之子呂水發翻修,部 分占用同段932 地號土地,亦無辦理保存登記,足見保存登 記之範圍早非原始建物。目前僅有原告與被告呂平常居住該 處,其餘共有人均早已移居他處。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 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情形,各共有人間復無不能分割之特約 ,且然由於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 符合系爭土地實際使用現況,伊主張如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 224.58平方公尺)由伊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02.08 平方公尺)由被告呂平常呂信用呂清河呂學豐、呂宏 仁、呂紹廷呂紹基呂紹塘呂佩恒呂佩貞依附表一所 示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
㈡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 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 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 月3 日修正增訂之民法 第833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 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 上權亦適用之,亦為同日增訂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條之1 所 明定。系爭土地上呂添納之系爭地上權設定於38年,並無約 定期限,亦無地租約定,迄今業已遠遠超過30年,而地上權 人呂添納早於34年過世,其繼承人雖就系爭建物已辦理繼承 登記,但迄今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地上權既 為99年1 月5 日修正前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自有前 揭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地上權設定僅係光復初期尚無建物保 存登記時之替代措施,並不符合地上權設定要件。再系爭建 物早已超過建築耐用年限,屋頂漏水,伊於建物後方搭建鐵 皮屋居住,被告呂平常拆出該建物另行搭建未經辦理保存登 記2 樓之混凝土建物居住,其餘共有人均遷居他處,而系爭 土地為建地,本可另行規劃使用,卻礙於地上權存在,而呂 添納過世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登,復造成建物所有人與 地上權人不同之情形,若不予除去,將來更無法解決。伊於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後,系爭地上權必將對分割後各別之



所有權造成妨害,呂添納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上設立系爭地 上權之目的即屬不存在,堪認系爭地上權狀態之存續已無必 要,伊自依法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再號人系爭地上權予以 終止後,若繼續存續予土地登記上,對所有權即屬有所妨害 ,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呂添納之繼承人 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759 條、第82 3 條第1 項、第833 條之1 、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准予裁判分割,呂添納之繼承人應就 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終止系爭地上權,將系爭地上權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呂平常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應該先找所有共有人 協議,是原告之子呂水發告知伊可以搭車庫的範圍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呂紹廷:不清楚 。
㈢被告呂紹塘以:同意分割。
㈣被告呂佩貞稱:不清楚。
㈤被告呂信用呂清河呂學豐呂宏仁呂紹基呂佩貞呂坤茂邱呂月娥呂鳳秀)、簡松男簡正乾簡武男簡時鈴鄧簡金密、李簡金玉夏永陵夏逸龍夏逸虎夏珊珊夏蓓蓓簡金連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被告呂平常呂信用呂清河呂學豐呂宏仁呂紹廷呂紹基呂紹塘呂佩恒呂佩貞共有,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惟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 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215 號卷第56頁至58頁),且為到庭被 告呂佩貞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審理過程,除被告 呂平常呂紹廷呂紹塘呂佩貞曾到庭表示意見外,其餘 共有人呂信用等人始終不到庭,亦不表示意見,足認共有人 間確實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是原告請求依上開規定分割 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 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 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若原則上 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 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 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等人所有之紅色磚造宗祠建 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分割方案一編號A 部分所示),原告於系爭建物後方 搭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如附 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一編號B 部分所示),部分土地則為被告呂平常另行搭建未經辦理保 存登記2 樓之混凝土建物旁車庫所占用等,業經本院至現場 勘驗無訛,並有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勘驗筆錄,及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所將建物現況套繪於分割方案標示分割線位置之土 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215 號卷 第21頁、22頁、本院卷第54、55頁、57頁、58頁)。本院參 酌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二,原告所分得編號D 土地部 分,係原告所搭建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鐵皮屋建物所在位置 ,編號C 土地部分,則係被告呂平常等人共有之紅色磚造宗 祠建物所在位置,被告呂平常所搭建之鐵皮車庫雖有小部分 占用編號D 土地上,惟因係鐵皮建物,將來如須拆除返還土 地,所費成本較低廉,是如採分割方案二,較符合系爭土地 共有人目前使用現況,不僅簡化法律關係,並可避免徒增拆 屋還地訴訟糾紛,對原告及除被告呂平常以外之其餘共有人 而言並無不利。是本件採原物分割,核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之 全體利益相符。是以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上尚有原告搭建鐵皮 建物、被告呂平常等人共有之紅色磚造宗祠建物坐落其上, 現仍居住使用中,為促進建物之使用利益,且本件非屬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件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亦 號即如附圖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 二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24.5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 編號C部分(面積102.08平方公尺)由被告呂平常呂信用



呂清河呂學豐呂宏仁呂紹廷呂紹基呂紹塘、呂 佩恒、呂佩貞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取得並維持共有,最能兼顧 系爭土地之現有利用情形及兩造間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使用 規劃,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爭土地應按 上開方式為原物分配。
㈢再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 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同一物 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 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 條、第762 條定有明文。又塗銷 地上權登記乃係直接對地上權之權利有所變動,性質上屬處 分行為,故地上權人死亡者,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其繼承 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逕行塗銷地上權,在該繼承人為被告 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請求塗銷 地上權之訴一併提起(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均同此見解)。查原告主張呂 添納係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然其然過世後,其繼承人號即 被告呂坤茂呂清河呂學豐呂宏仁邱呂月娥呂鳳秀呂平常呂信用簡松男簡正乾簡武男簡時鈴、鄧 簡金密、李簡金玉夏永陵夏逸龍夏逸虎夏珊珊、夏 蓓蓓、簡金連等人皆為其繼承人,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自 應就繼承自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是原告訴請各該被告 就被繼承人呂添納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核屬有據。 ㈣次按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不因工作物或竹木 之滅失而消滅,修正前民法第832 條、第841 條固定有明文 。惟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 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 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 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亦為修正後民法第833 條之 1 所明定。另修正之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 訴訟時,民法第833 條之1 業已修正施行,因本件地上權未 定有期限,當應據以適用,以查明有無得予終止之事由。查 本件呂添納係於34年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不 得閱覽卷第3 頁),是於系爭地上權38年設定時,呂添納業 已過世,系爭地上權是否生效,要非無疑;況系爭地上權設 定迄今早已逾20年,其上原有建物號即同段144 建號土造平 房建物,系建於民國前15年11月10日,有建物謄本在卷可憑



(見本院104 年度司桃調215 號卷第59頁),迄今早已逾12 0 年,顯然早已不堪使用,且不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而呂 添納之繼承人即被告呂平常呂信用呂清河呂學豐、呂 宏仁、呂坤茂邱呂月娥呂鳳秀簡松男簡正乾、簡武 男、簡時鈴鄧簡金密、李簡金玉夏永陵夏逸龍、夏逸 虎、夏珊珊夏蓓蓓簡金連並無在系爭土地行使地上權之 意,顯見呂添納設定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故斟酌上 情,本院認有終止地上權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法院依修正後 民法第833 條之1 規定,終止如系爭地上權,洵屬有據。五、是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系爭地上權業經本院斟 酌後認應予終止,則被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自負有塗銷系 爭地上權之義務。故原告本件主張,要屬有據,應准許之。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意願、使用現況、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整 體利用價值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 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本於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系爭地上權人呂添納之繼承人即被 告呂坤茂呂清河呂學豐呂宏仁邱呂月娥呂鳳秀呂平常呂信用簡松男簡正乾簡武男簡時鈴、鄧簡 金密、李簡金玉夏永陵夏逸龍夏逸虎夏珊珊、夏蓓 蓓、簡金連辦理繼承登記;並因本件地上權未定有期限並存 續期間已逾20年,經本院斟酌後,認應予終止地上權關係, 併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均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所有權及 地上權終止之法律關係,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及各該被告應就 繼承自呂添納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終止原告與被 告間之地上權關係,併予以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均 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至第4 項所示。
七、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系爭土地共有人就共有物分 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 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 為適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 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 物為有理由,依法決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 ,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兩造按當 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 而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如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明媚
附表一:
┌─────────┬────────┬───────┐
│ 權利人 │ 應有部分面積 │ 應有部分比例 │
│ │ (平方公尺) │ │
├─────────┼────────┼───────┤
呂平常 │ 20.416 │ 5分之1 │
├─────────┼────────┼───────┤
呂信用 │ 20.416 │ 5分之1 │
├─────────┼────────┼───────┤
呂清河 │ 6.805 │ 15分之1 │
├─────────┼────────┼───────┤
呂學豐 │ 6.805 │ 15分之1 │
├─────────┼────────┼───────┤
呂宏仁 │ 6.805 │ 15分之1 │
├─────────┼────────┼───────┤
呂紹廷 │ 6.805 │ 15分之1 │
├─────────┼────────┼───────┤
呂紹基 │ 6.805 │ 15分之1 │
├─────────┼────────┼───────┤
呂紹塘 │ 6.805 │ 15分之1 │
├─────────┼────────┼───────┤
呂佩恒 │ 10.208 │ 10分之1 │
├─────────┼────────┼───────┤
呂佩貞 │ 10.208 │ 10分之1 │
├─────────┼────────┼───────┤
│ 合 計 │ 102.08 │ 1分之1 │
└─────────┴────────┴───────┘
附表二:




┌───┬────┬────┬────────────────┐
│地號 │所有權人│地上權人│地上權標示 │
├───┼────┼────┼────────────────┤
│桃園市│ 呂秋蘭呂添納 │⒈收件年期:民國38年 │
│蘆竹區│ 呂平常 │ │⒉字號:(空白)字第000648號 │
│文新段│ 呂信用 │ │⒊登記日期:(空白) │
│933 地│ 呂清河 │ │⒋登記原因:設定 │
│號 │ 呂學豐 │ │⒌權利範圍:全部 │
│ │ 呂宏仁 │ │⒍權利價值:空白 │
│ │ 呂紹廷 │ │⒎存續期間:不定期限 │
│ │ 呂紹基 │ │⒏地租:無 │
│ │ 呂紹塘 │ │⒐權利標的:所有權 │
│ │ 呂佩恒 │ │⒑設定權利範圍:122.18平方公尺 │
│ │ 呂佩貞 │ │⒒證明書字號:空白字第000291號 │
│ │ │ │⒓其他登記事項:(空白) │
└───┴────┴────┴────────────────┘
附表三:系爭933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 ┌─────────┬────────┬───────┐
│ 共有人姓名 │ 權利範圍 │ 備註 │
├─────────┼────────┼───────┤
呂平常 │ 32分之2 │ │
├─────────┼────────┼───────┤
呂信用 │ 32分之2 │ │
├─────────┼────────┼───────┤
呂邱蘭 │ 32分之22 │ │
├─────────┼────────┼───────┤
呂清河 │ 48分之1 │ │
├─────────┼────────┼───────┤
呂學豐 │ 48分之1 │ │
├─────────┼────────┼───────┤
呂宏仁 │ 48分之1 │ │
├─────────┼────────┼───────┤
呂紹塘 │ 48分之1 │ │
├─────────┼────────┼───────┤
呂紹基 │ 48分之1 │ │
├─────────┼────────┼───────┤
呂紹廷 │ 48分之1 │ │
├─────────┼────────┼───────┤
呂佩恒 │ 32分之1 │ │
├─────────┼────────┼───────┤




呂佩貞 │ 3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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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