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00號
原 告 莊金連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
被 告 郭先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五○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七二七(○)部分土地(面積七八七點五點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七二七(一)部分土地(面積二六二點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經數次變更,核其僅屬分割方法之變更,而分割 共有物,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拘束,縱有變更聲 明,惟其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分割,並無變更,而僅為補 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於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 前所有共有之耕地,其上並無興建任何建物,原告欲與被告 協商,惟被告均未出面,應屬無法協議或協議不成。依原告 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農業機具得從同段728-1 、729 地號進出,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土地並 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兩造間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7頁、第22頁至第25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堪認為原告上開主張,已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 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且係農業發展條例89年1 月4 日修正 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本件兩造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復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又未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揆諸 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 予准許。
㈢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之主張,僅原告提出 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至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歷次言詞辯 論筆錄迄今,則均未為表示意見。基此,本院斟酌上開各共 有人即兩造間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及公平經濟原則等情事,並考量依原告所提分割 方案,系爭土地於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均尚得以對外通行,因 認依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允當並能兼顧系爭土 地現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而因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案,係屬法院依職權所定,原告 所提出之分割分案,係供法院於決定分割方案之參考,是本 件原告之請求雖有理由,惟准許分割之結果對兩造均屬有利 ,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俊德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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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於本件分割前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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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 有 人 │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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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郭布先 │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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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莊金蓮 │ 4分之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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