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219號
原 告 黃忠陽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告 康游阿杏
李傳隆
康忠輝
留鄭金鳳
吳年倉
鄭麗春
鄭麗雲
鄭和順
鄭和欽
鄭和毅
徐金蓮
徐鳳憶
徐鳳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王明城
陳宗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康游阿杏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一四點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李傳隆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F 部分面積二點六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王明城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部分面積八點四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康忠輝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部分面積八點一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宗達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一一點八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留鄭金鳳、吳年倉、鄭麗春、鄭麗雲、鄭和順、鄭和欽、鄭和毅、徐金蓮、徐鳳憶、徐鳳霙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九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康游阿杏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李傳隆負擔百分之十八,被告王明城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康忠輝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陳宗達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告留鄭金鳳、吳年倉、鄭麗春、鄭麗雲、鄭和順、鄭和欽、鄭和毅、徐金蓮、徐鳳憶、徐鳳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為被告康游阿杏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游阿杏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壹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元為被告李傳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傳隆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壹佰元為被告王明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明城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壹佰元為被告康忠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康忠輝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陸佰元為被告陳宗達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宗達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貳拾元為被告留鄭金鳳、吳年倉、鄭麗春、鄭麗雲、鄭和順、鄭和欽、鄭和毅、徐金蓮、徐鳳憶、徐鳳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留鄭金鳳、吳年倉、鄭麗春、鄭麗雲、鄭和順、鄭和欽、鄭和毅、徐金蓮、徐鳳憶、徐鳳霙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參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列康游阿杏、李傳隆、王明城、康忠輝、黃文 全、陳吳杏枝、黃宗屘、黃崎、鄭和毅為被告,並聲明如民 事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嗣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具狀追加留鄭金鳳、吳年倉、鄭麗春、鄭麗雲、 鄭和順、鄭和欽、鄭和毅、徐金蓮、徐鳳憶、徐鳳霙為被告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再於104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黃文全、陳吳杏枝、黃宗屘、黃崎之起訴 ,並追加陳宗達為被告,同時追加聲明:被告陳宗達應將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 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占有系爭土地 部分拆除(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又原告之聲明迭經 變更,最後於105 年11月9 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康游阿杏 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 段 0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之房屋面積14.7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李傳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F 之房屋面積2.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㈢被告王明城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0 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E 之房屋面積8.49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㈣被告康忠輝應將系 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D 之房屋面積8.1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返還予原告。㈤被告陳宗達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 之 房屋面積11.83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㈥被 告留鄭金鳳、吳年倉、鄭麗春、鄭麗雲、鄭和順、鄭和欽、 鄭和毅、徐金蓮、徐鳳憶、徐鳳霙應將系爭土地上建物(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 之房屋面積9.9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㈦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7 頁背面、第168 頁)。核原告上開追加及變更當事人部分,均本於系爭土地 遭無權占有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而撤回黃文全、陳吳杏枝 、黃宗屘、黃崎之起訴部分,尚未經渠等為言詞辯論,依法 已生撤回之效力;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系 爭土地之位置、範圍依據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 、更正,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宗達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崁下段117-5 地號) 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 ,無權占有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下稱系爭建 物),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各該占用部分拆除,並應將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康游阿杏、李傳隆、康忠輝、留鄭金鳳、吳年倉、鄭麗 春、鄭麗雲、鄭和順、鄭和欽、鄭和毅、徐金蓮、徐鳳憶、 徐鳳霙抗辯: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崁下段117-5 地號,嗣原告於62年間將 該117-5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117-32地號土地出售予被告康 游阿杏,而117-32地號土地於土地重測後編為南華段246 地 號土地,其後南華段246 地號土地於80年間拓寬道路時經徵 收做為道路使用,然被告康游阿杏於62年間向原告購買117 -32 地號土地時,雙方約明:「賣方現有房屋之首層隔界屋 壁,後日買方如將使用為屋壁時,賣方應無條件將該隔界壁 無償交與買方自由使用,賣方不論如何不得有違」,該約定 所謂「…首層隔界屋壁…買方如將使用為屋壁時…無償交與 買方使用…」等語,依一般民間就相鄰土地進行房屋興建時 之社會經驗,目的應係於買方擬進行建築房屋時,得逕將該 界壁作為共同壁使用而毋須另外貼付款項之意(即貼壁)。 而被告康游阿杏於62年間向原告購買土地後隨即興建房屋, 並以原告首層之屋壁作為界壁而將房屋建築完成,嗣稅捐單 位即於63年起對被告康游阿杏課徵房屋稅,足見被告康游阿 杏興建附圖一編號A 所示位置之首層時,確是在原告知悉且 同意之情況下,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興建完成,之後被告康游 阿杏所購買之246 地號土地因道路拓寬而於80年間遭徵收, 土地上之建物即應拆除,故被告康游阿杏所興建之建物即僅 餘附圖一編號A 部分之首層,因拆除後之建物門面需整修及 不敷使用等情,雙方乃商議一起進行增建2-4 樓之工程,且 該增建工程係由原告女婿進行施工,並自86年起對增建部分 核課房屋稅。又觀諸編號A 之房屋稅籍資料,被告康游阿杏 於63年間興建之面積為15.1平方公尺,86年增建完成2-4 樓 ,每樓層亦皆同為15.1平方公尺(附圖一載為14.7平方公尺 ,應屬合理之誤差),顯非原告所指係被告康游阿杏自行無 故、無權增建之情事,是以被告康游阿杏就編號A 部分之建 物係依買賣合約之約定,並經原告同意後,合法使用系爭土 地而興建、增建,非為無權占有。
⒉就編號B 、D 、F 建物部分,均興建於60年間前後,所使用 之土地皆係向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承租,係因地籍 圖重測而發生界址之異動,而產生本件之界址糾紛。又兩造 皆為世居之在地人,被告之建物興建在前,若有逾界情事, 原告自當早已知悉,惟原告不為異議,則本件應有民法第79 6 條之適用。再越界部分係位於被告之屋後、原告之屋側, 為陽台、防火巷,現場又小、又黑、又有點臭,而原告目前 就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亦無拆除重建計畫,縱鈞院 判決逾界部分應予拆除,對原告而言並無任何實際利用價值 ,反會損及被告建物結構而損害至鉅,故本件原告主張拆除 系爭建物即已違反誠信原則,亦有民法第796 條之1 規定之 適用。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王明城則以: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係伊父親 於30、40年前所興建,父親過世後由伊繼承權利,而該房屋 興建期間原告均無異議,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適用,且伊均 有給付地租予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宗達則以:伊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房屋之所 有權人,該房屋係坐落於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金興公所有 之土地,並未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康游阿杏有事實 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 ○路0 段0 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14.7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李傳隆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占有系爭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F 部分面積2.63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王 明城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路000 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E 部分 面積8.49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康忠輝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D 部分面積8.14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告陳宗達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 示C 部分面積11.83 平方公尺之土地;被告留鄭金鳳、吳年 倉、鄭麗春、鄭麗雲、鄭和順、鄭和欽、鄭和毅、徐金蓮、 徐鳳憶、徐鳳霙有事實上處分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000 號)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B 部分面積9.95平方公尺之土地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且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履勘現 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製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鑑定書(即 附圖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5、127 、130 頁),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編號A 至F 部分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上開建物占有系爭 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 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是否有理?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 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 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亦不爭執 被告康游阿杏為附圖一編號A 所示部分、被告李傳隆為附圖 二編號F 所示部分、被告王明城為附圖二編號E 所示部分、 被告康忠輝為附圖二編號D 所示部分、被告陳宗達為附圖二 編號C 所示部分、被告留鄭金鳳、吳年倉、鄭麗春、鄭麗雲 、鄭和順、鄭和欽、鄭和毅、徐金蓮、徐鳳憶、徐鳳霙為附 圖二編號B 所示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 告自應就渠等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被告康游阿杏辯稱依其與原告之約定,建屋可無償將原告之 首層屋壁作為共同之界壁使用,亦即附圖一編號A 所示位置 之建物首層係在原告知悉且同意之情況下所興建,嗣編號A 建物2-4 層增建工程則係與原告所有之建物一同進行施工云 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4頁 )。惟該契約中並未提及任何被告康游阿杏可使用系爭土地 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雙方有約定「賣方(即原告)現有房 屋之首層隔界屋壁,後日買方(即被告康游阿杏)如將使用 為屋壁時,賣方應無條件將該隔界壁無償交與買方自由使用 ,賣方不論如何不得有違」(該契約第9 條約定參照)而已
。又該契約書所載之買賣標的係南崁下段117-32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南華段246 地號土地),並非被告康游阿杏所有編 號A 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南崁下段117-5 地號 土地),亦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康游阿杏之認定。況附圖 一編號A 建物經測量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4.7平方公尺之 多,形狀非屬狹長型之共同壁狀態,被告康游阿杏自不能本 於上揭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主張其取得占有使用之合法權 源。
㈢被告雖另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符合越界建築要件,應 已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云云,惟依民法第796 條規定, 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 鄰地所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 於事後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且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938 號裁判及同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 旨參照)。被告就原告知悉越界建築而不提出異議之要件,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僅泛言系爭建物存在距今數十 年以上、原告歷年均未提出異議等語,依前揭說明,尚難僅 憑系爭建物越界建築已數十年、原告單純沉默之事實,逕行 推論為原告明知而不即時反對,而謂原告不得請求拆除系爭 建物。
㈣被告再辯稱渠等占用部分面積微小,若將之拆除,勢必影響 房屋整體結構,原告即便取得被占用部分,亦無從再加以使 用,原告行使權利恐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情事,本件 應有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云云。惟被告業已 自承「逾界部分之現場建物大部則為陽台、防火巷」等語( 見本院卷第156 頁),足見該等部分均非房屋主要構成部分 ,依現今之建築技術,尚不致因該部分之拆除,使建物整體 均無法使用,原告請求將占用部分拆除,對於房屋本體結構 或安全,應不致造成危害或安全疑慮。其次,依被告上開所 言,該等占用部分係搭建於防火巷或其上方,而防火巷具有 維護附近區域社會生活安全之效能,本不得占用或對之有所 妨礙,雖原告取回遭被告占用之防火巷土地後,亦不能任意 在其上搭建或加蓋,但卻能回復原本防火巷之本來功用,對 於其自身、被告以及附近社區之防火安全、公共利益更形重 要,是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洵非可取。 再者,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被告 占用者乃原告土地,原告因此無法正常使用其所有之物,更 無從認定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尤其防火
巷之重要性業如前述,二相衡酌,自以保護原告之所有權為 要。準此,原告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所有權之權能,並 非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本件自無民法第796 條之1 第 1 項之適用,不應免去被告移去占用部分之義務。 ㈤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渠等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權源,故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一、二所示A 至 F 部分,堪可採信。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被告 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土地 之責,是原告訴請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系爭土地 之部分返還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人之身分,就其上如附圖 一、二所示A 至F 部分,向被告行使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之 回復請求,經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且被告不能證明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返還 土地之責。從而,原告依所有權之返還、排除作用之法律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6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 項、第 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珮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琦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