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4年度,476號
TYDV,104,家親聲,476,2016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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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親聲字第476號
聲 請 人 李蕾蕾
相 對 人 李葉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陸拾萬零柒佰玖拾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及訴外人李瓏瓏、李玲玲均為訴外人李 國鼎(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後於103 年10月19日歿)之胞 姐,而李國鼎並無結婚,亦無子女,至兩造及李瓏瓏、李玲 玲、李國鼎之父母則已分別於79年、73年間死亡,另李瓏瓏 亦已於99年6 月9 日死亡。因李國鼎於生前失業多年,且罹 患躁鬱症、腎衰竭、心臟病、糖尿病、痛風等病症,需長期 就醫,故所需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自86年8 月20日起均係 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其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447,99 8 元,惟相對人既亦為李國鼎之扶養義務人,自應與聲請人 共同平均分擔之。為此,爰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所代墊之 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3,723,999 元。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為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及李瓏瓏、李玲玲均為李國鼎之胞姐,而李 國鼎並無結婚,亦無子女,至兩造及李瓏瓏、李玲玲、李國 鼎之父母則分別已於79年、73年間死亡,另李瓏瓏亦已於99 年6 月9 日死亡,嗣李國鼎亦於103 年10月19日死亡等情, 有聲請人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 院卷第20至22、34至37頁),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 3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易言之 ,如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2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831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91號等裁判參照)。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李國鼎於生前失業多年,且罹患躁鬱症、腎衰 竭、心臟病、糖尿病、痛風等病症,需長期就醫,故所需 相關醫療及生活費用,自86年8 月20日起均係由聲請人單 獨負擔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國軍松山總醫院出院病歷摘



要、病歷紀錄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三軍總醫院出 院病歷摘要等件影本在卷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至229 、 232 至235 頁),並提出相關支付費用單據在卷為佐(另 放卷外),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李國鼎之財產所得資料, 亦顯示其於99至103 年間確無任何財產所得收入,有該等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參見 本院卷第261 至271 頁),固堪認聲請人上開所述非屬無 憑。然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李國鼎之就醫資料及醫療費用收 據,均係始於95年間,另李國鼎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亦係於100 年間始核發,參以李國鼎於95年1 月間至國軍 松山總醫院住院時之病歷摘要,於病史乙欄亦記載:據家 屬訴,個案個性中庸、外向、獨立,人際關係佳,學業成 績優,逢甲大學電機系畢業後,平日獨自住在新竹,於菲 利浦公司上班並任職高階主管,至今年初因內部鬥爭而離 職;於95年1 月22日因手抖厲害、食慾差、情緒煩躁不安 、體重下降(約15公斤)、思考緩慢及噁心嘔吐等症狀加 劇,至本院內科急診求診,並進一步住院治療,其後於會 診精神科後,轉入精神科病房治療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9 頁),應認李國鼎係自95年1 月初由原任職公司離職後, 因所罹病情加重而住院治療並於出院後持續定期門診,因 之無法再返回職場工作乙情,足以認定。又查諸李國鼎之 前揭財產所得資料,其名下雖有新竹縣○○市○○街00巷 0 號3 樓之1 之不動產,然比對李國鼎之除戶戶籍謄本( 參見本院卷第22頁),該址應係其死亡前之住所,此核與 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李國鼎死亡前之最後住所係在 新竹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54頁、第237 頁背面),則 該不動產既係李國鼎生前所自住使用,自難認李國鼎得將 該不動產出租以收取租金維持生活。綜此,李國鼎既係自 95年1 月起因所罹病情加重而無法繼續工作並以自己勞力 所得或財產維持生活,堪認其自該時起即有受扶養之權利 甚明。
⒉又兩造及李瓏瓏、李玲玲均為李國鼎之胞姐,而李國鼎並 無結婚,亦無子女,且兩造及李瓏瓏、李玲玲、李國鼎之 父母已分別於79年、73年間死亡等情,業如前述,則李國 鼎自95年1 月起因無法以自己勞力所得或財產維持生活而 有受扶養之權利,則其胞姐即兩造及李瓏瓏、李玲玲,依 法即為其扶養義務人。復李瓏瓏嗣既於99年6 月9 日死亡 ,則自99年6 月起,李國鼎之扶養義務人即僅餘兩造及李 玲玲。再者,因本院其後所認定李國鼎受扶養所需費用之 金額非鉅(詳後述),且觀諸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兩造及李



玲玲之財產所得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 至17、28至32頁) ,渠等資力並無明顯差距,應認渠等就李國鼎之扶養費用 ,倘以平均方式分擔之,尚屬適當。亦即,自95年1 月起 至99年5 月止,由兩造及李玲玲、李瓏瓏平均分擔,各自 負擔1/4 ;自99年6 月起至103 年10月19日止,由兩造及 李玲玲平均分擔,各自負擔1/3 。
㈢第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 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應係指一般人之消費性支出。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 條 亦有明文規定。經查:
⒈本件李國鼎自95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19日死亡時止,其 所需之扶養費用金額究為若干乙節,雖據聲請人提出前述 相關支付費用單據在卷為據(另放卷外)。惟查,觀諸聲 請人所提出之前開各紙單據內容,其中99年7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每月1 至2 萬餘元不等之生活費用、98年至103 年之勞保費用、95年至103 年之醫療費用,固均堪認係屬 李國鼎必要性之生活消費支出無訛;另李國鼎生前所自住 使用之上開不動產自95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止之地價稅 、房屋稅、大廈管理費、大廈管理基金,亦尚可認係屬必 要性之生活消費支出;復汽車之燃料費、檢驗費、罰鍰、 牌照稅等,倘該車確係李國鼎生前所自行使用,且有使用 之必要,亦勉可認屬必要性之生活消費支出。然超逾上開 期間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等,尤係李國鼎死亡後所發生 之房屋稅、大廈管理費、修屋工程款、喪葬費用,及李國 鼎於86年間之買屋支出款項261 餘萬元、94年間購買電腦 支出52,000元,暨94、95年間聲請人及其配偶不明原因轉 帳370 萬元等,均未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舉證釋明支出 此等款項與李國鼎之扶養必要費用間之關聯性,自難遽將 此部分之款項計入李國鼎自95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19日 止之所需扶養費必要支出。
⒉是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支出單據,於剔除前述尚乏證 據證明其必要關聯性之單據後,因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醫療費用之支出約僅數萬元,還有無收據之部分無法 計算在內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5、252 頁),參以日常生 活費用之支出本即瑣碎,要難期待聲請人就此均有留存相 關證明單據,而能為確實之統計,足徵聲請人所提出之相 關單據及其金額,尚難完全反應聲請人所代墊支出之扶養 費內容。基此,本院審酌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



支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項目為食 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 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 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 、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 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 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業已包括生活所需之各項費 用,解釋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支出之參考標準。則本 院參酌李國鼎自95年1 月起至103 年10月19日死亡時止, 其所居住區域即新竹縣如附表所示之各年度每人每月消費 支出金額,其中,自95年1 月起至99年5 月止,依兩造及 李玲玲、李瓏瓏各自分擔1/4 計,自99年6 月起至103 年 10月19日止,依兩造及李玲玲各自分擔1/ 3計,據此計算 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共600,790 元(相 關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⒊末聲請人請求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雖屬無據;惟按法院 命給付扶養費,依家事事件法第100 條第1 項之規定,法 院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 拘束。準此,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本件扶養費之數額,至 當事人之聲明則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不生拘束本 院之效力。是本院縱未完全依聲請人之聲明內容而為扶養 費數額之酌定,惟本院既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駁回其 此部分聲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振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墊付扶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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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份│月數 │主計處公告新竹縣地區│ 相對人當年度應負擔之扶養費金額 │
│ │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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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5 │全年 │15,555元 │15,555元4 人=3,88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五入,下均同) │
│ │ │ │3,889 元12個月=46,668元(扶養義務人為│




│ │ │ │李玲玲、李瓏瓏及兩造共4 人) │
├──┼─────┼──────────┼────────────────────┤
│ 96 │全年 │16,090元 │48,276元(計算方法同上) │
├──┼─────┼──────────┼────────────────────┤
│ 97 │全年 │18,985元 │56,952元(計算方法同上) │
├──┼─────┼──────────┼────────────────────┤
│ 98 │全年 │19,671元 │59,016元(計算方法同上) │
├──┼─────┼──────────┼────────────────────┤
│ 99 │1至5月 │19,441元 │19,441元4人=4,860元 │
│ │ │ │4,860元5個月=24,300元 │
│ ├─────┼──────────┼────────────────────┤
│ │6至12月 │19,441元 │19,441元3人=6,840元 │
│ │ │ │6,840元7個月=45,360元 │
│ │ │ │(因李瓏瓏業於99年6月9日死亡,故自99年6 │
│ │ │ │月起扶養義務人僅餘3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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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全年 │21,012元 │84,048元(計算方法同上) │
├──┼─────┼──────────┼────────────────────┤
│101 │全年 │20,906元 │83,628元(計算方法同上) │
├──┼─────┼──────────┼────────────────────┤
│102 │全年 │20,925元 │83,700元(計算方法同上) │
├──┼─────┼──────────┼────────────────────┤
│103 │1月至10月 │21,512元。 │(21,512元3 人10個月)-2,868 (21,5│
│ │19日 │ │12元3 人30日12日)=68,842元 │
├──┴─────┴──────────┴────────────────────┤
│合計:600,790元 │
├────────────────────────────────────────┤
│說明: │
│一、單位均新臺幣;並以主管機關公告之歷年新竹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本件扶養費之計│
│ 算基準。 │
│二、以上合計,聲請人可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金額共計600,7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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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